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73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王瀞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叁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王瀞誼於民國108 年2月1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
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 ,依約
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
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
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 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
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
㈡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0年4月26日止共消費簽帳
59,269元整均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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