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0號
PHDV,110,訴,40,202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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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盧再益
訴訟代理人 曾雪惠
被 告 盧世中
盧世武
盧世英
盧世傳
盧世雄
薛盧素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係兩造共有,兩造各自之應有部分為如附表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系爭土地周圍之同段0000、00 00、0000、0000及0000地號之土地均為原告單獨所有,與附 圖一所示之0000-0部分相鄰,若分由原告取得,即得便利整 體使用,達到最大經濟效益。另外,我也可以接受將系爭土 地變價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請 准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中面積168.60平方公尺如附圖 一之0000-0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其中面積142.66平方公 尺如附圖一0000部分,分歸被告盧世中盧世武盧世英盧世雄薛盧素錦等6 人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北側尚有一條先祖留下的路徑(如本院 卷第131頁之示意圖),被告只請求因要耕種,願能原路進 出,故不同意原告所提之附圖一分割方案,應分割如附圖二 所示之方案,將系爭土地其中面積168.60平方公尺如附圖二 之0000-0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其中面積142.66平方公尺 如附圖二0000地號部分,分歸被告盧世中盧世武盧世英盧世雄薛盧素錦等6 人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如此亦不 損及原告出入的問題。另外,也可以同意變價分割。爰聲明



:原告之駁回。
三、按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依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決之,如分配原物有困難、不 能達共有物之最佳利用效能或難求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時 ,法院自得以變賣共有物而分配價金於各共有人。四、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 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 且迄今亦未能達成得以合法分割之協議等情,業經兩造陳明 ,復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 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然兩造雖均表示應採 原物分割方式,並各自主張應分別依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 方案進行分割,已如上述。但查:
 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經編定為「鄉村區」「乙 種建築用地」乙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21頁)。又系爭土地之現況為地上長滿植物、雜草等 情,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 306至319頁),可見系爭土地目前為休耕狀態,業已荒廢多 時,參以被告間,尚有多人並非居住於澎湖地區,此觀其戶 籍謄本自明,則被告稱為求耕種等語,除與系爭土地之使用 分區不符外,更與現況有所差異。故本院認既然系爭土地經 編訂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自應妥適考量系爭土 地之編訂使用目的。
㈡此外,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為袋地,此觀系爭土地之空照圖及 地籍圖即知(見本院卷第37、43頁),兩造固均陳稱有泥土 小徑得以通行等語,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復有現場照 片及地政機關提供之現場現況略圖可查(見本院卷第311頁 ),然此二小徑均屬狹窄,僅1至2人得以行走之方式通行, 且均坐落於他人土地上,故若以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即建築 房屋觀之,此2小徑顯然不足以應付。
 ㈢再觀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一),分割結果將造成



被告所分得之土地呈現有一部分區域變得十分狹窄且歪斜, 對被告之經濟使用尚有不利;而觀之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即附圖二),同樣也會造成原告分得之部分,與原告擁有之 鄰地(即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交界部分,寬度僅有3.06公 尺,此有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澎地所測字第110000402號 函可稽,且同時造成原告分得之土地呈現過細且狹長之形狀 ,對原告之經濟使用有所減損。是兩造各自提出之分割方案 ,均僅對自己有利,而對對方不利,均尚難憑採。  ㈣本院審酌鄉村區建築用地之土地本宜以大面積方式使用為宜 ,已如上述,並綜合考量上情及兩造均對於系爭土地採取變 價分割之方式均表達為可以接受或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1 6頁),暨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 座落位置、與鄰地之關係及鄰地所有權人為誰等各項因素, 本院因認系爭土地應採整筆土地變價分割,交由市場機制決 定其合理價值,並以變價所得依全體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比例 分配之方式,最為公允,亦最能發揮系爭土地之最高經濟利 用價值,且符合分割共有物徹底消滅共有關係之本旨,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且系爭土地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 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 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於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分配比例 1 盧再益 13/24 2 盧世中 1/12 3 盧世武 1/12 4 盧世英 1/24 5 盧世傳 1/24 6 盧世雄 1/6 7 薛盧素錦 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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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