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8號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上列被告與原告黃正鵬、黃建賓、鍾志賢、張簡壬自、吳欽賢、
劉相和、黃文慶、利震發、林綉彰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 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 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蔡通文、黃文益、吳翊賓、方信義、簡銘 林、黃瑞文、許森興、黃進成提起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 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0 年度勞訴字第124 號判決原 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勞上易字第106 號判決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確定。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經本院110 年度勞補字第107 號裁定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16,700元,原告已繳納5,565 元,暫免繳納之裁判 費為11,135元。是以,本件黃正鵬、黃建賓、鍾志賢、張簡 壬自、吳欽賢、劉相和、黃文慶、利震發、林綉彰暫免繳納 之裁判費11,135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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