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1年度,20號
CTDV,111,司他,20,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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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0號
原   告 于子真 
被   告 劉慧美即高雄市私立弘學文理短期補習班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 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 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 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110 年度勞小字第31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 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是以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 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383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其中原告預納333 元,暫免繳納 之裁判費為667 元。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



667 元;被告並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3 元,且 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 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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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