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號
原 告 顏秀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家烜、葉淋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00,000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