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羅浩維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廖懿涵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綾甄即凱瑅企業行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
聲請勞動調解,經本院調解不成立,原告聲請進入訴訟程序,惟
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15,1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惟
其中199,158元請求部分(包括:短發工資90,000 元、全勤獎金
12,000元、加班費28,158元、休息日未休假工資42,000元、特別
休假未休假工資4,500元及資遣費22,500 元),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400元(計算式:
2,100÷3×2=1,400),故本件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20元(
計算式:4,520-1,400=3,120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
請費1,000元,尚應補繳2,120元(計算式:3,120元-1,000元=
2,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