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8年度,2534號
TCDM,108,重訴,2534,2022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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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伸龍



任辯護周復興律師
被 告 陳筠旻



任辯護魏光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0
57號、108年度偵緝字第72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伸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782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陳筠旻無罪。
犯罪事實
一、姜伸龍及余玉婷黃克明、林鈾宸李志瑋、張郡哲、黃誌 鐿、蔡智琦黃孟逸林子芸詹勝傑、賴國昌(以上11人 由本院另行審理)加入李庭瑋、廖慕儒及曾耀興(以上3人 由本院另行審理)、林政憲(刀)(由檢察官另案起訴)、林 孟德(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等人所組成以立展汽車有限公司 (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立展公司)對外經營 車輛買賣事業,實則兼營電信詐欺之詐欺集團(下稱立展詐 欺集團),而與立展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立展詐 欺集團之廖慕儒李庭瑋、林政憲(刀)、曾耀興、林孟德等 人,共同出資在多明尼加共和國成立話務機房,對大陸地區 人民實施詐欺,並與大陸地區之水公司(負責管理大陸地區 人頭帳戶並轉帳回臺)合作,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轉 入銀聯卡等人頭帳戶,及在臺灣成立車手集團(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與水房(集中處理犯罪所得),牟取不法利益,而 為如下犯行:
(一)立展詐欺集團與在多明尼加之黃銘賢(具有我國及多明尼加 雙重國籍,所為犯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合作,由黃銘賢在 多明尼加安排話務機房所需之房屋、網路、水電、電話、路



由器等設備,準備就緒後,立展詐欺集團再指派機房成員前 往多明尼加組成話務機房,機房成員抵達多明尼加後,由黃 銘賢派員前往接送至機房地點,機房成員如有生活需求或 機房運作之設備有問題,皆由黃銘賢負責解決,立展詐欺集 團在多明尼加設有代號為「金虎團」、「進寶團」、「精武 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 個話務機房。李庭瑋、廖慕儒、林孟德及曾耀興等人並依黃 銘賢之指示,指派廖品貴、莊鵑朱、吳苡僑、張嘉紋、黃俊 凱、何佳茂、周芃逸、郭淑娟、紀沐妡、賴一龍、廖健成、 林高億、盧冠汝、張志偉(以上13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理), 匯款至黃銘賢所管理位於美國及多明尼加之多個金融帳戶, 再由黃銘賢以支票等方式,在多明尼加提領使用,用以支付 上開機房設備之費用,及支付機房成員之生活開銷,黃銘賢 並從中收取按月美金2萬元之報酬。合計民國102年至105年 間,立展詐欺集團共匯至黃銘賢所掌管之金融帳戶金額達新 臺幣(下同)1億1842萬8021元。
(二)立展詐欺集團於102年3月起至105年底,指派姜伸龍、曾耀 興、周芃逸蔡旻憲、鄭承霖、楊雅涵、賴建益、陳美華、 田維綸、蔡宏凱陳書萍、林宜儒、黃銥靜、林子閔(以上 13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理)、賴志文(由本院另行審理)、余 玉婷、黃克明、曾心彤(經檢察官另案為緩起訴處分)、陳 明德(所為犯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林鈾宸李志瑋、張 郡哲、黃誌鐿、蔡智琦黃孟逸林子芸詹勝傑、賴國昌 、曾逸軒、黃棻柔(以上2人經檢察官另案為緩起訴處分) 等人前往多明尼加、巴拉圭(各機房成員綽號、職務、績效 表代號、出境時間及地點如附表1),在黃銘賢之安排下, 組成話務機房,曾耀興並親赴機房現場主持及指揮機房成員 ,並指派陳明德(綽號AK,余玉婷之夫,管理三線)、賴志 文(管理二線)等人管理現場人員,李志瑋擔任電腦手,負 責群呼、轉接及資訊設備故障排除,余玉婷擔任三線人員並 負責管理帳務,陳美華、田維綸、蔡智琦任廚房人員,負責 採買及煮食給機房成員,其餘人等則分別擔任一、二、三線 話務機手,由曾耀興在臺灣招募機房成員,機房成員出國之 機票由立展詐欺集團支付,在國外之生活開銷由專人記帳, 待返國後,依各該成員之業績扣除其個人花費後,由曾耀興 、張郡哲等人分派報酬給機房成員。渠等詐欺方式為:先用 群呼假冒為中國電信客服,通知大陸地區被害人有積欠電信 費情形,如有疑問請按0或9,被害人按了之後轉進一線,一 線成員則假冒電信客服人員套取被害人姓名等個人資料,並 稱涉及刑案,如果被害人相信,一線成員即將電話轉二線成



員,由二線成員假扮成中國公安官員,偽稱要幫被害人立案 調查,進而騙取被害人金融帳戶、財產清單等完整資料,並 傳送偽造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上海市人 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 事逮捕命令」電磁紀錄予被害人,或傳至大陸地區之合作犯 罪集團,印出紙本後交付被害人而行使之,以取信被害人, 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再轉給三線成員,三線成員則扮演中 國檢察官,指示被害人匯款到大陸地區合作之水公司控制之 金融帳戶,待被害人匯款後,三線成員再以通訊軟體SKYPE 通知大陸地區水公司,由水公司自上開帳戶分散層轉至銀聯 卡金融帳戶(俗稱拖水),再由立展詐欺集團指派車手,持 銀聯卡在臺灣地區ATM提領,並繳付車手頭。其中立展詐欺 集團所屬機房於104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對大陸地 區1781名被害人詐欺得手,詐得金額7億3773萬5630元,及 於105年1月11日對大陸地區人民舒曉林詐欺得手人民幣3萬3 810元。
(三)立展詐欺集團並由李庭瑋在臺灣成立水房及車手集團,期間 李庭瑋並與林冠銘(由本院另行審理)於104年6月15日至10 5年1月14日,共同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之5層樓透天 建築物(下稱永春東路水房),作為水房及車手集團據點, 並以葉佑倫(綽號「好事多」,由本院另行審理)擔任集中 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成員(俗稱車手頭),招募張玄融(所 涉詐欺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綽號「招財貓」、「柯P 芋圓」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擔任提領詐欺犯罪所得 之成員(俗稱車手),及由劉建政、黃漢中(以上2人由本 院另行審理)負責取得銀聯卡,集中交予葉佑倫葉佑倫再 交由車手集團之車手使用,張玄融等車手取得銀聯卡後,與 葉佑倫以SKYPE連繫,聽從葉佑倫之指示持銀聯卡在臺中市 區之ATM提領由大陸地區水公司轉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再 將所領得之現金攜至永春東路水房樓下,進入葉佑倫所有之 牌照號碼APY-8127號、李庭瑋所有之牌照號碼AKX-0189、AN G-0189號等自用小客車內,將犯罪所得繳付葉佑倫等車手頭 。葉佑倫等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後,由游朝智(由本院另行 審理)集中管理、統計各機房成員績效,及與大陸地區合作 之水公司連絡,游朝智除將部分犯罪所得上繳李庭瑋、廖慕 儒、林政憲(刀)等人外,游朝智並自103年2月5日起,指示 賴一龍、廖健成(由本院另行審理)等人,將部分不法所得 匯往美國、多明尼加等地由黃銘賢管理之帳戶,及由廖健成 匯給在多明尼加之機房成員余玉婷等人,作為在多明尼加話 務機房運作之開銷及黃銘賢余玉婷等機房成員之報酬,李



庭瑋亦直接支付薪酬予曾耀興、陳明德等機房管理幹部。二、嗣張玄融於104年12月24日0時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RBG-07 26號租賃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 提款機,以葉佑倫所交付之銀聯卡提領現金8萬元時,因行 跡可疑而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張玄融身上及上開車輛中扣得 中國銀行銀聯卡21張、招商銀行銀聯卡27張、中國農民銀行 銀聯卡13張、個人結算帳戶申請書7張、中國農民銀行自動 開卡客戶回執4張、記帳單4張、中國農民銀行客戶條9張、A TM交易明細表50張、現金95萬9000元、IPHONE 5行動電話1 具(IMEI:000000000000000,未附SIM卡)及隨身碟1個等物 ,並查得張玄融繳付葉佑倫犯罪所得之地點在永春東路水房 。其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於105年1月13日晚間,至永春東路水房搜索,查獲李庭 瑋、林子閔、林冠銘、游朝智、廖健成、葉佑倫、劉建政、 黃漢中等人,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物品,並自現場扣得之電 腦、賴一龍之外匯水單及游朝智之行動電話中,發現水房成 員對話、大陸公安刑事逮捕令、帳冊及前往多明尼加之機房 成員機票購買紀錄等證據,得知該詐欺集團已詐騙得手,且 派員前往多明尼加組成機房。再經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 及國際刑警科追查後,並由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協助清 查金流,於多明尼加時間106年9月11日,在我國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及多明尼加檢警合作之下,在多明尼加聖多 明哥市逮捕黃銘賢,並查獲黃銘賢安排之機房,及立展詐欺 集團於103至105年間,曾在多明尼加、巴拉圭等地設立機房 之相關證據。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 規定。所謂相牽連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一人犯 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 案件。查被告廖慕儒等人前因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7年4月3日繫屬本院(下稱甲案) ,檢察官於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本件,係本件之 被告等人與甲案之被告等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自得為追加起 訴,並由本院予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
(一)證人曾心彤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曾逸軒於偵訊時之證述、 人黃芬柔於偵訊時之證述、秘密證人A1於偵訊時之證述,均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證人陳述係在 檢察官前所做成,並經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曾心彤、證人黃芬柔業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作證,已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且將上開證人筆 錄逐一提示予被告、辯護人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上開證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 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 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 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 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項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 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 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例外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 採為證據。本案證人即共犯黃銘賢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 喚未到庭,又其因滯留國外未歸,業經檢察官通緝乙節,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則證人黃銘賢既因有 逃匿之舉措,顯見已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被告及辯護人雖 否認證人黃銘賢於106年9月14日在多明尼加聖多明哥檢察總 署反洗錢辦公室於警詢時之供述有證據能力,然證人黃銘賢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內容,係關於本件成立境外詐欺機房之資 金來源、運作之經過,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參 以警詢過程,未見警方有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 他不正方法製作筆錄,證人黃銘賢亦於筆錄上簽名捺印,從 證人黃銘賢指認共犯及具體說明詐欺機房成立運作過程,足 證證人黃銘賢係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尚無任何 不正取供情事,且較無來自被告同時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 等外力干擾,客觀上堪認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黃 銘賢於前開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本件被告犯罪時間較為 接近,對相關事實經過之記憶亦較為清楚,是以綜合其陳述



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 證人黃銘賢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且電 信詐欺係屬相當隱密之事情,若非親身經歷之旁人難以得知 ,故證人黃銘賢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確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而具有關聯性,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依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98年4 月26日共同簽訂公布「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 議」(下稱司法互助協議)第3章「司法互助」第8點第1項 關於「調查取證」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 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 ;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 、調查;搜索及扣押等」。本件我國承辦員警將永春東路水 房扣案電腦中所存電磁紀錄之大陸地區民眾資料循兩案司法 互助管道,提供予大陸地區公安部刑偵局調查被害人,大陸 地區公安部已先回覆被害人舒曉林遭詐騙報案紀錄等情,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14日刑偵七(三)字第1073 601314號函、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 、傳真函、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河海派出所受案登記表、 立案決定書、大陸地區民眾舒曉林公安筆錄在卷可考,堪認 均屬前揭司法互助協議所指之調查取證資料。又證人即大陸 地區民眾舒曉林經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訊問之陳述,依形式上 觀察,無顯然違反前揭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且 相對於本案被告等人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 ,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被告以外之人 因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傳聞例外之規 定,判斷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 00號及99年度台上字5360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證人舒 曉林於大陸地區經公安人員詢問所製作之訊問筆錄,係大陸 地區具有刑事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所製作,經以一問一答方式 陳述,審酌其回答內容具體、連續,最後並由其確認筆錄內 容簽名,由筆錄製作過程及外部情況之觀察,應係於可信之 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 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姜伸龍矢口否認涉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辯稱:伊有去過多明尼加及巴拉圭,是去那邊做博奕,未在 話務機房工作云云。經查:
(一)被告姜伸龍有於104年9月4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 於105年1月26日入境等情,業據被告姜伸龍於警詢坦認(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字第1073601101號卷《 下稱B4卷》第242頁)、於偵訊時坦認(見107偵15057號卷一 《下稱B2卷》第228頁),且有出入境記錄在卷可稽(見B4卷 第294頁)。是被告姜伸龍曾於104年11月至105年1月間在多 明尼加共和國之事實,已可確認。
(二)本件證人證述如下:
⑴證人曾心彤於偵訊時證稱:伊曾於102至103年間,應朋友小 靜及其男友阿克之邀,與A男在臺中見面,A男稱可至多明尼 加做接電話之工作,伊到達多明尼加之後,現場有10多人, 均聽曾耀興(綽號David)指示,前2週在旅遊,後來人數漸 多,曾耀興將現場人員分成不同小組,伊所屬小組拿到1份2 至3頁稿紙,曾耀興要求要背熟,背完後之接受曾耀興及綽 號「老師」的測驗,稿紙內容為告知客戶漏電或水電表異常 ,請對方查詢,針對對方的回答有不同的回應,藉此套出對 方資料,接著詢問對方是否要報案,並告知對方可以直接把 電話轉給警察單位等語,但實際上是轉給其他假冒為警察的 機房成員。伊於104年1月30日自巴拉圭回來後,有去臺中、 新竹、彰化拜拜,曾耀興有向伊說另一群伊不認識的人是「 進寶團公會」等語(見B3卷第207至208頁)。是證人曾心彤 雖於104年1月間已返回我國,然其證述之後本件共犯曾耀興 向其提及「進寶團工會」乙節,核與下述永春東路水房扣案 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所存電磁紀錄中之「機房成績效表」所 記載7個話務機房其中1機房名稱「進寶團」相符。 ⑵秘密證人A1於偵訊時證稱:①曾耀興(綽號DAVID)等人於103 年2月至5月底、103年7月至9月底、103年11月至104年1月底 、104年9月至105年1月底,有在多明尼加從事詐欺。②黃銘 賢電腦裡所存103年10月之名單,其中所列成員是去做機房 的。③在臺灣是由曾耀興招募人員,想要做詐欺的人,就找 曾耀興面談,約在臺中見面,由曾耀興說明多明尼加的狀況 ,答應要去的人就把護照交給曾耀興,曾耀興會通知出發日 期,依日期到桃園機場,向曾耀興指定之人拿護照及機票前 往多明尼加,機票錢由該詐欺集團出。④曾耀興會到多明尼 加的機房,看一下就走,機房的成員都稱曾耀興為老闆。機 房的三線主管是陳明德(綽號AK),二線主管是賴志文(綽 號菜脯),陳明德及賴志文會分別對三線成員及二線成員做



職前教育。⑤詐騙方式為先用群呼假冒為中國電信客服,通 知大陸地區被害人有手機欠費情形,如有疑問請按0或9,被 害人按了之後就轉進來一線,一線假冒客服人員套取被害人 姓名等個資,如果被害人相信就幫他轉二線,二線就會假扮 成公安,假裝要幫被害人立案調查,以此騙取被害人的詳細 完整資料,及財產清單,再轉給三線,三線的人扮演檢察官 ,就會指示被害人匯款到指定帳戶,三線會用SKYPE跟車商 連絡,由車商拖水回來。⑥104年9月至105年1月底,曾耀興 等人代表的詐欺機房有金虎團、進寶團、A組、鑫多寶等, 在多明尼加的機房彼此會用SKYPE交流或互相至機房參訪。⑦ 永春東路水房電腦內查獲之「金虎團等業績表」,係機房幹 部在每天各機房結帳後,會在電腦中開放權限,每個機房成 員都可以看得到上開報表,幹部也會要求機房成員互相比較 ,檢討業績。業績表中「話費」是指群呼的話費,以新臺幣 計算,「回量」是群呼時被害人有接起來聽的數量,「轉」 是真正有轉進來一線的電話量,「開」是指當天三線有騙成 功的客戶,「押」是指三線還在騙當中,還沒有成功的客戶 ,改天再處理,「補」是指沒有處理完的金額,隔天再處理 ,或被害人的錢被騙光,被害人再去借錢,再被騙。最後一 欄的「金額」是指車商有拖水成功入帳的金額,單位是以萬 元計算,幣別是人民幣。⑧永春東路水房電腦內查獲之「機 房成員績效表」,上載「二線」是指假扮公安的二線,「三 線」是指假扮檢察官的三線,註記「仲、杰、企等」都是詐 騙機房成員的代號,「轉」是一線轉二線的量,「備」是在 二線值班臺,被害人不相信不備案,備案不成立,「前」是 指接受備案,做筆錄前,被害人不相信,掛掉電話,救不回 來,「後」就是下完更大的狀況之後,被害人不相信,就掛 電話,「清」是已清到被害人的帳戶、個人資產等,「送」 是指送到三線的量,「押」是指二線當天沒有辦法處理的客 戶,可以押著明天處理,「開」是指三線如果成功騙到有開 單,二線就可以記開,「總數」是指前面所有數量總額,三 線的「接」是指接到二線轉三線的數量,三線是真的有接到 ,三線的「開」是指當天三線有得手,三線的「押開」是指 隔天或另外時間再處理,三線的「補開」跟押開一樣,今天 沒有處理的金額,隔天再處理,或者是指客戶的錢已經被騙 光,要被害人再借的錢,三線的押是另外約時間的客戶,不 一定有騙成。⑨永春東路水房電腦內查獲之「機房成員薪資 帳冊」,第1欄是每個人的薪資,單位是新臺幣,第2欄「欠 P」是指多明尼加的預支,跟公司借的錢,單位是披索,第3 欄「欠P還台」,是指當天匯率折合臺幣,第4欄「實領台幣



」是扣掉欠債,實際上能領多少錢。⑩領薪水的方式,曾耀 興讓機房成員選擇寄在公司,或指定臺灣連絡人幫忙收錢, 或提供帳戶,由公司以現金存入,若寄在公司,回來再跟曾 耀興連絡,約時間見面,由曾耀興指定之人把錢拿給機房成 員,機房成員依薪資表來領錢,薪資表以業績乘以百分之0. 05。⑪上開永春東路水房電腦內查獲之「刑事逮捕令」,係 由二線成員把被害人轉到三線後,三線告知二線要製作逮捕 令,二線就會用SKYPE通知廠商,廠商會製作出偽造之刑事 逮捕令,三線會叫二線上網看,有時二線自己也會叫廠商做 ,如果被害人不相信,就叫被害人去看。⑫電腦若有問題, 由電腦手排除,群呼也是電腦手在發。⑬機房的布置不一定 ,要看動線,一線要在客廳,利用隔音棉或⑭李志瑋綽號「 小妞」,是電腦手;林鈾宸綽號「小高」,做二線,在績效 表中代號「昂」;張郡哲綽號「猴子」,做二線,在績效表 中代號「猴」;陳明德綽號「AK」,做三線,在績效表中代 號「K」;蔡智琦綽號「奇」,做一線;賴志文綽號「菜脯 」,是二線管理幹部,在績效表中代號「仲」;陳美華綽號 「美華」,做廚房;田維綸綽號「鮑魚」,做廚房;蔡旻憲 綽號「麵線」,做一線;周芃逸綽號「碰企」,做二線,在 績效表中代號「企」;鄭承霖,做一線;黃誌鐿綽號「小白 」,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杰」;余玉婷綽號「婷婷」 ,做三線,在績效表中代號「婷」;楊雅涵,做一線;詹勝 傑綽號「小詹」,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詹」;黃克明 綽號「阿丹」,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丹」;黃孟逸綽 號「沙發」,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碰」;黃銥靜綽號 「侯佩岑」,做一線;林子芸,做一線。⑮黃銘賢曾來過機 房,都是跟幹部在講話等語(見B4卷第1171至1177頁)。是 證人A1已對其經由共犯曾耀興招攬而於104年9月至105年1月 底間,在多明尼加共和國詐欺機房從事詐欺、機房運作情形 證述明確,其並指認被告余玉婷林鈾宸李志瑋、張郡哲 、黃誌鐿、蔡智琦黃孟逸林子芸詹勝傑亦為詐欺機房 成員,並指認共犯陳明德、賴志文、黃銘賢參與機房運作事 務等情,核與上開證人曾心彤對共犯曾耀興部分之證述及下 述證人黃銘賢供述情節,均相符合。
⑶證人黃銘賢(綽號Freddy)於警詢證稱:①伊購入位於多明尼 加之地址C\\GUAYUBIN#3,SELOS RIOS SANTO DOMINGO DE GU ZMAN,D.N.房子後,出租供詐欺機團話務機房使用。②CAPITA L ONE N.A.(美國資本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TD BANK N .A.帳號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為伊所有。③詐欺集團匯錢



到伊之金融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在多明尼加食衣住行之開銷 包含在內,伊收到款項之後會交給他們去買東西。承租詐欺 話務機房、申請網路及電錶,由伊請當地的友人去處理。④ 張郡哲、李志瑋、黃誌鐿、陳美華,經伊指認為詐欺機房成 員,他們的上層幹部綽號大衛或David,是臺中人,伊會與D avid用手機連絡。⑤綽號阿喜之人,有請伊在多明尼加籌組 機房,阿喜是幹部之一,伊曾經到臺中見過阿喜等語(見B4 卷第1153至1165頁)。是證人黃銘賢已對其使用詐欺集團匯 入資金在多明尼加共和國成立、營運詐欺機房,並與集團高 層成員David電話聯繫等情證述明確,並指認被告李志瑋、 張郡哲、黃誌鐿。參以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及多明尼 加共和國檢警合作於多明尼加時間106年9月11日,在多明尼 加聖多明哥市逮捕證人黃銘賢,並查獲證人黃銘賢安排之機 房、扣得共犯蔡宏凱所有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隨身碟;另 在證人黃銘賢住處扣得行動電話2具、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1 台、VoIP Gateway(網路電話閘道器)108台,經勘察上開A 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碟電磁紀錄發現存有「中華人民 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執行書」、詐騙劇本、詐 騙錄音;勘察上開行動電話發現存有與「David」(按即曾 耀興)微信、Whatsapp通聯紀錄及被告蔡智琦李志瑋、賴 國昌、林鈾宸班機資訊;勘察上開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發現 存有手寫名單之相片,名單內有共犯曾耀興、陳明德、蔡宏 凱、蔡美華及本案被告張郡哲、賴國昌、蔡智琦林鈾宸李志瑋等情,有證人黃銘賢照片(見C1卷第71頁)、刑事警 察局科技研發科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07偵11383卷《 下稱C2卷》第67至77頁)、Whatsapp錄音訊息譯文表(見B4 卷第17頁)、手寫名單相片(見C2卷第74頁)附卷可稽。從 而證人黃銘賢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⑷證人即大陸地區民眾舒曉林經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訊問證稱: 伊於105年1月11日遭人假冒快遞公司、公安人員詐騙,對方 稱伊涉嫌洗黑,錢會凍結伊之資產、刑事拘留,伊遂依對方 指示操作銀行卡將款項匯出等語(見B1卷第226至227頁)。
(三)員警依本院核發搜索票,於104年1月13日晚間至永春東路水 房搜索,自現場3樓扣得共犯游朝智所有蘋果廠牌筆記型電1 台,另扣得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等情,有本院105年聲搜 字65號搜索票(見105偵2356號卷二《下稱A2卷》第7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A2卷第16至21頁)、3樓平面圖(見105偵2356號卷六《下 稱A6卷》第1頁)在卷可佐。其中扣案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中



所存電磁紀錄,經鑑識發現存有偽造之大陸地區人民柯尊揚 、王衛忠、陳桂英、明金華、孫志忠、姚龍弟「上海市人民 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 命令」及大陸地區人民付豔「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 捕命令」及高強、張庭通緝資料及張岭、曹福良、舒曉林常 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見A2卷第162頁至第164頁背面、第168 頁背面至第169頁、第176頁背面;B4卷第87至94頁、第1207 至1209頁);扣案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所存電磁紀錄,經鑑 識發現存有104年11月、12月機房月報表、機房成績效表、 二線及三線代號表、12月公帳申請出入檔案(見B4卷第179 至185頁、第187至189頁、第191至200頁、第555至576頁) 等節,有鑒真數位現場蒐證分析報告(見A2卷第70至18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106警聲扣35 號卷一《下稱A7卷》第108至130頁)在卷可查。經檢視上開「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 結管收執行命令」、「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 」,顯屬偽造私文書,且經我國將上開大陸地區民眾資料循 兩案司法互助管道,提供予大陸地區公安部刑偵局調查被害 人,大陸地區公安部已先回覆被害人舒曉林遭詐騙報案紀錄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14日刑偵七(三) 字第1073601314號函、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 議聯絡函、傳真函、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河海派出所受案 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大陸地區民眾舒曉林公安筆錄在卷可 考(見B1卷第221至227頁)。再檢視上開機房成績效表,可 見本件詐欺集團有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 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檢視上開二線及三線代號 表及12月公帳申請出入檔案,可見擔任二線之成員有代號仲 、杰、企、碰、猴、詹、丹、翰、宏、白、胖、誠、羿、高 、K、昂、胡、達、鬼、趴等人,擔任三線之成員有代號岑 、婷、乖、K、語等人,話務機房成員有代號妞、文、AK、 婷、岑、乖、語、樂、趴、仲、杰、企、碰、高、詹、丹、 猴、羿、白、翰、誠、達、鬼、目、麵、琦、涵、龍、肉、 斌、白白、琇、胖、宏、豐、瑞、刀、江、富、銓、君、倫 、豹、張、艾莉、鮑、美華、DV哥等人。均核與證人A1證述 李志瑋綽號「小妞」,是電腦手;林鈾宸綽號「小高」,做 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昂」;張郡哲綽號「猴子」,做二 線,在績效表中代號「猴」;陳明德綽號「AK」,做三線, 在績效表中代號「K」;蔡智琦綽號「奇」,做一線;陳美 華綽號「美華」,做廚房;田維綸綽號「鮑魚」,做廚房; 蔡旻憲綽號「麵線」,做一線;周芃逸綽號「碰企」,做二



線,在績效表中代號「企」;鄭承霖,做一線;黃誌鐿綽號 「小白」,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杰」;余玉婷綽號「 婷婷」,做三線,在績效表中代號「婷」;楊雅涵,做一線 ;詹勝傑綽號「小詹」,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詹」; 黃克明綽號「阿丹」,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丹」;黃 孟逸綽號「沙發」,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碰」;黃銥 靜綽號「侯佩岑」,做一線;林子芸,做一線等語相符。(四)又廖品貴、莊鵑朱、吳苡僑、張嘉紋黃俊凱、何佳茂、周 芃逸、郭淑娟、紀沐妡、賴一龍、廖健成、林高億、盧冠汝 、張志偉、賴一龍、廖健成等人依指示匯款至黃銘賢所管理 位於美國及多明尼加之多個金融帳戶,供詐欺機房運作資金 等情,有⑴永春東路水房3樓扣得之被告賴一龍於104年11月3 日14時8分在臺灣銀行匯款予「MING HSIEN HUANG」之匯出 匯款賣匯申請書暨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1張(見105偵2356 號卷一《下稱A1卷》第179至180頁)、賴一龍一定金額以上通 貨交易資料(見105偵2356號卷四《下稱A4卷》第216頁);⑵ 黃銘賢所有Bank of America銀行帳戶美國回復司法互助請 求函文(見105偵緝719號卷一《下稱A9卷》第112至182頁)、 黃銘賢所有TD Bank銀行帳戶美國回復司法互助請求函文( 見A9卷第203頁至第246頁背面)、黃銘賢所有JP Morgan Ch ase Bank銀行帳戶美國回復司法互助請求函文(見105偵緝7 19號卷二《下稱A10卷》第16至169頁);⑶彭富美張嘉紋、 盧冠汝、賴一龍、楊捷羽、曾耀興、郭淑娟、莊鵑朱、林高 億、林冠銘、林子閔、廖健成、李庭瑋、陳戎琳、吳苡僑、 張郡哲、何佳茂、黃俊凱周芃逸等人之一定金額以上通貨 交易資料(見105他2835號卷二《下稱A15卷》第256頁、第258 頁;105他2835號卷三《下稱A16卷》第208至211頁;105他283 5卷號四《下稱A17卷》第21頁至第39頁背面;105他2835卷六《 下稱A18卷》第9至1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 )字第1073600623號卷四《下稱A11卷》第1466至1467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字第1073600623號卷五《下 稱A12卷》第1818至1832頁、第1959至1962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字第1073600623號卷六《下稱A13卷》 第2176至2188頁);⑷匯款人匯往美國、多明尼加簡表(中 部地區銀行匯往美洲,見A8卷第126至130頁);⑸中央銀行 外匯局106年3月24日台央外捌字第1060011654號函暨所附國 外匯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 細表(見A8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第55至57頁);⑹郭淑 娟外匯水單1份(見A11卷第1528至1529頁)、何佳茂外匯水 單1份(見A12卷第1647頁、第1648至1654頁)、莊鵑朱外匯



水單1份(見A12卷第1727至1734頁)、黃俊凱外匯水單1份 (見A12卷第1809至1813頁);⑺楊捷羽合作金庫銀行東台 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A13卷第2190 至2202頁);⑻被告陳戎琳之中國信託銀行土地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見A14卷第2483頁);⑼吳苡僑之中國信託銀行、 板信銀行、台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花旗財 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見105他2835卷七《下稱A19卷》第5 至13頁、第15至18頁、第19至27頁);⑽財金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105年1月27日金訊業字第1050000056號函暨所附資料表 (見104偵30670號卷一《下稱A20卷》第214頁)在卷可考。二、至被告姜伸龍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其並未能舉出在境外從 事博奕之佐證,又本件永春東路水房扣案物均非與賭博或博 奕有關,況共犯蔡智琦於警詢供稱:伊不通曉西班牙文等語 (見B2卷第169頁)、共犯詹勝傑於警詢供稱:伊不通曉西 班牙文等語(見B2卷第120頁),又如何能從事線上博奕工 作。綜上,本件被告姜伸龍既有如上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 工作之事實,而員警循線破獲永春東路水房、多明尼加機房 ,勘察扣案物電腦、隨身碟、行動電話之電磁紀錄而發現詐 騙犯行及共犯等之名單,佐以證人曾心彤、A1、黃銘賢、舒 曉林之證述無不可信之處,被告姜伸龍所辯,即難以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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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