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9年度,337號
TCDM,109,交簡上,337,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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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建志


選任辯護人 李淑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
30日109年度交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12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姚建志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姚建志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上午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內側 快車道由工業區一路往永福路(即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 行經臺灣大道4段與福康路交岔路口(即臺灣大道4段966號 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姚建志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快車道 設有禁止左轉之交通標誌,並有直行箭頭指向線與直行箭頭 綠燈等標線與號誌指示車輛應直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左轉往 福康路方向行駛,適有王勝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對向之臺灣大道4段慢車道由永福路往工業區 一路(即東南往西北方向直行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 碰撞,致王勝一人車於碰撞發生後因慣性向前飛出並倒地, 並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接受第一、 二節頸椎固定手術(高位頸椎手術),行內固定手術後,致 低頭動作受限,頭頸部轉動受限,並遺存有明顯之感覺神經 症狀,影響正常生活機能,已達到對於其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姚建志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王勝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姚建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 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輛違規左轉,與 告訴人王勝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我承認過失 傷害,但告訴人所受傷害並未達到重傷程度,案發時因為我 兒子澄清醫院準備開刀,我一時心急而駕車左轉彎云云( 見本院簡上卷第139、194至195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 以:被告雖然違規左轉,但被告從左轉彎到發生碰撞相隔4 秒鐘,而臺灣大道上設有一個BRT公車候車亭,因視線阻擋 才沒有看到告訴人騎車過來,告訴人騎車經過公車站體後, 只要稍加注意應該就可以清楚看到被告駕車從其左側而來, 因此告訴人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又告訴人頸椎 骨折經治療後,因為行固定物,所以告訴人低頭跟轉頭固然 有受限,但如果把固定器拿掉,告訴人轉頭受限的問題就可 以回復,且告訴人另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大 附醫)鑑定結果失能程度僅約44%,應該不符合刑法第10條 第4項第6款之重傷之定義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1至15、81 至84、113至117、196至197、199至205頁)。經查:(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內側快車道由工業區一路 往永福路(即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4段與 福康路交岔路口(即臺灣大道4段966號前)時,違規左轉往 福康路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對向之臺灣大道4段慢車道由永福路往工業區 一路(即東南往西北方向直行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人車於碰撞後因慣性向前飛出並倒地,並因



而受有附表所示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1至13、37、102 頁、本院簡上卷第71至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見偵卷第25至31、41至63、73至79頁)、本院勘驗筆錄(含 附圖,見本院簡上卷第143至154頁)、肇事路口Google街景 地圖(見本院簡上卷第155頁)及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之證 據可憑,復有該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可佐(見偵卷之證物 袋),此部分事實均應先堪認定。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 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 規定於94年2月2日之立法說明為:「本條第4項第1款至第5 款原係有關生理機能重傷之規定;第6款則為關於機能以外 身體與健康重傷之規定,其第1款至第5款均以毀敗為詞,依 實務上之見解,關於視能、聽能等機能,須完全喪失機能, 始符合各該款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效能並未完全喪 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情形,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6款 規定,仍屬普通傷害之範圍,既與一般社會觀念有所出入, 而機能以外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情形之傷害,則 又認係重傷(第6款),兩者寬嚴不一,已欠合理,嚴重減 損機能仍屬普通傷害,實嫌寬縱,不論就刑法對人體之保護 機能而言,抑依法律之平衡合理之精神而論,均宜將嚴重減 損生理機能納入重傷定義,爰於第4項第1款至第5款增列『嚴 重減損』字樣,以期公允。」,依上開立法說明,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 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亦即除去同項第1 款至第5款之傷害,倘若傷害屬於不治或難治,且於人之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即應屬於該款規定所稱之重傷害。 至於所謂「重大影響」,本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規範解釋, 雖事涉一定之專業,仍非不得參酌同條項其他款次關於身體 機能「嚴重減損」之解釋,經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 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社 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 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7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住院治療,於住院一週後,轉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並在該醫院接受頸椎固定手術及術後復健治療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甚詳(見本院簡上卷第72頁),並經本院函調告訴人於上開醫療院所就醫病歷資料查閱無訛(見本院簡上卷之病歷卷)。經本院向告訴人之主要診療醫院即臺中榮民總醫院詢問告訴人經治療後,是否已達到重傷程度,該醫院(神經外科)回覆以:「經治療後,病人接受第一、二節頸椎固定手術(高位頸椎手術),仍遺存明顯神經症狀,應屬重傷程度。」等語,有該醫院110年7月19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2327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07頁)。經本院再次函詢確認上開回覆內容所稱「遺存明顯神經症狀」及對告訴人之「身體或健康實際影響內容」,經該醫院確認並再次回覆說明以:「㈠神經症狀係指病人王先生(即指告訴人)有頭痛、頸部疼痛部分,為明顯之感覺神經症狀。㈡高位頸椎骨折,行內固定手術,致低頭動作受限,頭頸部轉動受限,影響正常生活之機能,應屬重傷害。」等語,有該醫院110年11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363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69頁)。再參照告訴人於案發後,確實持續、定期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復健長達逾2年(本院於109年12月向該醫院函調告訴人就醫病歷,而告訴人於107年10月29日經轉診至該醫院治療,告訴人至109年12月22日仍持續復健治療中),而其在該醫院之病歷診斷亦載有:「1.王員於本科門診接受復健治療,需持續接受物理治療,以恢復健康。2.因車禍撞擊導致中樞神經障礙,頭痛屢發,不能從事工作,頭頸手旋轉受限,日常生活須人幫忙。3.曾作腦部灌流檢查、骨骼關節掃描、神經傳導檢查,均已證實中樞與周邊神經障礙,另有接受疼痛治療、靜脈雷射治療、復健治療等。4.門診複查。」、「因頸部骨折錯位還有實行固定術,導致神經傳導障礙,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害。肩腕部因有骨頭裂傷,導致伸展障礙,完全麻痺喪失工作能力,肩部伸展障礙無法自在舉起,致使大小便如廁無法自理,需有家人幫忙。頸椎因有金屬固定,導致無法低頭,頭部轉彎範圍嚴重障礙。另有平衡感失常,常常踉蹌。」等語之診斷內容(見本院簡上病歷卷第43至177頁)。是以,由前揭告訴人主要診療醫院之醫療專業意見及病歷內容,足認告訴人經送醫治療後,接受第一、二節頸椎固定手術(高位頸椎手術),行內固定手術後,致低頭動作受限,頭頸部轉動受限,並遺存有明顯之感覺神經症狀,確實已嚴重影響其正常生活機能。 2.又告訴人於本院另案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經本院囑託 中醫大附醫鑑定告訴人目前身體狀況障礙情形及所符合勞工 殘廢或失能等級為何,經該醫院鑑定結果,認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屬於失能種類2,神經:創傷性頭痛失能,依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規定,應相當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等級第九級【即一般的勞動能力尚存,但因頭痛屢發,不能 從事工作,致就業職種之範圍,受相當限制者】;並認定其 因車禍後診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傷害,為單一事件造成之 疾病,而非進行性傷害,因此不會導致持續惡化而致日後前 項勞工殘廢或失能等級亦隨之改變;另依美國醫學會所出版 之《永久障礙評估指引》所估算之全人障礙評比為基準,再依 《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 ,依序調整未來收入能力、職業、年齡後得出告訴人永久失 能百分比為44%,亦即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44%等情,有該醫院110年8月3 日院醫行字第1100011057號函及檢附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 見本院簡上卷第119至124頁、110年度簡字第114號民事卷第 197至204頁)。是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告訴人實際治療回 復結果,仍受有創傷性頭痛失能之情況,依一般社會觀念對 於其能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 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之角度,其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已達到44%,對告訴人所生之影響顯 然非屬輕微。
3.再參照告訴人前往中醫大附醫接受鑑定時,其具體症狀為: 「持續有頸部及雙上肢麻痛、肩部疼痛、頭痛、頭 暈、平 衡不佳等症狀,頸部、肩部關節活動角度受限,自填疼痛障 礙問卷為135分 ,屬極度嚴重疼痛。在自我照顧層面,病人 在穿衣服、吃飯 、擦屁股等動作會需要他人協助 ,病人的 妻子因此而辭去工作,全日陪伴與照顧病人起居;在日常活 動的層面,亦受到相當大的限制,只能從事靜態的活動,簡 短上肢功能評估問卷(Quick DASH)為70.5分,屬嚴重障礙 。自受傷當日開始,在家休養;因水電技工的工作需要頻繁 轉頭查看、手部頻繁操作、蹲跪與負重,以致目前仍未能順 利復工。」等情(見前述鑑定報告第2頁),足認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後遺症),對其日常生活顯然有重大妨害。 4.是本院依據上開醫療專業意見、告訴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 對告訴人社會適應力影響為綜合判斷後,認臺中榮民總醫院 以告訴人接受第一、二節頸椎固定手術(高位頸椎手術),



行內固定手術後,致低頭動作受限,頭頸部轉動受限,並遺 存有明顯之感覺神經症狀,影響正常生活機能之判斷,應屬 信而可徵,足認應已達到對於告訴人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5.辯護人雖以告訴人如果把頸椎固定器拿掉,告訴人轉頭受限 的問題就可以回復,及告訴人經鑑定失能程度僅約44%,應 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定義云云。惟查: ⑴經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關於辯護人所辯稱可取出告訴人 頸椎固定器乙節,該醫院回覆以:「就臨床實務上,依常規 內固定物不需取出,除非有植入物過敏或植入物不當情況才 會取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7頁)。是辯護人徒憑 己見,指摘上述醫療作為或不作為不當,要難採信。 ⑵又辯護人雖以告訴人經鑑定失能程度僅約44%,認未達重傷之 程度云云。惟查,姑不論告訴人上開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 度達到44%之比率,影響顯然非屬輕微,已如前述,且由告 訴人上開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在具體個案中涵攝是 否屬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不確定法 律概念時,係用以審酌告訴人所受之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是 否屬於對其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之參考因素之一,而 足以佐證前述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覆本院所為之專業意見與醫 療判斷。況告訴人另經囑託中醫大附醫鑑定後,認其所受傷 害屬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種類2,神經:創傷性頭 痛失能,應相當於該失能給付標準等級第九級等情,已如前 述,而就該失能給付標準等級之嚴重程度,或許囿於各人之 智識、經驗而無法一望即知(或能有所共情),惟如參考同 一失能給付標準關於失能種類3,眼:眼球,視力失能之項 目中,一目失明者,其失能等級列為第八級,而一目視力減 退至0.02以下,未達失明者,其失能等級即列為第九級,顯 見該失能給付標準等級第九級之嚴重程度,應屬於對人之身 體或健康具有「重大影響」(即已對於身體特定機能嚴重減 損)之程度甚明。
6.基上,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難採信,告訴人接受頸椎 固定手術後,致低頭動作受限,頭頸部轉動受限,並遺存有 明顯感覺神經症狀,影響正常生活機能,已達到對於其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應堪認定。(三)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1.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 「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設於 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



」、「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 車道上。」、「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 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亦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上揭時間、地點駕車行經上揭路段,而依其行車方向路口 端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且車道上繪有直行指向線,而該路口 端號誌亦僅設有直行箭頭綠燈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43至51頁),則依前揭 規定,被告駕車行經上揭路段,僅得依箭頭指示直行,卻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左轉,是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2.辯護人雖以前詞抗辯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該 路口監視器結果,該路口監視器係以縮時錄影,且其中1支 監視器錄影範圍為路口一隅,被告與告訴人車輛出現至發生 碰撞,時間僅1至2秒,時間甚為短暫,且該縮時錄影之速率 不明,無法依錄影畫面推算告訴人騎乘機車距離,亦無從據 以計算告訴人車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 簡上卷第143至153頁)。而本院審酌告訴人係騎乘機車於設 有劃分快慢車道分隔島之慢車道,分隔島之另一側快車道為 公車專用道,分隔島上設有公車候車亭(即BRT候車亭), 遮蔽部分慢車道觀察來自對向車道車輛之視線,加上該路段 本為臺中地區車流量龐大之路段,是於道路設計、規劃時, 原即預設將對向來車即被告之行車方向設為禁止左轉,已難 期待告訴人騎車行駛於慢車道可預見被告駕車自對向快車道 貿然違規左轉,此與一般交岔路口之直行車仍可預見可能會 有對向車道來車左轉彎之情形完全不同,再加上前述之公車 候車亭遮蔽部分視線等情,尚難認為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有何與有過失,辯護人前揭所辯,要難採憑。 3.此外,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先後經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覆議結果,亦均同本院所為之前揭認定【即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標誌(禁 止左轉)、標線(直行箭頭指向線)、號誌(直行箭頭綠燈 )管制進入路口左轉彎,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四)被告前揭過失之駕駛行為,致其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於碰撞發生後因慣性向前飛出並 倒地,並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接受 第一、二節頸椎固定手術(高位頸椎手術),行內固定手術 後,致低頭動作受限,頭頸部轉動受限,並遺存有明顯之感 覺神經症狀,影響正常生活機能,已達到對於其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則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及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 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 刪除同條第2項,而有條項更動外,並規定:「因過失傷害 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已致使 告訴人之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已詳如 前述,則上開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所涉變更後之法條,使當事人有 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簡上卷第195頁) ,並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為何人肇事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李禎庭,當場承認其為 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見偵卷第69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明確而予論科, 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前述重傷害之程度,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誤以告訴人係受普通傷害,認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 有未洽。檢察官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符合重傷標準,並以原審 誤認被告已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8萬元,惟告訴人實 際上並未受領該款項,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 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被告以告訴人與有過失,且原審就法 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過失傷害罪,經依自首減刑後, 仍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實屬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其 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臺灣大道4段 與福康路交岔路口,該路段之車道數多、車流量大且特別以 分隔島劃分快慢車道及公車專用道,該路段縱使行駛於同向 之快車道,尚且不能貿然左右轉,於切換快慢車道亦須小心 翼翼,詎被告駕車行駛於對向之快車道,竟仍違反該路段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及規定,貿然違規左轉,是 其過失之駕駛行為情節堪認重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亦同此認定,見本院交簡卷第34頁),因而與告訴人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重傷害,所為 實有不該,依其行為責任本應予較重之非難;惟另審酌被告 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犯後自首並坦承過失傷害之犯行,僅 對於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及是否達到重傷程度之法律評價有 所爭執,其後於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幾經調解,仍因雙方對 於損害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被告於原審 除保險公司願賠付之100萬元外,另自行提出68萬元之支票 作為賠償金,惟不為告訴人所接受,其等民事損害賠償紛爭 另移由本院民事簡易庭審理;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學歷 之教育程度,在家族企業恒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從事 紡織業,月收入約4萬多元,家中有父母、4名就學中子女, 被告本身亦因患有口腔癌治療中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 其於本案案發時,係因其子女因車禍在醫院急救中,欲趕赴 醫院處理而肇事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依琪、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診斷病名或傷害 卷證出處 1. 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第一頸椎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右側第四蹠骨骨折、鼻撕裂傷併鼻骨骨折2公分縫合4針、左小腿撕裂傷16公分縫合12針、右肩、雙側前臂、右手肘、雙手、背部、左膝、右足多處擦傷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5頁。 2. 頸椎第一節骨折、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右下肢第四趾骨骨折、左側感音性聽力障礙、疑似迷路震盪、腦血液循環功能障礙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7至23、105頁 3. 頸椎第1、2節骨折,內固定手術後,合併神經根病變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交易卷第57頁 4. 頸椎第一節骨折術後、頸椎第三至第七節椎間盤突出輕度、頸椎第三、四節小面關節炎、右肩部創傷性骨膜炎、右肩部旋轉肌袖肌腱病變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交易卷第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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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恒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