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94年度,498號
CHEV,94,彰簡,498,200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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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彰簡字第498號
原   告 頭等艙Ⅱ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巨林建設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彰簡字第498號履行協議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3時整在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彰化簡易庭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依法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經彰 化市公所同意報備在案,被告為公寓建商,依照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規定,應提撥工程造價千分之十五即新台幣286,745 元予原告,並經被告於聲請使用執照時承諾在案,因拒不給 付,因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等,被告自認依法應提 撥給原告,因有經費支出於公共建設上,所以不願給付等等 。
二、經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寓大廈 應設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 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 列,本件被告聲請使用執照時已將系爭款項存於第七商業銀 行,並向彰化縣政府立有切結書願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時作為 公共基金之用,有原告提出之縣政府相關函文、被告存摺及 切結書影本為證,被告自有給付之義務,不得以使用經費於 公共設施上而拒不給付,抗辯主張為無理由,原告依公寓大 廈管理法規定及被告之相關承諾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為有 理由,應准所請,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書記官 林淑女
法 官 李言孫




如有不服本判決,應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淑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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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林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