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4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松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松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之公 眾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具有相當危害,所為並非可取;且 其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夏田里活動中心前,不 慎撞及路旁林碧雲停放之機車,導致該機車受有損壞,幸未 造成人員受傷,已生實害,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未有 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經測 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兼衡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23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557號
被 告 陳松峯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松峯自民國110年9月18日17時許起至同日近18時25分許止 ,在臺中市大里區夏田里活動中心附近餐廳,飲用啤酒後, 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 6分許,行經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夏田里活動中心前 ,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減低,不慎碰撞路旁林碧雲停放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對陳松峯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46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松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碧雲於警詢所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6 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在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