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3號
原 告 蘇上瑋
上原告與被告竹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林宗勳間請求給付職業災
害補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253,622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72,890 元+
原領工資補償776,322 元+看護費用132,400 元+交通費用3,08
0 元+殘廢補償228,330 元-被告林宗勳已給付159,400 元=1,
253,62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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