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3098號
TCDM,109,易,3098,2022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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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539
號、109年度偵字第17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行 為:
 ㈠甲○○於民國109年2月24日1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旁之建築工地, 進入該工地,以不詳方式打開該工地工具室門鎖鎖頭後,進 入工具室,徒手竊取為該工地承包商工務人員乙○○所保管之 小型加壓馬達1台、電鑽1把、打石機1台、火藥擊發之擊釘 器1把,得手後先將上開竊得之財物藏放於停放在工地外路 邊之某貨車下方,於同日2時17分許,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復於同日3時34分許,騎乘懸掛其於不詳時、地取得之JCA-4 36號車牌(登記車主張倉銘,該車體已於107年4月27日經臺 中市環保局依廢棄車輛回收)之上開機車返回上揭工地,至 上開小貨車旁取走其先前所竊得之財物,並放置在機車腳踏 墊上後離去。嗣於同年日8時30分許,乙○○發現失竊乃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即工地內監視器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㈡甲○○另於109年3月24日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南屯區益昌五街與益昌六街口之 建築工地,進入該工地後以不詳方式強行破壞工具櫃之鎖頭 ,見該工具櫃內確實放置工具機,即先於同日3時34分許騎 乘上揭機車離去。復於同日3時47分許,騎乘懸掛JCA-436號 車牌之上開機車返回上揭工地,徒手竊取該工地承包商戊○○ 所有放置於上開工地工具櫃內之HILTI牌電鑽2支、BOSCH牌 電鑽3支、日立牌砂輪機2支、Makita牌電動起子1支,得手 後於同日4時9分許,將所竊得之上開財物放置在上開機車腳 踏墊上後即騎乘離去。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戊○○發現失竊 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被告甲○○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 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開竊取被害人乙○○、戊○○財物之情事 ,辯稱:其是到附近的釣蝦場釣蝦,沒有去工地,也沒有JC A-436的車牌等語。惟查:
㈠被害人乙○○所保管放置於臺中市○○區○○路00號旁之建築工地 工具室內之小型加壓馬達1台、電鑽1把、打石機1台、火藥 擊發之擊釘器1把,於109年2月24日凌晨1時37分許,遭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人竊取等情;另被害人戊○○所有 放置於臺中市南屯區益昌五街與益昌六街口之建築工地工具 櫃內之HILTI牌電鑽2支、BOSCH牌電鑽3支、日立牌砂輪機2 支、makita牌電動起子1支,於109年3月24日4時9分許,遭 騎乘懸掛車號牌碼JCA-436號機車之人竊取等情,業據證人 即被害人乙○○、戊○○證述其等遭竊之過程、證人即車牌000- 000號之車主張倉銘證述其車輛已報廢等情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17240號卷(下稱第17240號偵卷)第47至49頁、 第53至57頁、第59至63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行政院 環境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查詢(車號000-000)、109年2 月24日臺中市○○區○○路00號旁工地失竊案照片(包含工地現 場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區 ○○路00號之GOOGLE現場圖(見第17240號偵卷第19、75頁、 第77至115頁上圖、第115頁下圖至117頁上圖、第117頁下圖 至119頁)、109年3月24日臺中市南屯區益昌五街與益昌六



街口工地失竊案照片(包含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工地現場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南屯區益昌五街與益昌六街口 之GOOGLE現場圖(以上見第17240號偵卷第121至127頁、第1 29至135頁、第137至145頁、第147至151頁)、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牌號碼 000-000號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3月24日之智慧車行紀錄等 資料在卷可稽(以上見第17240號偵卷第171至173頁、第183 、187、189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即為前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行竊者 之理由如下:
⒈以行為人使用交通工具之特徵觀之:
 ⑴經員警擷取109年2月24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中行竊之人所 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照片(下稱甲機車)與被 告於109年2月2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機車)行經上開工地附近之照片比對結果可知(見第 17240號偵卷第99、115頁),甲機車、乙機車之機車尾燈款 式相同,應為相同款式之機車。
 ⑵另員警擷取109年3月24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中行竊之人所 騎乘之甲機車與被告於109年3月24日騎乘之乙機車經上開2 工地附近之照片比對結果可知(見第17240號偵卷第147頁) ,甲機車、乙機車除機車車型相同、後座腳踏板外放等情一 致外,且甲機車車牌亦非如一般機車車牌係以二顆螺絲栓附 於機車尾部(即甲機車的車牌上沒有任何螺絲),甲機車車 牌四周明顯有以其他物品包附,使該車牌之外觀明顯小於正 常車牌,足認甲機車之車牌係以其他方式使之貼附於該機車 之原有車牌上。上開甲、乙2機車,除車牌號碼外,各種特 徵實均明顯相同,可認係同一輛機車無訛。
⒉以行為人之特徵觀之:
 ⑴經員警擷取109年2月24日臺中市○○區○○路00號旁工地內之監 視器影像畫面中行竊之人與被告於同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工地附近之照片比對結果可知( 見第17240號偵卷第77至117頁),於該日進入上開工地內行 竊之人之穿著與被告當日之穿著,除二人均著相同淺色外套 外,又該人穿著深色長褲之右大腿褲管之後方有一圖騰,核 與被告於當日騎乘機車所穿著之深色長褲右大腿褲管之後方 亦有一圖騰等情全然相符(見第17240號偵卷第85、115頁) 。
 ⑵員警所擷取之109年3月24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中,被告於 當日騎乘乙機車與該日行竊者騎乘甲機車之騎乘之姿勢(一 手插口袋、一手騎車)一模一樣,且二人穿著同款外套、長



褲特徵亦屬相同(見第17240號偵卷147頁之比對圖)。 ⒊以被告當時之行車路線觀之:
 ⑴被告坦承其有於109年2月24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環中路、永春路、龍富路、益文二街及 益昌三街等路段,刑案現場照片編號20至26所拍攝騎乘機車 之人均為其本人(見第17240號偵卷第25至29頁),並有路 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見第17240號偵卷第97至101頁 ),依卷附GOOGLE街景圖所示,被告前開路徑即係在本案臺 中市○○區○○路00號旁工地附近,且附近並無被告所稱之夏夏 叫釣蝦場(見第17240號偵卷第119頁),足徵告被告斯時並 非前往釣蝦。
⑵被告坦承有於109年3月24日凌晨,騎乘上開機車行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前、黎明路一段497巷口、龍富路與龍富十 路口、永春路與文心南五路口、永春路與益文二街口、益豐 路與五權西路口、五權西路1018號前、向上路與文心南五路 口等路段(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編號1-8、17-20,見第1724 0號偵卷第121至127頁、第137、139頁),依卷附GOOGLE街 景圖所示,被告前開路徑亦係圍繞「益昌五街與益昌六街口 之建築工地」工地(見偵卷第151頁)。是以被告於前開時 日,確實騎乘機車在上開工地附近繞行,堪以認定。 ⒋綜合上開二案之行竊者與被告所使用交通工具之特徵比對、 行竊者與被告穿著之特徵比對及被告之行車路線等各節判斷 之,足認甲機車、乙機車應為懸掛不同車牌之同一機車,且 騎乘甲、乙機車之人,亦堪認定為同一人。被告既自承其為 騎乘乙機車之人,則應可認定本案騎乘甲機車之行竊之人即 為被告無誤。又上述照片雖為路口監視器所攝得騎乘機車之 背面影像、工地監視器所攝得之行竊者背面影像,縱無法取 得該人之五官面容,然而依據上述各項影像內容分析,經相 互參照比對,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型及其騎車姿勢、身形背 影及穿著特徵與犯下前開二犯行之竊嫌亦無二致,以及甲、 乙機車屢屢於甚為接近之時段,先後出現在案發現場,實足 以認定被告確為下手行竊之人,且係以乙機車懸掛甲機車之 車牌之方式逃避查緝,並以此為掩飾其竊盜犯行之慣用手法 甚明。
 ㈢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如下: 
 ⒈被告警詢中其於109年2月24日是去臺中市南屯區市政路附近 之夏夏叫釣蝦場,後有沒有找到就離開了等語(見第17240 號偵卷第27頁);另稱其於109年3月24日係前往拉爽爽釣蝦 場釣蝦,其騎車路線草屯鎮住家出發,行駛中投快速公路 ,接烏日區溪南路到臺中市南屯區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復



改稱其109年3月24日係前往夏夏叫釣蝦場釣蝦等語(見本院 卷第152頁),雖被告一再辯稱係前往釣蝦,然其無法具體 指出釣蝦場之位置所在,甚且陳稱:後來沒找到夏夏叫釣蝦 場就離開了;伊去過2次,記憶不好,所以找不到夏夏叫釣 蝦場等語(見第17240號偵卷第27頁)、伊不知道拉爽爽釣 蝦場的營業時間為何,不曾去過拉爽爽釣蝦場等語(見第17 240號偵卷第39頁),衡諸經驗法則,一般人於前往特定地 點前,均會先查詢位置所在或營業時間,以免徒勞往返,惟 被告於凌晨時分遠從南投縣草屯鎮前來臺中釣蝦,竟不知釣 蝦場所在、亦不知釣蝦場營業時間,已悖於常情;且經警方 提示其於109年2月24日、同年3月24日在案發地點附近繞行 之監視器影像時,被告或稱伊人不舒服,在路邊抽菸、休息 、小便等語,或稱伊忘記了等語(見第17240號偵卷第29、3 9頁),足見被告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⒉被告另辯稱同樣的衣服、褲子很多,其並沒有竊盜等語。惟 同樣款式之衣、褲固定甚多,惟於同日、密切接近之時、地 內,穿著同款式衣、褲,騎乘同款項機車之人可能性,應屬 微乎其微,況且,又無論本案機車外觀或行為人特徵,二次 犯罪事實間均有多處相同甚至全然一致,並非如被告所述僅 是單純衣物巧合云云所得推諉,是其所辯,亦無從據為其有 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案二次竊盜犯行非其所為,均難採信 ,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分別竊取被害人乙○○、戊○○財物之 事實,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二次犯行,時間、地點均有不同,足見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 第3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290號駁回上訴確定;另於107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16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二案接續執行,並於108年1月15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 ,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 一犯再犯,足徵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故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 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 外,另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足見其素行不佳。而被告正值壯年,年富力強, 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私慾對他 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 念,亦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為竊取他人財物,刻意挑選夜 色昏暗之凌晨時分,不惜周折往返於犯罪現場,並刻意換掛 不同車號之車牌,意圖藉此掩飾行藏本案犯行,犯罪手段顯 屬惡劣,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難認已有悔悟之心,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及 各犯行中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5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9年2月24日竊得被害人乙○○所保 管之小型加壓馬達1台、電鑽1把、打石機1台、火藥擊發之 擊釘器1把;於109年3月24日竊得被害人戊○○所有之HILTI牌 電鑽2支、BOSCH牌電鑽3支、日立牌砂輪機2支、Makita牌電 動起子1支,分別為其前開二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 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主文項下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登記車主為甲○○之母鄭春月),於108年12月13日3時4 分許,前往臺中市北屯和順路與和順二路口之「廍子幼兒 園工地」,進入該工地,以不詳方式破壞鐵製工具箱之鎖頭 後,徒手竊取為該工地承包商己○○所有之電動起子1把、砂 輪機1台、電動鎚1把、電鑽1把及菜籃子1個【總價值共計約 新臺幣(下同)1萬3655元,嗣除菜籃子1個外,其餘均於同 年月28日16時許,經己○○在上揭工地內發現(外觀均遭重新 噴漆),為警扣案後發還】,得手後於同日4時7分許,將所 竊得之物放置在前揭機車腳踏墊上後即騎乘離去。因認被告



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己○○之證述 、遭竊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測繪圖 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辯 稱:其有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到臺中市環中路與太原路口之太原夜市,並騎機車在附近亂 晃,但沒有進去上開工地竊取物品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己○○所有放置於臺中市北屯和順路與和順二路口之 「廍子幼兒園工地」內之前揭物品,於108年12月13日3時4 分許,遭人以不詳方式破壞鐵製工具箱之鎖頭後竊取,嗣於 同年12月28日尋獲乙節,業據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9539號卷(下稱第9539號偵卷)第3 1至32頁、第33至35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第95 39號偵卷第37至40頁、第43、45、49、51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亦坦承其有於108年12月1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環中路與太原路口之太原夜市夜市 ,且不否認曾行經上開工地附近的路邊休息,此部分亦有路 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行車記錄匯出文字資料附卷可憑(見第 9539號偵卷第53至59頁、第65至69頁、第123頁),故被告 有於前開時間至臺中市北屯和順路與和順二路口之「廍子 幼兒園工地」附近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然由卷附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所示,雖有攝錄到一人 停車於路旁後走向工地,惟依該監視器影像擷圖,並無辨識 該人即為被告甲○○或該人究竟有無走進工地之內(見第9539 號偵卷第59至63頁),復經本院分別勘驗卷附109年12月13 日影像光碟中檔案名稱「和順路291號前監視器畫面」、「 建和、景賢」(即建和路與景賢路口全景)、「軍福7、和 順路」(即軍福七路與和順路全景)、「景賢、和順」( 即景賢路與和順路全景)、「編號A攝影機錄像」之檔案 ,依本院勘驗結果所示,亦無法由前開監視器檔案影像畫面 辨識影像中之人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及面容,甚且依「編 號A攝影機錄像」影像所示,於該機車騎士停車之後,雖於0 2:57:01秒(光碟播放時間27分01秒)時站在工地對面, 並沿著和順路行走,嗣於03:08:40秒時,工地最上方樓層 有燈光出現及移動,惟在此段期間內(①03:01:07、②03: 02:54、③03:10:01、④03:16:08、⑤03:56:46)亦先 後有汽車、機車行經上開和順路工地,迄至04:00:12,又 有一人沿和順路上的斑馬線行走,站在和順路與和順二街張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至60頁 )。則依前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除無從認定畫面中之人 即為本案被告甲○○外,該人究竟有無走進工地,亦屬不明, 此外,該監視器畫面並未攝錄到工地正門部分,故亦無法得 知除該人之外,其他於前開時間行經該工地之汽車、機車有 無停靠於工地、有無人員下車等情。基此,案發現場既然不 僅只有一人通過,且依前開事證,亦無法判斷在和順路與和 順二街口停車之人即為被告或被告確有走進工地之內,即無 從據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所舉之證據, 至多僅能證明被害人己○○之物品有遭竊之事實,惟是否為被 告所為,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型加壓馬達壹臺、電鑽壹把、打石機壹臺及火藥擊發之擊釘器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ILTI牌電鑽貳支、BOSCH牌電鑽參支、日立牌砂輪機貳支、Makita牌電動起子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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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