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40號
CTDV,111,補,40,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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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0號
原   告 吳孟涵 


被   告 吳泓毅 



      吳麗雅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准予分割,是以原告主張伊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乘以土地面積
,再乘以公告現值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138,09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628.85㎡×111年公告土
現值6,800元/㎡×原告權利範圍1/2=2,138,09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2,1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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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