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224號
CTDA,110,交,224,20220128,2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24號
原   告 楊瑜萍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03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JD353992號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0年8月6日8時56分,在高雄市博愛四路與大中 二路口,因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 具採證照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陳泰然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 ,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JD3539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因原告未曾提 出陳述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 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本件裁 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元整」之處分(下稱原處 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件係伊之配偶駕車於上班途中,因系爭車輛發 生故障而無法行駛,才由當時指揮交通之員警授意,且幫忙 推車至被拍照處,故本件係因系爭車輛無法行駛,為避免堵 塞交通才暫移置放在人行道上臨時停車等待救援等語。原告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以:
(一)經查,本案有舉發機關110年12月10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 11073682900號函及採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 規事實,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本件係伊之配偶駕車於 上班途中,因系爭車輛發生故障而無法行駛,才由當時指 揮交通之員警授意,且幫忙推車至被拍照處,故本件係因



系爭車輛無法行駛,為避免堵塞交通才暫移置放在人行道 上臨時停車等待救援等語。惟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系爭 車輛停放位置,位於博愛四路與大中二路口(東北角)之 人行道上,又該地面舖設人行道步道磚,應堪認定為人行 道之範圍,要無疑義。次按系爭人行道既屬劃設供行人行 走之地面道路任何車輛即不得行駛或停放其上,以保障 專屬於行人之路權範圍,如有違反,即應依前揭規定而受 處罰甚明。則本件縱令系爭車輛當時突然故障於車道上屬 實,惟原告並非不得將車輛推移至得合法臨時停車之處所 ,自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汽車發生故障 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 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 時,應即拆除:‧‧‧」之規定未符,自難解免其違規臨 時停車(影響行人)之責任。再對照處罰條例第55條與第 56條之條文,可知汽車駕駛人停車之情形共分兩種,其一 為停車,另一則為臨時停車,惟若係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 所,不僅於該處之停車行為受禁止,即便僅係臨時停車行 為亦為法所不許,蓋主管單位既將特定地點或路段規劃為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代表該路段或地點之性質特殊,即便 係臨時停車之行為,亦可能導致該處肇事機率增加,或使 該處特定功能無法發揮,或造成交通阻塞等,是故禁止之 。復因採證照片僅有1張,且未足3分鐘,故舉發機關依在 人行道「臨時停車」之規定處罰,而非「停車」,顯係斟 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 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亦屬有據。(二)另觀諸處罰條例對舉發之規定,主要為該條例第7條之1及 第7條之2,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 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 ,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 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 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 ,足認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 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經查,原告前揭 110年8月6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行為終了 日(110年8月6日)起7日內(檢舉日:110年8月11日), 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照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舉 發機關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 合。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 」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被告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7、49頁)、本 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53、55頁)、舉發機關 110年12月10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073682900號函(參本院 卷第59頁)及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61頁)等件附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 時、地,是否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原 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者 ,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 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 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次按「(第1項)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 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 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 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 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處理細則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 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 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 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行政目的。是一般民眾 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經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目睹原告於 110年8月6日8時56分之違規情形後,於110年8月11日向警 政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舉發機關警員查明原告違規屬實後 逕行舉發,故本件係屬原告上開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 所為之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系 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上之記載(參本院卷第47頁)可稽 。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次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 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 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 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 等處,不得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不得停車。」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臨時停車:指 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 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 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0年8月6日8時56分,在高 雄市博愛四路與大中二路口,因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 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採證照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 嗣由舉發機關警員陳泰然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並填 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0年12月10 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073682900號函及採證照片(參本 院卷第59、61頁)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本件係伊之配 偶駕車於上班途中,因系爭車輛發生故障而無法行駛,才 由當時指揮交通之員警授意,且幫忙推車至被拍照處,故 本件係因系爭車輛無法行駛,為避免堵塞交通才暫移置放 在人行道上臨時停車等待救援等語。惟經檢視卷附之採證 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位於博愛四路與大中二路 口(東北角)之人行道上,又該地面舖設人行道步道磚, 應堪認定為人行道之範圍,要無疑義。次按系爭人行道既 屬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任何車輛即不得行駛或停 放其上,以保障專屬於行人之路權範圍,如有違反,即應 依前揭規定而受處罰甚明。則本件縱令系爭車輛於案發當 時,係因突然在車道上故障屬實,惟駕駛人於當下並非不 得將系爭車輛推移至得合法臨時停車之處所。故此自與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 ,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 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 拆除:‧‧‧」之規定未符,自難以解免本件違規臨時 停車(影響行人)之責任。
(四)次查,再對照處罰條例第55條與第56條之條文,可知汽車 駕駛人停車之情形共分兩種,其一為停車,另一則為臨時 停車,惟若係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僅於該處之停車 行為受禁止,即便僅係臨時停車行為亦為法所不許,蓋主 管單位既將特定地點或路段規劃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代



表該路段或地點之性質特殊,即便係臨時停車之行為,亦 可能導致該處肇事機率增加,或使該處特定功能無法發揮 ,或造成交通阻塞等,是故禁止之。復因本件之採證照片 僅有1張,且未足3分鐘,故舉發機關依在人行道「臨時停 車」之規定處罰,而非「停車」,顯係斟酌全部陳述與調 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亦屬有據。故原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確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 據以裁處,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要屬明確。從而,被告據 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 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