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53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黃貴祥
債 務 人 林美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陸仟玖佰壹
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點一五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 98年8月21
日金管銀國字第09800334030號 )受讓有限責任高雄第二
信用合作社『即: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其營
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述明、請准備查。
㈡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106年1月
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㈢緣相對人黃貴祥以林美英為連帶保証人於民國83年11月10
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5,0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
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約定每月10號繳納當
期利息,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10.15 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
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貸款
本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若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
,除按原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立有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及授
信約定書為證。
㈣查相對人等尚欠聲請人新臺幣 1,376,913元不為繳納,依
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連帶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迭
經催討相對人等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
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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