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顏大傑
相 對 人 李芸蓁即上口企業行
相 對 人 劉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4 8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二、經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7,38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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