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呂葉春樣
訴訟代理人 巫郁慧律師
梁凱富律師
被 告 呂晏淇 原住澎湖縣○○市○○里00號之1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呂晏淇(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於被繼承人呂○○(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9年11月27日發現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為被繼 承人呂○○之母,被告為被繼承人之獨女,被繼承人於民國99 年1月12日經法院裁判與其配偶離婚確定,並於109 年11月2 7日發現死亡,被告為呂○○之第一順序繼承人等情,此有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98年度婚字第25號判決等件為憑 。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經被繼承 人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喪失對 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而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是否存在, 將影響原告繼承財產之權利,因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呂○○於109 年11月27日發現死亡, 而被告雖為被繼承人與其印尼籍前配偶黃○○所生之女,然被 告與黃○○前於92年11月27日就已出境,拋下被繼承人,令其 一人獨自居住,嗣經本院以98年度婚字第25號判決呂得意與 黃○○離婚確定。然而,被告於離境後,對於被繼承人均不聞 不問,拒絕與被告聯繫,遑論有何照顧、扶養或探視之舉。 相對於此,於被告離境後,被繼承人生前仍有多次打聽被告 之消息而欲與被告聯繫,但多遭拒絕而探詢未果。而被告均 無任何探詢、嘗試連絡被繼承人之舉,長達17年始終如此, 顯與孝道、固有倫理有違,被告上開舉動,縱然非屬積極之 虐待行為,亦當足以使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已對 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參以被繼承人生前時常向其姊 妹即原告之其餘子女稱:「以後如果有財產,都不會留給被 告」等明確不得繼承之表示,故被告已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 承權。爰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 定有明文。而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 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 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 定人為表示。又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對於被繼承 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 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 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 ,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 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 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59號民事 判決參照)。
四、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27日發現死亡,遺有遺產,原告為被 繼承人之母,被告為被繼承人之獨女,被告為被繼承人法律 上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遺產清冊、繼承系 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摺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堪認 為真。
五、原告主張被告早已於92年11月27日出境,至被繼承人死亡之
期間均未對被繼承人為探視或照顧之情形,有戶籍謄本及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為證,並經證人即被繼承人之胞 姊呂○○到庭證稱:被繼承人是我弟弟,我跟他常常往來。大 概是八年前,他在我家有跟我們說假如他過世後留下的遺產 ,不留給她女兒。因為被告的媽媽當時把被告帶出國,十幾 年前,我曾經有想去找被告的媽媽,但是地址都找不到了。 呂○○為了這件事情很難過,所以天天都喝酒,故不想把財產 留給被告。被告之前配偶離開後,有一次他喝酒喝到住院10 天。另外被告有肝硬化。身體狀況不好等語;證人即被繼承 人之胞妹呂○○到庭證稱:我與呂○○之前常常往來,呂○○生前 在家裡閒聊過程時有提過說他小孩跟太太都不在身邊,他一 直找都找不到,後來孩子長大後,也沒有聯絡,他要找也找 不到,呂○○想透過前妻的親友去找,也沒有辦法順利找到。 有時候閒聊時,呂○○會說,若有遺產不會給前妻及被告。這 大約是五、六年前講的,在我娘家客廳講,有講過1、2次。 我知道他有肝病,也有去看憂鬱症,也有拿藥吃等語明確。 是依上開事證及證人之陳述,可證被告與被繼承人無往來聯 繫已長達將近20年,且被繼承人身體狀況不佳,被告未曾返 家探望、關心或以任何方式聯絡、照顧被繼承人,益徵被告 對被繼承人確屬漠不關心,實為對被繼承人之虐待行為無訛 ,且被繼承人生前曾有多次向親屬表明不欲讓被告繼承之意 等情,與原告主張互核均大致相符,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女,惟自92年起即與被繼承人 斷絕聯繫,直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長達數十年未曾關心被 繼承人,遑論被繼承人於生病之際,被告亦未曾探視、照顧 被繼承人,衡諸我國重視孝道、人倫之常情,被告為人子女 ,卻置母親於不顧,自足使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 應認被告確有對被繼承人為重大虐待之行為,被繼承人既已 表示被告不得繼承財產,被告自因此喪失其繼承權。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規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 人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家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