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給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9年度,49號
CTDA,109,簡,49,202201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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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9號
             民國111年1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

代 表 人 劉峯瑜 
訴訟代理人 蔡秉翰 
      陳志杰 
被   告 徐嘉駿 

上列當事人間賠償給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准依原告聲請,為本件一造辯論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入學,就讀專業軍官 班,於106年10月5日畢業任少尉。嗣被告於109年間任職防 空第632營第1連中尉副排長,因於109年1月15日刻意藏匿酒 類攜帶入營,並於同年月23日及25日春節重點戒備期間,主 動邀約官兵營區內飲酒嬉鬧,違反軍紀及內部管理規定, 且遭媒體報導,經原告所屬防空暨飛彈第794旅行政調查結 果,認為情節屬實且有損軍譽,乃於109年3月3日以空四人 行字第1090000500號令核予原告大過兩次之處分。嗣原告於 109年3月6日依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 法之規定,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表 決同意原告不適服現役,原告乃以109年3月31日國空人管字 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原告自109年4月1日起不適服現役 退伍生效。因被告未屆滿3年之服役期限,依「軍事學校預 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計算,被告應償還不 適服現役賠償金計新臺幣(下同)148,705元,惟經催討, 仍未獲被告賠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8,705元, 及減縮利息之請求自本件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1年1月3 日(參本院卷第2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 書狀則答辯以:被告現與妻小在外租屋,且有三名幼小子女 待扶養,被告工作收入有限,已向區公所申請中低收入戶證 明,並請求予以補助,故被告實無能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軍事學校軍費生退學、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軍費生輔導 轉學後,並轉服志願士官或士兵,服役未滿四年者,賠償義 務人應依尚未服滿役期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原就讀軍事 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前二項賠償之計算 基準,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計算,以月為採計單 位,未滿一月者不計。」「軍費生畢業任官後,依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 及第九款規定核定退伍,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者,其 賠償範圍、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等相關事項,準用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之規定 。」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4條 第4項、第6項及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上開辦法,係 國防部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並 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 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空軍司令 部106年10月13日國空人管字第1060012562號令(按即被告 之任職人令)、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9年3月31日國空人管字 第0000000000號令(按即被告之之退伍人令)、國防部空軍 司令部109年4月份退伍除役名冊、被告應賠償金額之令文、 歲入預算收繳憑單及存證信函、回執等件(參本院卷第79- 92頁)可證,經核均悉相符。且被告爭執其為志願役軍官, 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為行政契約,故原告自不得以單方面高 權姿態核發一行政處分,命被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是上開原 告109年3月31日國空人管字第1090003771號退伍令並非行政 處分,故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 訟,請求原告應為「回復被告於原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之職 務」之處分云云,並無理由,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10 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被告在 該案件之請求,而該案已於110年11月27日確定等情,復有 該案之判決影本一份及本院之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 第211-225頁、第227頁)。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前揭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



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4條第4項、第6項及第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148,705元之本息,洵屬有據。至 於被告雖具狀抗辯稱:伊現與妻小在外租屋,且有三名幼小 子女待扶養,且伊工作收入有限,已向區公所申請中低收入 戶證明,並請求予以補助,故實無能力清償等語,係屬日後 強制執行之問題,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涉。故被告上開辯解 ,實不足採,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8,705元及自111年1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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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