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1年度,188號
CTDV,111,司促,188,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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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8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謝宜芯 

債 務 人 蒼宏蘭 

債 務 人 謝文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玖佰肆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
  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
  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日起至一百一十
  年十二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零九計算之違約金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一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九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
  點三八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謝宜芯於就讀輔英科技大學時,邀同蒼宏蘭、謝文
  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據,其借款
  期限、利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等詳如借據所載,截
  至目前為止尚欠本金277,949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
  。
 ㈡按雙方契約約定,其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
  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
  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㈢詎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截至民國110 年8 月1 日
  止,共結欠新臺幣277,949 元及自110 年8 月1 日起之利息
  暨違約金等未為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對上開債務連帶負給
  付責任。
 ㈣依雙方簽訂之借據條款第六條之約定,債務人倘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
  款利率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 含
  ) 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
  付違約金。借款人債務,如有約定事項或依借據(含特別條
  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
  催收款之日起,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
  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即年息0.9%)「加年率1 ﹪」固定(
  1.9%) 計算利息、違約金。前項所定本金之利息、違約金,
  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 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 或上
  開遲延利率20%( 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之部分) 計
  算。
 ㈤債權人於民國110 年12月8 日將上述款項轉列催收款。即自
  110 年8 月1 日起至110 年12月7 日止,按年息0.9%計算之
  利息,自110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
  利息,暨自110 年9 月2 日起至110 年12月7 日止,按年息
  0.09% 計算,自110 年12月8 日起至111 年3 月1 日止,按
  年息0.19% 計算,自111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0.38% 計算之違約金( 詳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屢經
  催討,均未依約履償。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債權,並有放款借據為憑,又債
  務人現居上開地址,係在 貴院轄內,為求簡便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貴院鑒核,迅賜對債
  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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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