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12號
PHDM,110,簡上,12,202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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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林大民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8月31日所為
110年度馬簡字第1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4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大民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林大民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 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大民(下稱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 決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捐款新臺幣(下同 )1,000元,告訴人亦出具刑事撤回告訴狀。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所遞 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中檢附和解書、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 訴狀,此有該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戳附卷可參,是本院收受該 刑事撤回告訴狀之日期,已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依前揭規 定,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僅可作為量刑之參考,合先說明 。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罰之量定,固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 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 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之一,法院量刑 時,自應併加以審慎斟酌,以求量刑之妥適。被告於原審判 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履行,此有和解書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7頁、第41頁),是原



審就此部分未及衡酌,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 銷改判。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前因誣告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9月26日假釋 出監,於同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 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六、爰審酌被告素行、於本案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徒手拉扯告訴 人之手腕,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擦挫傷之傷勢,自應予非難, 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考量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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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