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1年度,929號
CTDV,111,司促,929,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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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929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魏春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
  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
  先敘明。
 ㈡相對人於民國92年11月11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
  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即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違約金300元。然相對人前於民國96
  年12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兩期
  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本行已於民國97年7月2日依約定條
  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
  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相對人至民國97年9月24日
  止共計結算為新臺幣39,988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3
  3,729元、利息3,259元、違約金3,000元。
 ㈢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信用卡申請書
  影本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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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