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2號
原 告 陳志雄
被 告 郭珉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結論參照 )。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9 年度橋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該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橋簡字第12號判決原告 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 年度 簡上字第61號判決確定,其就訴訟費用之諭知為: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被上 訴人即原告負擔,謹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 本院109 年度橋補字第681 號裁定為新臺幣(下同)184,23 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78,5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 0 元,故本件第一、二審之裁判費合計3,490 元。從而,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222 元(計算式:3,490 ×35/100 =1,2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 268 元(計算式:3,490-1,222=2,268 ),惟被告已於第二
審繳納裁判費1,500 元,多納278 元( 計算式:1,500-1,22 2=278)。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1,990 元應即由原告 向本院繳納,另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8元 ,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