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孫于芸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東方學校財團法人東方設計大學
法定代理人 葉榮椿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福登
劉瑞生
劉顯達
陳猶龍
鍾瑞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 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 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裁判費新臺幣1,215 元, 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24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0 年12月29日送達於上訴人,有 送達證書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民事查 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故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