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11號
CTDV,111,聲,11,202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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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蘇英男(SYED IMRAN ALI SHAH)


代 理 人 許惠珠律師
相 對 人 阿蘇華(fadhil hamad dhahir al-shuwaili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七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 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 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 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所明定。所謂「主張或 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 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 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4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167號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10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言詞辯論 筆錄內容就被告提及販賣機器予訴外人ADEL之方式似有漏載 ,為明瞭當日開庭內容,故有調閱該次法庭錄音光碟以確認 之必要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167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如主文第2 項 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第90條之4 第1 項、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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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