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8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吳建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
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吳建宇於民國(下同
)109年5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期限三
年,約定分36期,每個月1期,撥款後6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
繳息,自第7個月起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本借款利
息自撥款日起前一年由政府全額補貼利息,自第二年起由債
務人依本借款利息自行負擔全部利息。本借款利率係按聲請
人訂約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之二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即年率0.845%加計加碼年率1%浮動計
息(109年5月12日借款年利率為1.845%)。另就遲延還本付息
部份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份,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應繳款日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六個月之部份,按應繳款日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且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
,有放款借據可稽(證一)。(二)詎債務人自110年7月12日
起即未依約定還本繳息,迄今仍積欠本金73,541 元及按請
求標的欄所載之利息、違約金。依放款借據第七條之約定其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聲請人經屢催均無效
果,乃於111年1月6日將貸款轉列催收款項。 (三)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
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1.放款借據影本乙份。2.利率查詢單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212。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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