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土地分配款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10年度,4號
CTDV,110,訴更一,4,202201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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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廖謝玉雲
      廖偉成 
      廖家蓉 
      廖家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堯程律師
被   告 何榮貴 
      何幸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洪繹安 
被   告 祭祀公業何𦣱

定代理人 何宗庭 
      何隆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分配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 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被 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2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且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 當事人間是否有所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供參)。二、又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109年12月30日修正後並於110年1 月20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 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供參)。再按祭祀公業尚未 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 ,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倘其管理人有數人,復未互



推一人為代表人,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由全體管理人為其 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9年 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供參)。又本公業置管理人三人, 由派下員過半數同意選任之,主參加被告祭祀公業何𦣱規約 書(下稱何𦣱規約書)第7條(見本院108年度岡調字第317 號卷第17頁)亦定有明文。
三、再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復為民法 第56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而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若判決已確定,則得以再審之訴聲 明不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4款、第496條第1 項5款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93號給付土地分配款 等事件(下稱系爭前案)繫屬中,對系爭前案之兩造當事人 即本件被告何榮貴何幸美祭祀公業何𦣱,提起主參加訴 訟,請求被告祭祀公業何𦣱應給付土地分配款予被告何榮貴何幸美,並由原告共同受領(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29 號卷第133至138頁)。而原告固列何宗進何隆進二人為被 告祭祀公業何𦣱之法定代理人,惟依何𦣱規約書第7條,明 確載明「公業置管理人三人…」,可見被告祭祀公業何𦣱之 派下員業以章程(即其規約)規定之方式,限制並達成被告 祭祀公業何𦣱管理人應有三人之共識,以維持祭祀公業事務 之管理、運作等權利義務之分擔。是以,縱被告祭祀公業何 𦣱業以派下員決議選任何宗進何隆進二人為管理人,然受 選任者既未達章程所定人數,雖不影響已受選任人即何宗進何隆進二人之管理人資格效力,惟仍應認被告祭祀公業何 𦣱之代理人權限仍有未備,而屬條件尚未成就,應俟其已選 任出足額之三位管理人後,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始為 完備而無欠缺。是本件原告僅列何宗進何隆進二人為被告 祭祀公業何𦣱之法定代理人,渠等之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 經本院於110年10月13日裁定及同年月25日更正裁定,命原 告應於前開13日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祭祀公業 何𦣱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10年10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原告就被告祭祀公業何𦣱之訴 部分。
五、再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祭祀公業何𦣱應給付被告何榮貴何幸美土地分配款各1,343,307元,由原告共同受領,惟 對於被告祭祀公業何𦣱部分,既因未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而經駁回,已如前述,則依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觀之,其所



提起之主參加訴訟,即有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主參加訴訟。
六、綜上所述,原告經限期命補正而仍未補正被告祭祀公業何𦣱 之合法法定代理人,乃係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 合法代理者,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而依原告訴之聲明 之請求觀之,被告何榮貴何幸美祭祀公業何𦣱等三人, 應屬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被告,須一同被訴,被告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而對被告祭祀公業何𦣱部分既經駁回,被告僅 剩何榮貴何幸美二人,則本件之被告當事人即屬不適格, 應併予駁回。
七、又對被告祭祀公業何𦣱部分,因其係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 理人合法代理者之不合法情形,依法雖應以裁定駁回,然審 酌本件訴訟請求之內容,與上開條文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立 法意旨尚屬有間,且判決之作成相較裁定程序更為嚴謹,是 本件合併以判決為駁回之處理方式,對當事人間並無顯著之 不利益,則本件既均以判決駁回,爰不另以裁定駁回此部分 ,併此敘明。
八、至原告陳稱關於被告祭祀公業目前選任二人為管理人,自得 為對外代表人,雖有一名尚未選任,亦不影響合法已選出何 宗庭等二人之代表權云云。惟此被告祭祀公業之決議,已明 顯違反其章程(規約)第7條之約定,雖不致依民法第56條 第2項之規定認為無效,而應認其屬條件尚未成就,應俟其 已選任出足額之三位管理人後,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 始為完備而無欠缺,已如前所述,且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 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 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 特別代理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並非無 解決之方法。且如前所述,為防止本件為實體判決後可能造 成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若判決已確定,則須以再審之訴加以 救濟之情形,自當審慎於初,附此敘明。
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款前段、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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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