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0號
CTDV,111,訴,10,202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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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劉文正 
被   告 陳文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2 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0 年12月14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 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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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