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11年度,23號
CTDA,111,續收,23,202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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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續收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周雍超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甲○○ ○○ ○○○(阮黃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阮黃江)續予收容。
理 由
┌───────┬───────────────────────┐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0 年12月3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
│ │於該期間屆滿5 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
├───────┼───────────────────────┤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 │條第1項): │
│ │⒈受收容人無護照,不能依規定執行。 │
│ │⒉受收容人於108 年11月3 日來臺擔任製造業技工,│
│ │ 自110 年7 月12日行蹤不明,至110 年12月31日遭│
│ │ 查獲之日時,已在臺逾期居留172 日,又無返國旅│
│ │ 費,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
│ │ 之虞。 │
├───────┼───────────────────────┤
│無得不予收容之│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
│情形 │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 │⒈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
│ │ 害生命之虞。 │
│ │⒉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
│ │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
│ │⒋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
│ │⒌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
│ │⒍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
├───────┼───────────────────────┤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
│ │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
├───────┼───────────────────────┤
│結 論│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
│ │文。 │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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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