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貽
余曉婷
張澤民
呂尚緯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70、12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聖貽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余曉婷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張澤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呂尚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蘇聖貽、余曉婷、張澤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余曉婷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自用小客車(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以下稱系爭車輛 )搭載蘇聖貽、張澤民隨機擇定娃娃機店,分別為下列竊盜 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4月19日13時15分許,余曉婷駕駛系爭車輛搭載 蘇聖貽、張澤民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金屋娃娃 機店」,在彭俊喨所擺放之娃娃機臺前,推由余曉婷持自備 之強力磁鐵吸取機臺內之歐拉藍芽耳機2個,使之掉落至取 物口,並由蘇聖貽自取物口取出後交付余曉婷,張澤民則在 旁觀看把風,共同竊取歐拉藍芽耳機2個得手,再由余曉婷 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蘇聖貽、張澤民離去。嗣彭俊喨發覺遭竊
,經報警處理而查獲。
㈡於同日14時11分許,余曉婷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蘇聖貽、張澤 民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大爪蟹選物販賣店」, 在陳翰宜所擺放之娃娃機臺前,推由余曉婷持自備之強力磁 鐵吸取機臺內之手錶1只,使之掉落至取物口,並自取物口 取出後交付張澤民,蘇聖貽則在店內走動把風,共同竊取手 錶1只得手,再由余曉婷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蘇聖貽、張澤民 離去。嗣陳翰宜發覺遭竊,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二、蘇聖貽、余曉婷、呂尚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呂尚緯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蘇聖貽、余曉 婷隨機擇定娃娃機店,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8年4月22日0時46分許,呂尚緯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蘇聖貽 、余曉婷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吳鄭商 行」,在林詠涵所擺放之娃娃機臺前,推由蘇聖貽持余曉婷 攜帶之強力磁鐵吸取機臺內之藍芽耳機2個、藍芽喇叭1個, 使之掉落至取物口後取出,余曉婷在旁觀看把風,呂尚緯則 在店內等候接應,共同竊取藍芽耳機2個、藍芽喇叭1個得手 ,再由呂尚緯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蘇聖貽、余曉婷離去。嗣林 詠涵發覺遭竊,經報警處理而查獲。
㈡於同日1時9分許,由呂尚緯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蘇聖貽、余曉 婷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莫忘出中娃娃機店」 ,在游政憲所擺放之娃娃機臺前,推由蘇聖貽持余曉婷攜帶 之強力磁鐵吸取機臺內之藍芽耳機、藍芽喇叭各1個,使之 掉落至取物口後取出,余曉婷在旁觀看把風,呂尚緯則在店 內等候接應,共同竊取藍芽耳機、藍芽喇叭各1個得手,再 由呂尚緯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蘇聖貽、余曉婷離去。嗣游政憲 發覺遭竊,經報警處理而查獲。
三、案經彭俊喨、陳翰宜、林詠涵、游政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蘇聖貽、余 曉婷、張澤民、呂尚緯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於證據能力 無意見,檢察官及被告蘇聖貽、余曉婷、張澤民、呂尚緯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聖貽、余曉婷坦承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被 告張澤民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辯稱:當天是余曉 婷約我去娃娃機店夾東西,我沒有把風,「金屋娃娃機店」 我用手機在跟別人聊天,我看余曉婷在用磁鐵吸商品時,我 有問他們這樣是否算竊盜,他們說不算,「大爪蟹選物販賣 店」余曉婷或蘇聖貽請我幫他們拿東西,是否是用強力磁鐵 吸出來的,我不清楚云云。被告呂尚緯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二 所示犯行,辯稱:當天我頭暈想吐要去診所看病,余曉婷開 車載我,又去載蘇聖貽,因為診所關了,我們就跑去吃東西 ,到凌晨他們兩人說要去娃娃機店夾娃娃,後來換我開車載 他們去娃娃機店,當下我人不舒服,不記得有無聽見他們要 用強力磁鐵去吸東西,他們兩人下去時我也有下去夾娃娃, 我沒看到他們怎麼夾娃娃的,我在夾我的東西,沒有在幫他 們把風云云。
二、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於108年4月19日13時15分許,被告余曉婷駕駛系爭車輛搭載 被告蘇聖貽、張澤民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金屋 娃娃機店」,在告訴人彭俊喨所擺放之娃娃機臺前,由被告 余曉婷持自備之強力磁鐵吸取機臺內之歐拉藍芽耳機2組, 使之掉落至取物口,並由被告蘇聖貽自取物口取出,再由被 告余曉婷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蘇聖貽、張澤民離去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彭俊喨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 蘇聖貽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 證人即共同被告余曉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109年 度偵字第3470號卷〈以下稱偵卷一〉第67至73、99至101、252 至258頁;本院卷第274至304頁),並有「金屋娃娃機店」 監視器擷取畫面、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涉案人比對照片、 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19至135、143至157 頁),其事實足堪認定。
⑵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金屋娃娃機店」之監視器檔案,節 錄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54至356頁):
⒈鏡頭一畫面
①13時15分34秒:一名穿黑色上衣、戴黑色帽子之人(以下稱 甲)站在監視器畫面最右邊之選物販賣機臺正前方,一名穿 黑色星星圖案灰色上衣之人(以下稱乙)站在甲右邊。 ②13時15分35秒至36秒:甲操作該機臺將取物夾往下夾取機臺 內物品,15分37秒,取物夾夾住物品後往上提,乙左手持一 金屬物品在機臺玻璃窗外,隨著該物品一同往上舉高,15分 38秒,該物品掉落在檯面上,15分39秒,乙左手往左移動, 該物品亦跟著往左移動,並掉入洞口,15分41秒至45秒,甲 蹲下從取物口拿出物品,並放入乙包包內。
③13時15分46秒至16分41秒:甲再次操作該機臺將取物夾往下 欲夾取機臺內物品,連續操作5次皆未能夾取成功,甲乙二 人即離開畫面。
④13時17分19秒至24秒:一名穿深色上衣、戴眼鏡之男子(以 下稱丙),短暫出現在畫面右下方,20分35秒至38秒,丙再 次出現在畫面右下方。
⑤13時21分22秒:甲乙二人再出現在監視器畫面最右邊之選物 販賣機臺前方。
⑥13時21分30秒:乙走到畫面中間選物販賣機臺,甲仍站在最 右邊之選物販賣機臺前,畫面最右邊隱約站立另一人(拍攝 到頭及身體)。
⑦13時21分46秒至54秒:甲站在最右邊之選物販賣機台前,畫 面最右邊仍站了另一人,畫面右下方亦站立另一人(拍攝到 頭上方),甲操作該機臺,將取物夾往下欲夾取機臺內物品 ,未能夾取成功。
⑧13時21分55秒至56秒:畫面右下方站立之人出現即為乙,左 手持一金屬物品在機臺玻璃窗外比劃一下。
⑨13時21分58秒至22分3秒:甲再次操作該機臺將取物夾往下欲 夾取該物品,未能夾住,22分5秒至10秒,甲又操作該機臺 將取物夾往下夾住該物品,往上提時該物品掉落。 ⑩13時22分11秒至13秒:乙左手持該金屬物品在機臺玻璃窗外 往左移動,該物品亦跟著往左移動,並掉入洞口,22分14秒 至17秒,甲蹲下從取物口拿出物品交給乙。
⑪13時22分19秒:甲乙二人轉身走向畫面左方,站在畫面最右 邊之人出現即為丙,走進畫面中,跟在甲乙後方。 ⒉鏡頭二畫面
①13時20分0秒:有幾個人在畫面左上方。 ②13時20分33秒至43秒:畫面左上方其中一人從畫面左上方出 現即為丙,步行觀看走道的選物販賣機,嗣再回到畫面左上 方。
③13時21分16秒至18秒:畫面左上方之人即乙、甲、丙依序走 到畫面最左排自畫面下方數來第二臺選物販賣機臺前,21分 19秒至26秒,乙朝投幣口投幣,甲、丙站在乙左右邊。 ④13時21分17秒至52秒:乙轉身離開該選物販賣機,改由甲操 作,丙手上拿著手機並低頭看手機,站在甲右邊。 ⑤13時21分53秒至22分13秒:乙回到甲、丙之間,伸出左手靠 近該選物販賣機。
⑥13時22分14秒至24秒:甲蹲下從取物口拿出物品交給乙,乙 再放入包包內,丙亦同時離開選物販賣機,轉身面對畫面左 上方,22分18秒,乙、甲、丙依序從畫面右方離開。 ⑦13時22分38秒至42秒:停在店門口之車輛緩緩倒車駛離。 ⑶而上開勘驗內容中,甲為被告蘇聖貽,乙為被告余曉婷,丙 為被告張澤民,此據被告蘇聖貽、余曉婷、張澤民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7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 知被告余曉婷持強力磁鐵吸取機臺內物品,使之掉落至取物 口時,被告蘇聖貽、張澤民均站立在該機臺前,並分別在被 告余曉婷之左右兩側,俟被告蘇聖貽自取物口拿取物品交付 被告余曉婷,三人隨即同時離開機臺,並依序離開娃娃機店 。再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蘇聖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 證稱:本案是余曉婷提議前往行竊,余曉婷開車載我及張澤 民,我們是路過看到就隨機選擇地點,余曉婷以強力磁鐵吸 取機臺內商品,我跟張澤民負責把風等語(見偵卷一第253 至256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澤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稱:本案是余曉婷提議前往行竊,余曉婷負責開車,也是 她選擇作案地點,我有看到余曉婷用磁鐵吸商品等語(見10 9年度偵字第12468號卷〈以下稱偵卷二〉第40頁),堪認被告 蘇聖貽、余曉婷、張澤民係經事前之行為謀議,推由被告余 曉婷駕車搭載被告蘇聖貽、張澤民隨機擇定娃娃機店,由被 告余曉婷持強力磁鐵吸取機臺內物品,並由被告蘇聖貽自取 物口取出後交付被告余曉婷,被告張澤民則在旁觀看把風, 被告蘇聖貽、余曉婷、張澤民上開共同竊盜之犯行自堪認定 。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於108年4月19日14時11分許,被告余曉婷駕駛系爭車輛搭載 被告蘇聖貽、張澤民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大爪 蟹選物販賣店」,在告訴人陳翰宜所擺放之娃娃機檯前,由 被告余曉婷持自備之強力磁鐵吸取機臺內之手錶1只,使之 掉落至取物口,被告蘇聖貽則在店內走動把風,再由被告余 曉婷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蘇聖貽、張澤民離去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翰宜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蘇聖
貽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 即共同被告余曉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75至 79、103至104、252至258頁;本院卷第274至304頁),並有 告訴人陳翰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大爪蟹選物 販賣店」監視器擷取畫面、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涉案人比 對照片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一第137至157、193至195頁 ),其事實足堪認定。
⑵復觀之案發當時「大爪蟹選物販賣店」之監視器擷取畫面所 示(見偵卷一第141頁),於同日14時11分許,一名穿黑色 星星圖案灰色上衣之女子持強力磁鐵吸取機臺內之黑色盒裝 物品,於同日14時13分許,該名女子站在機臺旁,一名穿深 色上衣、戴眼鏡之男子之左手拿一黑色盒裝物品,而證人即 共同被告余曉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名女子與男子是其與張 澤民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可知被告余曉婷持強力磁 鐵吸取機臺內之物品後,即將之交付被告張澤民。再參諸證 人即共同被告蘇聖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稱:本案 是余曉婷提議前往行竊,余曉婷開車載我及張澤民,我們是 路過看到就隨機選擇地點,余曉婷以強力磁鐵吸取機臺內商 品,我跟張澤民負責把風等語(見偵卷一第254至256頁), 及證人即被告張澤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本案是余曉 婷提議前往行竊,余曉婷負責開車,也是她選擇的地點,余 曉婷用磁鐵吸機臺內商品,我跟蘇聖貽在旁邊有看到余曉婷 用磁鐵吸商品等語(見偵卷二第40頁),堪認被告蘇聖貽、 余曉婷、張澤民係經事前之行為謀議,推由被告余曉婷駕車 搭載被告蘇聖貽、張澤民隨機擇定娃娃機店,由被告余曉婷 持強力磁鐵吸取機臺內物品後取出,將之交付被告張澤民, 被告蘇聖貽則在店內走動把風,被告蘇聖貽、余曉婷、張澤 民上開共同竊盜之犯行自堪認定。
㈢至證人即共同被告余曉婷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蘇聖貽 要用強力磁鐵吸東西是用FACEBOOK通訊軟體聯絡,之前就已 經講好,當場沒有提到,張澤民在車上就開始用手機和人聊 天,我印象中張澤民沒有看到我拿磁鐵在吸東西,我們要走 的時候,看到張澤民站在娃娃機店的門口還在和人家聊天, 我也不記得張澤民手上拿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84至287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蘇聖貽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那天我跟余 曉婷是用臉書Messenger的功能先講的,不是現場講的,當 時張澤民沒有在場,余曉婷拿強力磁鐵吸東西的時候,張澤 民在滑手機,我不確定他有無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92至2 93、300、302頁)。惟關於當日如何謀議前往行竊一事,被
告余曉婷、蘇聖貽雖均證稱由渠二人事先以通訊軟體聯繫談 妥,又關於被告張澤民是否看見被告余曉婷持磁鐵吸取物品 一節,被告余曉婷證稱印象中被告張澤民並未看見等語,被 告蘇聖貽證稱不確定被告張澤民有無看見等語,然被告張澤 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業已自承本案係由被告余曉婷提議行 竊,且其當場有看見被告余曉婷持磁鐵吸取物品等語,已如 前述,顯見被告余曉婷、蘇聖貽前揭證詞有刻意迴護被告張 澤民之情形,尚難憑採。
㈣被告張澤民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張澤民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已自承本案係由被告余曉婷提議前往行竊等語, 足見被告張澤民與被告余曉婷、蘇聖貽就本案確有事前之謀 議,又依「金屋娃娃機店」監視器勘驗筆錄及「大爪蟹選物 販賣店」監視器擷取畫面所示,被告張澤民於被告余曉婷在 「金屋娃娃機店」持強力磁鐵吸取物品之時,站立在機臺旁 陪同,繼之在「大爪蟹選物販賣店」,被告張澤民手中亦拿 取被告余曉婷甫持強力磁鐵所吸取之物品,佐以被告蘇聖貽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稱其與被告張澤民均負責把風 等語,足見被告張澤民確有竊盜之行為分擔。至依「金屋娃 娃機店」監視器勘驗筆錄所示,被告張澤民在被告余曉婷持 強力磁鐵吸取物品之時,雖有低頭看其手上手機之動作,然 依「大爪蟹選物販賣店」監視器擷取畫面所示,被告張澤民 則未有觀看使用手機之情形,自無從僅憑被告張澤民在「金 屋娃娃機店」偶有低頭看其手上手機之動作,逕認被告張澤 民未參與本案犯行,被告張澤民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㈤關於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⑴於108年4月22日0時46分許,被告呂尚緯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 告蘇聖貽、余曉婷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 「吳鄭商行」,在告訴人林詠涵所擺放之娃娃機檯前,由被 告蘇聖貽持被告余曉婷攜帶之強力磁鐵吸取機臺內之藍芽耳 機2個、藍芽喇叭1個,使之掉落至取物口後取出,被告余曉 婷則在旁觀看把風,再由被告呂尚緯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蘇聖 貽、余曉婷離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詠涵於警詢時 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蘇聖貽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 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余曉婷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67至73、105至107、252至258頁;本 院卷第274至304頁),並有「吳鄭商行」監視器擷取畫面1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61至167頁),其事實足堪認定。 ⑵復觀之案發當時「吳鄭商行」監視器擷取畫面所示(見偵卷 一第161頁),於同日0時46分許,一名染金髮穿深色上衣之 男子手持一黑色物品在機臺上移動,一名穿深色上衣之女子
在旁觀看,另一名身穿紅色上衣之男子在旁走動。又據證人 即共同被告蘇聖貽於警詢時證稱:(提示「吳鄭商行」監視 器擷取畫面)畫面中染金髮身著深色衣物之男子為我本人, 紅色上衣之男子為大甲人叫呂尚緯,該名女性為余曉婷等語 (見偵卷一第71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稱:( 提示「吳鄭商行」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中穿橘紅色上衣的 男子我印象中應該是呂尚緯,照片中金頭髮的男子是我,女 子是余曉婷,呂尚緯負責開車,我上車時,余曉婷及呂尚緯 已在車上,是呂尚緯跟余曉婷事先就決議要去娃娃機店行竊 ,我是坐車跟他們一起去,呂尚緯開車途中看到娃娃機店就 會停下來,余曉婷有下車,呂尚緯也有下車,所以呂尚緯都 知道我們要去偷竊,是我以強力磁鐵吸機臺內商品,余曉婷 站在旁邊把風等語(見偵卷一第252至256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提示「吳鄭商行」監視器擷取畫面)穿紅色衣服 的人是呂尚緯,那天我人在我家,是由呂尚緯開車載余曉婷 ,他們去我家載我出門,並去做這些案子,然後在車上時, 我們其實都已經講好是要去做什麼,也有說就是要拿磁鐵去 吸東西,都已經有講,呂尚緯在開車,他都有聽到,他就隨 機沿路看到娃娃機店就停,我拿強力磁鐵吸東西,呂尚緯下 車並在旁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95至298頁),堪認被告蘇 聖貽、余曉婷、呂尚緯係經事前之行為謀議,推由被告呂尚 緯駕車搭載被告蘇聖貽、余曉婷隨機擇定娃娃機店,再由被 告蘇聖貽持強力磁鐵吸取物品後取出,被告余曉婷在旁觀看 把風,被告呂尚緯則在店內等候接應,再由被告呂尚緯駕車 搭載被告蘇聖貽、余曉婷離去,被告蘇聖貽、余曉婷、呂尚 緯上開共同竊盜之犯行自堪認定。
㈥關於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⑴於108年4月22日1時9分許,被告呂尚緯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 告蘇聖貽、余曉婷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莫忘 出中娃娃機店」,在告訴人游政憲所擺放之娃娃機檯前,由 被告蘇聖貽持被告余曉婷攜帶之強力磁鐵吸取機臺內之藍芽 耳機、藍芽喇叭各1個,使之掉落至取物口後取出,被告余 曉婷在旁觀看把風,再由被告呂尚緯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 蘇聖貽、余曉婷離去,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政憲於警詢時證 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蘇聖貽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 、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余曉婷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在卷(見偵卷一第67至73、115至117、252至258頁;本院 卷第274至304頁),並有「莫忘出中娃娃機店」監視器擷取 畫面、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77 至185頁),其事實足堪認定。
⑵復觀之案發當時「莫忘出中娃娃機店」之監視器擷取畫面所 示(見偵卷一第171頁),於同日1時9分許,一名染金髮穿 深色上衣之男子手持一黑色物品在機臺上移動,一名穿深色 上衣之女子在旁觀看,另一名身穿紅色上衣之男子在旁走動 。又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蘇聖貽於警詢時證稱:(提示「莫忘 出中娃娃機店」監視器擷取畫面)畫面中染金髮身著深色衣 物之男子為我本人,紅色上衣之男子為大甲人叫呂尚緯,該 名女性為余曉婷等語(見偵卷一第71頁);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及偵訊時證稱:呂尚緯負責開車,我上車時,余曉婷及呂 尚緯已在車上,是呂尚緯跟余曉婷事先就決議要去娃娃機店 行竊,我是坐車跟他們一起去,呂尚緯開車途中看到娃娃機 店就會停下來,余曉婷有下車,呂尚緯也有下車,所以呂尚 緯都知道我們要去偷竊,(提示「莫忘出中娃娃機店」監視 器擷取畫面)畫面中的人是我、呂尚緯及余曉婷,同一日我 們去2個地方,呂尚緯都穿一樣的衣服,我確定畫面中穿紅 色衣服的人就是呂尚緯等語(見偵卷一第253至256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莫忘出中娃娃機店」監視器擷取 畫面)穿紅色衣服的人是呂尚緯,那天我人在我家,是由呂 尚緯開車載余曉婷,他們去我家載我出門,並去做這些案子 ,然後在車上時,我們其實都已經講好是要去做什麼,也有 說就是要拿磁鐵去吸東西,都已經有講,呂尚緯在開車,他 都有聽到,他就隨機沿路看到娃娃機店就停,我拿強力磁鐵 吸東西,我知道呂尚緯有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95至296、 298至299頁),堪認被告蘇聖貽、余曉婷、呂尚緯係經事前 之行為謀議,推由被告呂尚緯駕車搭載被告蘇聖貽、余曉婷 隨機擇定娃娃機店,再由被告蘇聖貽持強力磁鐵吸取物品後 取出,被告余曉婷在旁觀看把風,被告呂尚緯則在店內等候 接應,再由被告呂尚緯駕車搭載被告蘇聖貽、余曉婷離去, 被告蘇聖貽、余曉婷、呂尚緯上開共同竊盜之犯行自堪認定 。
㈦至證人即共同被告余曉婷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呂尚緯 的媽媽有打電話跟我講說呂尚緯上吐下瀉且頭很痛,叫我載 呂尚緯去潭子的診所,我開車載呂尚緯過去,中間還繞過去 載蘇聖貽,抵達時那間診所已經關門,我們就跑到麵店吃東 西,蘇聖貽偷偷跟我說要用強力磁鐵吸東西,那時我就說好 ,呂尚緯沒有聽到,我們叫呂尚緯開車,經過娃娃機店時就 叫呂尚緯停車,我們沒有跟他說我們是要用強力磁鐵來吸東 西,他把車停在娃娃機店後,他在車上睡覺,他沒有參與等 語(見本院卷第274、279頁)。惟依被告余曉婷所述,倘被 告呂尚緯當日果真有上述病症,被告余曉婷理應駕車搭載被
告呂尚緯另尋他處就醫或返家休息,何以迄至深夜凌晨仍要 求被告呂尚緯駕車前往上述二間娃娃機店,已與常情有違; 又依案發當時「莫忘出中娃娃機店」附近路口之監視器擷取 畫面所示(見偵卷一第179至183頁),一名穿著紅色上衣之 男子、一名穿著黑色上衣之女子、一名金髮穿著深色上衣之 男子依序從同一部自小客車步行下車,且依案發當時「莫忘 出中娃娃機店」之監視器擷取畫面所示(見偵卷一第171頁 ),亦有渠三人在該店內走動之影像,可知被告呂尚緯當時 確有下車步行進入該娃娃機店內走動,未見有何身體不適之 跡象,足見被告余曉婷所述當日被告呂尚緯有上述病症、在 車上睡覺等節均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㈧被告呂尚緯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蘇聖 貽已證稱當日其與被告呂尚緯、余曉婷在車上討論持磁鐵吸 取物品,並由被告呂尚緯駕車沿路隨機看見娃娃機店停車行 竊等情明確,業如前述,又被告呂尚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其當天開車載被告蘇聖貽、余曉婷去很多家娃娃機店,不 只兩家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此與被告蘇聖貽所證當日 被告呂尚緯駕車搭載其與被告余曉婷沿路隨機看見娃娃機店 停車行竊一節相互吻合,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蘇聖貽前揭 證稱「吳鄭商行」及「莫忘出中娃娃機店」監視器擷取畫面 中身穿紅色上衣之男子係被告呂尚緯等語,被告呂尚緯於本 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有進入娃娃機店等語(見本院卷第365頁 ),足徵被告呂尚緯有在上述二間娃娃機店內走動之情形, 堪認被告呂尚緯與被告蘇聖貽、余曉婷就上開竊盜犯行確有 事前之謀議,並由被告呂尚緯負責駕車擇定行竊地點、等候 接應等行為,至其所述當日身體不適一節難認屬實,已如前 述,被告呂尚緯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聖貽、余曉婷、張澤民、呂尚 緯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四、結夥三人以 上而犯之者。」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蘇聖貽、余曉婷如犯罪事實一㈠㈡及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罪。核被告張澤民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核被告呂尚 緯如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蘇聖貽、余曉婷、張澤民 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被告蘇聖貽、余曉婷、呂尚緯就 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蘇聖貽、余曉婷所犯上開四次加重竊盜犯行,被告 張澤民、呂尚緯所犯上開二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蘇聖貽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嗣於105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6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被告余曉婷前於106年間因妨 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4 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7年10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 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被告張澤民前於106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沙簡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復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沙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 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0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於108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渠三人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 5至53、57至64頁),渠三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渠三人 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均不相同,惟俱屬故意犯罪,渠三 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本案犯行,足見 渠三人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狀,亦無須量處法 定最低本刑之情形,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尚不致使渠三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 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蘇聖貽、余曉婷、張澤民、呂尚緯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結夥三人持強力磁鐵竊取娃娃機臺內之物品
,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蘇聖貽、余曉婷 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張澤民、呂尚緯否認犯行,復斟酌渠等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竊物品之價值,暨 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分別衡酌被告四人所犯各罪之 罪名、行為動機、目的、侵害法益均相同,又行為手段、模 式亦相似,顯現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暨其所犯各罪 反應之人格特性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各定如主文所示應 執行之刑。
㈤沒收部分
⑴被告蘇聖貽、余曉婷、張澤民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共同竊得之 歐拉藍芽耳機2個,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共同竊得之手錶1只 ,均由被告蘇聖貽實際取得,此據被告蘇聖貽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4頁),為被告蘇聖貽各該犯行之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蘇聖貽各該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余曉婷、張澤民因未實際取得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⑵被告蘇聖貽、余曉婷、呂尚緯如犯罪事實二㈠所示共同竊得之 藍芽耳機2個、藍芽喇叭1個,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共同竊得 之藍芽耳機、藍芽喇叭各1個,均由被告余曉婷實際取得, 此據被告余曉婷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4頁 ),為被告余曉婷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 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分別於被告余曉婷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蘇聖貽 、呂尚緯因未實際取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⑶至被告余曉婷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持以行竊之強力磁鐵及被 告蘇聖貽如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持以行竊之強力磁鐵,係被告 余曉婷所有之同一顆強力磁鐵,業經被告余曉婷丟棄等情, 此據被告余曉婷、蘇聖貽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364頁),並未扣案,且參酌強力磁鐵乃市面常見之文書 用具,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 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