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503號
TCDM,109,易,2503,202201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綸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0
41號、18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綸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冠綸於民國109年1月9日22時30分許,在曾士誠位於臺中 市○○區○○路00號之第二倉庫內,趁協助其受雇於曾士誠之不 知情女友黃美玲販賣魚蛋之攤車推入該倉庫之便,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明方式掀開曾士 誠放在該倉庫角落方桌上之紫南宮金雞母透明保護箱,竊得 曾士誠置於該保護箱內之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共3萬元 得逞。嗣曾士誠於翌(10)日凌晨1時30分許,驚覺前開財物 憑空消失,遂報警處理,經警採集該透明保護箱上之指紋送 驗,發現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黃冠綸之左食、左 食、右中、右環及右食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二、黃冠綸明知依據替代役實施條例相關規定,替代役男不得無 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即逾168小時),且其放假後,應於 109年5月11日17時收假返營,竟基於無故擅離職役之犯意, 至同年5月18日17時仍未至原服役單位即替代役訓練班報到 ,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
三、案經曾士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內政部役政署 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公訴人及被告黃冠綸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 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1月9日22時30分許,協助其受雇 於告訴人曾士誠之女友黃美玲販賣魚蛋之攤車推入曾士誠 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第二倉庫內,並有碰觸告訴人放 在該倉庫角落方桌上之紫南宮金雞母透明保護箱,亦坦承本 應於109年5月11日17時收假返營,至109年5月18日17時仍未 至原服役單位即替代役訓練班報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及擅離職役犯行,辯稱:伊是因為看到有收據壓在透明保 護箱下方,幫黃美玲拿出來才會碰到該透明保護箱而留有伊 的指紋,而且保護箱裡的50元硬幣也沒有3萬元那麼多;另 外109年5月11日收假當天因為伊出車禍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就診,所以有向副中隊長請假,副中隊長要求伊於午夜 12點前回營,但是伊還在接受治療來不及回去,隔天早上回 去伊就被擋在外面進不去了云云。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有於109年1月9日22時30分許,協助其受雇於告訴人之 女友黃美玲販賣魚蛋之攤車推入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 ○○路00號之第二倉庫內,並有碰觸告訴人放在該倉庫角落 方桌上之紫南宮金雞母透明保護箱,該透明保護箱上之留 有被告之左食、左食、右中、右環及右食指指紋等情,均 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黃美玲及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相 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20日刑紋字第 1090007447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金雞母透明保護箱及其上指紋 照片)、偵查報告(含現場照片、金雞母透明保護箱及其 擺放位置照片)(見109偵16041卷P53-107)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部分 之事實均堪認定。
  ⒉又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與被告指紋相符部 分,係採樣編號6至10之指紋,而其中編號6、7之指紋採 得位置係在透明保護箱後側,此觀上開鑑定書及勘查採證 照片即明(見109偵16041卷P54、P71)。被告雖辯稱是因 為看到有收據壓在透明保護箱下方,幫黃美玲拿出來才會 碰到該透明保護箱而留有伊的指紋云云,惟被告供稱收據 放置的位置係在透明保護箱前側,有被告標記之位置照片 附卷可參(見109偵16041卷P107),參以該透明保護箱之 底座係有凹槽可伸手進下方扶起(見109偵16041卷P70) ,倘被告欲拿取壓在保護箱前側下方之收據,僅需自前側 下方凹槽處伸手扶起保護箱即可拿取,並無碰觸透明保護 箱後側之必要,顯見被告並非為拿取收據,而係為竊取告 訴人放置在透明保護箱內之50元硬幣始觸碰該透明保護箱



甚明,其為本案行為人,堪可認定。
  ⒊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有一隻金雞母裝載於一個透明壓   克力、立方型的箱子裡(尺寸長約30公分、寬約15公分、   高約20公分),約3年前就放置於該處,伊平日都會投入5   0元的硬幣,裡面大約有3萬多元的硬幣全部遭竊等語(見 109偵16041卷P28),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把金雞 母請回來已經有4、5年的時間,伊每次放50元硬幣進去箱 子裡都會放雙數不會放單數,所以至少就會放2個就是100 元,每天放一年就至少有3萬元,而且放進去伊就不會再 拿出來,就跟香油錢一樣,失竊時硬幣的高度大概已經有 到透明保護箱高度的一半等語(見本院卷P179)。查告訴 人就其如何計算失竊金額之方式已明確證述,且無違反常 情之處,雖告訴人無法明確確認遭竊金額,惟其證稱約3 萬元等情,應可採信,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⒋至證人黃美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透明保護箱裡的50元   硬幣只有一層高度而已等語(見本院卷P184),惟考量其   為被告女友,尚難僅憑其單一之證述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放假後本應於109年5月11日17時收假返營,竟至同年5 月18日17時仍未至原服役單位即替代役訓練班報到等情, 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內政部役政署109年6月1日役署訓字 第1091080408號函及所附: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 紀錄表、役籍表一、二(見109偵18190卷P21-26);內政 部役政署110年3月2日役署訓字第1101021610號函、內政 部役政署110年6月28日役署訓字第1101002229號函及所附 :被告之替代役訓練班請假單影本(見本院卷P93、P107- 109)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⒉被告前於108年間即曾因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370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沙簡字第409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109偵18190卷P31-32) ,足證被告對於依據替代役實施條例相關規定,替代役男 不得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之規定知之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109年5月11日收假當天因為伊出車禍去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有向副中隊長請假,副中隊長要求 伊於午夜12點前回營,但是伊還在接受治療來不及回去, 隔天早上回去伊就被擋在外面進不去了云云。惟經本院函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5月11日被告並無至該院 就診之紀錄,且被告於109年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間均無 健保就醫紀錄,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0月19日 院醫事字第110014329號函及健保系統查詢被告於109年5 月間之個人就醫紀錄列印資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P135、 P139),足認被告辯稱因就醫致未及返營顯屬虛妄,其係 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乙節,確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 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沙交簡字第1053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07年4月11日徒 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另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沙簡字第4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09年1月16日執行完畢(下稱乙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甲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再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犯行,及於受 乙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有期徒刑以 上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犯行,均為累犯, 參酌其本案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 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均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反為滿足一己之私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 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考量被告竊得財物價值之犯罪 所生危害程度、行竊之手法尚屬平和,又始終否認犯行且迄 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明知不得無故擅 離職役累計逾7日,仍漠視法律禁令,無視其職役所代表之 社會責任及國民義務,妨害役政管理,且未見悔意之犯後態 度,並均斟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P192)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方面: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得之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 ,自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