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10號
CTDV,111,聲,10,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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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黃凌宇 
相 對 人 黃昭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就本院110 年度岡簡字第171 號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在案,並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准予裁定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54387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於本院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 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經本院調 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 之事由,係主張其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上139 號(下稱系爭上訴案件)受理,惟系爭上訴 案件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之各類訴訟,另聲 請人主張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聲請人未提出該債務 人異議之訴業已繫屬法院之事證,且經本院查詢無以聲請 人為原告、相對人為被告,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之各類訴訟之案件繫屬,有本院民事紀錄查詢表可 稽。是兩造間目前並無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 之本案訴訟事件繫屬,聲請人本件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所定要件不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二)另按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 ,除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 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倘聲請人認系爭執行事件應避免被強制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之必要,依前揭說明,逕依系爭判決所定擔保金額提供擔 保後,聲請免為假執行即可,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張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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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