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1年度,2號
CTDV,111,消債職聲免,2,2022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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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請人即債 楊紹奇即楊嘉祥
務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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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紹奇即楊嘉祥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 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560,483元(見本院 民國110年6月16日橋院嬌110年度司執消債清蘭字第42號債 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09年8月2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聲請清算視為聲請調解),因無法負擔調解條件而不成 立,並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裁定聲



請人自110年4月23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再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清算 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 無訛,應堪信屬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自述現從事洗車、清潔零工,每月收入約30,000元, 而聲請人自103年10月28日起即未投保勞工保險,名下無財 產,109年申報所得5,990元,110年度領有租金補貼款每月4 ,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局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 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月14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130111 000號函及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證明書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並無投保勞工保險,申報所得亦僅 5,990元,則以聲請人自述每月收入30,000元加計租金補貼 共34,000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應能反 映真實收入狀況。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 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10,994元、6,5 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 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名下無財產、所得,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手冊,現居住於護理之家,依聲請人提出之應收 帳款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每月照顧費用為31,0 00元,每月並有身障補助之照顧費用12,006元;另聲請人子 女為107年生,名下亦無財產及所得,惟每月領有低收入戶 補助2,802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平台查詢資料 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 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 ,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 ,本院認應以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6,009 元為扶養費用之標準計算,較為妥適。聲請人主張母親扶養 費用部分,因已提出照顧費用應收帳款明細表,自應以此為



必要之扶養費用支出列計,以照顧費用31,000元扣除補助之 12,006元,與2名手足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之扶 養費用應以6,331元為度【計算式:(31,000-12,006)÷3=6,3 31】,聲請人主張母親扶養費用為10,994元,尚屬過高。又 聲請人子女扶養費用扣除低收入補助2,802元,並與配偶分 擔後,每月應以6,604元為限【計算式:(16,009-2,802)÷2= 6,604】,始可認為必要扶養費用。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 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 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 低生活費標準,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341元之1 .2倍為16,00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 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 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4,4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 應屬可採。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 定收入34,000元扣除扶養費用6,331元、6,604元及聲請人自 己所必要生活費用14,400元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之規定。
(三)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07年8月至109年7月)收入部 分,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為30,000元,並提出前揭薪資證明 書為佐,此期間薪資所得共720,000元。又聲請人自108年11 月至109年10月每月各領有租金補貼3,200元,亦有前述高雄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在卷可參,此期間聲請人租金補貼共 計領取28,800元。是聲請人此期間可處分所得總計為748,80 0元,應可認定。至聲請人此期間扶養費用部分,參以聲請 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聲請人母親自106年12月1 日起即受有照顧費用補助12,006元,以前開照顧費用扣除補 助並與其他2名手足分擔之計算標準,聲請人每月需支出母 親扶養費用應為6,331元,此期間所支出母親扶養費用共計1 51,944元。另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平台查詢資料以 觀,聲請人子女於107年8月、109年7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各 2,695元、2,802元,107年8月至108年7月則領有育兒津貼每 月5,000元,則聲請人107年8月子女扶養費以107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即15,529元扣除領取之補助2,695元、 5,000元後與配偶分擔,應以3,917元為度。107年9月至12月 ,則以15,529元扣除補助5,000元後與配偶分擔,以5,265元 為度。108年1月至7月,則以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 1.2倍即15,719元,扣除補助5,000元並與配偶分擔後,以5, 360元為列計標準。108年8月至109年6月因聲請人子女未領



有補助,則與配偶分擔後,每月扶養費為7,860元。109年7 月則扣除補助2,802元後與配偶分擔,以6,459元為準。是聲 請人此期間所需支出之子女扶養費共計為155,416元【3,917 +(5,265×4)+(5,360×7)+(7,860×11)+6,459=155,416】。至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以聲請人自述每月14,400元 計算,此期間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共345,600元。是可認債務 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扶養費、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95,840元,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 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 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 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另本院復查 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 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 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之數額 (新臺幣)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0,537 26.19% 0 25,09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3,725 8.35% 0 8,000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46,746 64.31% 0 61,638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0,764 0.42% 0 403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269 0.4% 0 384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442 0.33% 0 316 合計 2,560,483 100% 0 95,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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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