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563號
TCDM,109,易,563,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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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紘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紘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紘裕明知其於民國105年2月29日已自順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順捷公司)離職,而無權代表順捷公司對外交易、銷售 產品,且其自始即無代訂自行車及其零組件之意思,於108 年3月間某日,獲悉劉興旺欲購買自行車之消息,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劉興旺佯稱:順 捷公司為伊家族之公司,從事自行車生產買賣事業,有代 工Pinarello品牌F10型號(DogmaF10 46mm Shimano dura-a ce Di2 Campagnolo bora ultra)之公路車1輛(下稱本案 自行車),在外面買至少要等半年到一年以上,如跟伊訂購 本案自行車,伊會透過順捷公司交易,約一個月就能拿到自 行車云云,致使劉興旺陷於錯誤,以新臺幣38萬元之價格, 向周紘裕訂購,周紘裕並承前犯意,接續於108年4月7日傳 送自行車導航照片、同年月20日傳送dura-ace Di2到貨照片 、同年月30日傳送自行車噴漆影片予劉興旺,以取信於劉興 旺,致使劉興旺於附表所示期間,將款項匯至周紘裕指定之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然劉興旺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後,多次與周紘裕相約進 行「單車調適(即bikefitting )」服務周紘裕卻多次藉 故推延,避不見面。嗣雙方雖於同年6月20日合意解除買賣 契約,周紘裕承諾會於7月20日前協助完善退款事宜,惟 迄今仍未退還款項,劉興旺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興旺委由許哲嘉律師、朱家穎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均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關連性,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 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式取 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權利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 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劉興旺表示其 家族成員從事自行車生產買賣事業,可代為訂購自行車, 告訴人劉興旺因而請其訂購本案自行車,並於附表所示時間 收受告訴人所匯款38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伊沒有向劉興旺表示要以何公司名義訂購自 行車,Shimano dura-ace Di2是變速系統、bora ultra是碳 纖維輪組,這兩個配件是客制化的無法退貨,車架以外的零 件伊都是在官網訂購,目前這組車在倉庫。伊收到的38萬元 款項交給航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航科公司)的袁偉航 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2月29日已自順捷公司離職;告訴人向其下訂本 案自行車,被告並於108年4月7日傳送自行車導航照片、同 年月20日傳送dura-ace Di2到貨照片、同年月30日傳送自行 車噴漆影片予劉興旺,而於附表所示期間,收受告訴人匯至 其指定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共計38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劉興旺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95頁),復有順捷公司108 年11月1日(一O八)順捷外字第4號函暨檢附之周紘裕人事 資料卡、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1月10日上票字第1090 000581號函暨檢附之李思葶開戶資料、出貨單、告訴人與被 告於108年5月9日前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附卷可憑(見他 字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57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86頁、 本院卷第209頁至第3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證人劉興旺於110年12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表示 順捷公司是他家的公司,順捷公司有代工本案自行車,在 外面買至少要等半年到一年以上,如跟他訂購本案自行車 ,他會透過順捷公司交易,約一個月就能拿到自行車。伊 還有詢問順捷公司的地址,被告保證是透過順捷公司訂車 、來源是順捷公司。之後被告提供一張出貨單,證明他有 收到伊匯的款項,伊有詢問出貨單為什麼是航科公司而不 是順捷公司出具,被告才說順捷公司是代工公司不方便出 貨。之後被告要伊於108年6月18日到順捷公司找蔡崇賢經 理做自行車測試,蔡經理表示他不知道這件事。過程中被 告還有一段影片,表示自行車正在順捷公司進行噴漆等 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5頁、第188頁至第189頁、第 191頁、第195頁)。
  2.證人即航科公司負責人袁偉航於109年4月22日本院審理時 證述:順捷公司經營項目是組車代工,是Pinarello的 門市、代工廠,Pinarello下單給順捷公司,由順捷公司 採買零件、組裝。順捷公司沒有自有品牌,沒有賣自己品 牌的產品,但會有庫存或不良品的返修,會先詢問Pinare llo要不要買回庫存品,如果不買,工廠可以處理,但通 常這些產品都是比較舊的。本案自行車及零組件,比較新 又比較高檔,有一些必須要到國外訂,如果直接向日本義大利下訂,交期至少3、4個月,國內廠商有貨馬上就能 交貨。被告所銷售之38萬元係消費者的價位,只要有錢, 被告在台灣高檔的單車店絕對買得到這些料等語(見本院 卷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09頁)。
  3.本院審酌證人劉興旺前揭所述核與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 話紀錄、被告所提之出貨單等情大致相符,而證人袁偉航 與被告、告訴人間並無仇恨怨隙,就本案亦無利害關係, 且其等於訊問前並已具結擔保其等之證詞,應無甘冒偽證 重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是其等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從而,依上開卷證資料可知,順捷公司雖係被告之家人經營,惟被告並未任職於順捷公司,無從代表順捷公司 對外交易、銷售產品;除順捷公司有組裝代工Pinarello 品牌自行車及零組件外,國內高檔之單車店亦有販售本案 自行車及其零組件,被告購買該等產品並非難事,惟其先 向告訴人劉興旺佯稱「順捷公司為伊家族之公司,從事自 行車生產買賣事業,有代工本案自行車,在外面買至少 要等半年到一年以上,如跟伊訂購本案自行車,伊會透過 順捷公司交易,約一個月就能拿到自行車」云云,復接續 於108年4月7日傳送自行車導航照片、同年月20日傳送dur a-ace Di2到貨照片、同年月30日傳送自行車噴漆影片予 劉興旺,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就本案自行車及 其零組件非但未能提出其有向順捷公司下訂、取得產品之 書面資料,亦未能提出其向國內、外其他廠商下訂之訂購 明細或產品,足徵被告自始即無為告訴人代訂自行車及其 零組件之意思,被告傳送上開照片、影片顯係虛偽,應係 為取信告訴人再支付款項所為之詐術甚明。堪認被告顯係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38萬元予被告,至為灼然。被告辯稱:伊沒有向劉 興旺表示要以何公司名義訂購自行車;Shimano dura-ace Di2是變速系統、bora ultra是碳纖維輪組,這兩個配件 是客制化的無法退貨,目前這組車在倉庫云云,顯不可採 。
4.又證人袁偉航於109年4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第53頁的 出貨單是航科公司所出具,是伊請公司小姐開立,被告於 108年6月時打電話給伊,說出貨單記載的產品他已經賣給 劉興旺,並收取款項,劉興旺需要一張證明他已付款的單 據,問伊能不能開發票,伊表示這產品不是航科公司出的 ,不能開發票,只能開出貨證明,證明劉興旺已付款,伊 才幫忙被告開這張出貨單,被告沒有向航科公司購買出貨 單上所示之產品,也沒有交付38萬元給航科公司等語(見 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09頁)。足見被告所提之 出貨單,係證人袁偉航應被告之要求而開立,被告並未向 航科公司下訂本案自行車,亦無交付38萬元款項予航科公 司。是以,被告辯稱:伊收到的38萬元款項交給航科公司 的袁偉航云云,顯係犯後狡飾之詞,要無可採。(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犯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 案事證已徵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接



續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共 計匯款38萬元之行為,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有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 款項,明知其無權代表順捷公司對外交易、銷售產品,且其 自始即無代訂自行車及其零組件之意思,竟佯稱可透過順捷 公司訂購本案自行車,且能快速交貨,向告訴人詐取財物, 又自偵查起迄本院審理,均否認犯罪,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查被告就本案詐得之款項38萬元未據扣案,亦尚未返還,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 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8/04/06 30,000 2 108/04/07 30,000 3 108/04/08 30,000 4 108/04/09 30,000 5 108/04/10 30,000 6 108/04/21 30,000 108/04/20另要求之60,000 7 108/04/21 30,000 同上 8 108/05/02 30,000 9 108/05/04 30,000 10 108/05/05 30,000 11 108/05/06 30,000 12 108/05/08 30,000 劉興旺要求確認迄今已付多少周紘裕稱尚餘50,000未付,劉興旺要求知道已付總額,周紘裕稱目前已付330,000,總金額應為380,000,劉興旺表示自己這邊紀錄顯示總共已匯款360,000,周紘裕方稱未算到昨天匯的30,000 13 108/05/09 20,000 總共已給付38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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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航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