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許天輝
相 對 人 謝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向聲請人借 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10年4月13日,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逾期按每月百分之三計付違約金及年 息百分之三十計付遲延利息,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為擔保,設定擔保金額50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 在案。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 ,本票原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表: 111年度司拍字第000001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澎湖縣 馬公市 安宅 1296 187.75 1分之1 重測前:宅腳嶼段949地號 附表(建物): 111年度司拍字第000001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及合計 及用途 001 53 宅腳嶼21號 安宅段1296地號 住家用二層鋼筋加強硓𥑮造 一層:77.55平方公尺;二層:55.55平方公尺;總面積:133.10平方公尺。 1分之1 建築完成日期:民國66年12月8日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