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陳俊嘉
被 告 吳澤宏
吳天財
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街○○○0 號信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坐落澎湖縣○○市○○○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 之一),於民國一○九年七月六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吳澤宏應將前開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九年七月十五 日經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天財前向原告請領國民現金三合一卡使用 ,惟未依約繳納帳款而積欠債務,經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9612號支付 命令後,原告持前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於民國105年 間對被告吳天財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然無所獲,經高雄地 院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5761號債權憑證,迄至110年9月15 日止,被告吳天財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51,798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詎料,被告吳天財事後 竟於109年7月15日將其所有坐落澎湖縣○○市○○○段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設定信託予被告吳 澤宏。被告吳天財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吳澤宏後,名下已 無其他具實益可供執行之財產,陷於無資力狀態,致原告無 法執行系爭土地取償,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又被告吳天財將
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吳澤宏,並未自被告吳澤宏處取得任何 對價,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及信託登記行為, 即為無償行為,是原告自得撤銷被告間所為之上開行為。為 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信 託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吳澤宏並應將上開以信託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以:吳天財委託吳 澤宏信託代管系爭土地,屬於信託代管行為,並未減少吳天 財所有權或財產價值,本件信託乃屬自益信託,土地受益人 仍為吳天財,又吳天財並未將系爭土地抵押予原告,對於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實感不解。再者,吳澤宏受託代管系爭土地 ,乃家屬擔心吳天財不善理財,及為避免系爭土地遭抵押給 民間公司致形成更大債務,且吳天財名下尚有除系爭土地以 外之其他土地,並無原告所指因信託行為而陷於無資力狀態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吳天財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向高雄地 院聲請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9612號支付命令後,原告持前 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於105年間對被告吳天財名下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然無所獲,經高雄地院核發105年度司執字 第5761號債權憑證,迄至110年9月15日止,被告吳天財共積 欠原告系爭債務,而被告吳天財則於109年7月15日將名下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設定信託予被告吳澤宏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高雄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761號債權憑證、債 權額計算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與異動索引為 證(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87至101頁),並有澎湖縣澎湖 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1日澎地所登字第1100004970號函及 函附109年7月澎普字第30370號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案件相關 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3至77頁),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間之信託行為係無償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詳述如下: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信託法第6 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信 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除但書之情形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 制執行,乃因信託財產存有信託利益而獨立存在,故原則上
任何人對之不得強制執行,以確保信託本旨之實現(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41號裁定要旨參照)。惟為防止委託人藉 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信託法第6條第1項亦 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 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且不以委託人於行為 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 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此有該條立法理由可稽 。準此,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而得撤銷 ,應從上開立法目的加以審查,衡酌信託行為有無實質正當 目的及必要性、信託行為是否足以減弱委託人之財產擔保清 償效力、委託人是否除信託之財產外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 產、債權人是否實際上難以或不能滿足債權等項,以為利益 衡量。又信託如為無償,其保護強度應不如有償者。至於係 自益或他益信託,差異僅在於委託人就「信託財產」為信託 後,所生「信託利益」是否歸屬委託人自己,如有實際產生 信託利益而歸屬委託人,該信託利益自加入委託人財產而一 併為債權之總擔保,此固可能影響是否有害債權之判斷,但 此係個案事實判斷之問題,非可謂只要信託利益歸屬委託人 即必然無害債權,而當然使信託財產之信託不得撤銷。 ㈡經查,被告吳天財係於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後,始將系爭土地 信託予被告吳澤宏,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係為代被 告吳天財管理系爭土地始為信託,且被告吳天財名下仍有其 他土地並非無資力等語。然以管理之目的而言,以委託契約 辦理即足,未見有其信託之必要性。再者,是否有害原告債 權,應以系爭債務之債務人即被告吳天財財產之總擔保觀之 ,查系爭土地按其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現值約694,800元【 計算式:1,600元/㎡1737㎡吳天財應有部分1/4=694,800元 】,除系爭土地外,被告吳天財名下僅餘澎湖縣○○市○○○段0 00○000地號土地,現值分別為131,792元、28,560元,此有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吳天財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7至93頁、第149 頁),可見除了信託之系爭土地外,被告吳天財名下其餘土 地遠不足以清償其對原告之系爭債務751,798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換言之,系爭土地之信託顯然減弱被告吳天財之財 產擔保清償效力,足使被告吳天財名下其餘財產不足以清償 積欠原告之債務,則被告吳天財將系爭土地信託移轉予被告 吳澤宏,自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㈢被告再辯稱本件屬自益信託等語,惟觀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 所109年7月澎普字第30370號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案件相關資 料(本院卷第65至77頁),系爭土地之信託並未約定對價而
屬無償,另受益人雖為被告吳天財而屬自益信託,惟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見被告提出被告吳天財已收取何等信託利 益之證據,無足因此可認增加被告吳天財財產之擔保而無害 原告債權,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㈣被告又辯稱被告吳天財並未將系爭土地抵押予原告,原告無 從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 係屬債權人撤銷權之規定,僅需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 在債權即可,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撤銷該詐害行為,上揭 條文並未將撤銷權侷限在抵押權人始得行使。而系爭債務於 被告吳天財將系爭土地信託移轉予被告吳澤宏前即已存在, 且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業如前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 ,於法有據。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㈤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 法第244 條第4 項定有明文。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為民法第 244 條之特別規定,則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撤銷信 託行為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命受益 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從而,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 ,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以信託 為原因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並類推依民法第244 條 第4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吳澤宏回復原狀即塗銷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吳天財所有,均屬正當,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依民法第244條 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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