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9號
原 告 吳孟涵
被 告 吳麗雅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准予分割,是以原告主張伊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乘以土地面積,
再乘以公告現值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954,824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629.02㎡×111年公告土
地現值2,400元/㎡×原告權利範圍1/2=1,954,824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0,4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