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929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魏春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
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
先敘明。
㈡相對人於民國92年11月11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
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即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違約金300元。然相對人前於民國96
年12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兩期
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本行已於民國97年7月2日依約定條
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
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相對人至民國97年9月24日
止共計結算為新臺幣39,988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3
3,729元、利息3,259元、違約金3,000元。
㈢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信用卡申請書
影本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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