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965號
CTDV,110,訴,965,2022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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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65號
原   告 陳世傑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王亭婷律師
被   告 吳鍵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楊姓訴外人(下稱原告配偶)於民國100 年6月6日結婚,夫妻關係融洽,育有2名女兒。被告自109年 11月間起擔任原告配偶任職公司之司機,明知其係有配偶之 人,卻發展不正當男女感情,多次於通訊軟體LINE上表達愛 意,甚至發生、討論性行為,逾越正當男女關係界線,悖離 一般社會常理而達無法容忍之程度,已嚴重破壞原告婚姻圓 滿之家庭生活,且於原告發現後,仍持續為之,於110年12 月13日還有傳送逾越一般同事關係之訊息給原告配偶,造成 原告內心煎熬,承受精神上莫大之痛苦。原告不僅食不下嚥 ,導致體重驟降、身形消瘦,更因此罹患憂鬱症,現仍在服 藥治療中。被告所為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及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配偶係公司會計,向被告訴說在婚姻中不愉 快,僅係以想像、對話與被告有逾越一般正當交往,藉此獲 得滿足,實際上被告並未與其發生性行為。原告發現後,被 告與原告配偶就純粹維持同事關係,110年12月29日訊息「 我起色心了」也僅係開玩笑。且原告與原告配偶間LINE對話 內容,諸多屬原告個人幻想。被告尚有父母需扶養,生活上 也靠信用卡支應,繳循環利息,無力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110年度訴字第965號卷,下稱訴卷 ,第16頁):
㈠原告與原告配偶係夫妻關係,於100年6月間結婚迄今。 ㈡被告知悉原告配偶係有配偶之人。
㈢被告於110年3、4月間,有與原告配偶為男女交往及以通訊 軟體LINE討論性行為及親密對話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㈣原告於110年4月底發現後,曾向原告配偶詢問,原告配偶承 認與被告間行為。
㈤原告於110年5月19日至7月14日。共計10次前往季宏診所就 診,經精神科醫師診斷患有非特定之鬱症、單次發作、創傷 後壓力症、身心性失眠症、便秘等症狀。
㈥原告知悉原告配偶與被告間行為後,原告有體重減輕、情緒 低落之生理現象
㈦原告係69年次成年男子,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在私人企業 任職,月薪4萬餘元。原告名下有自住之房地產,109年度受 領給付總額為643,796元。
㈧被告係63年次成年男子,學歷為高中畢業,在原告配偶任職 之公司擔任小貨車司機,負責送貨,已於110年12月29日離 職,109年度受領該公司給付總額為71,300元。 ㈨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9月3日送達被告,原告得請求自 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本件爭點如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 益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正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 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故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倘夫妻任一方



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即構成 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其情節重大者,仍應負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 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 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 ,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㈡被告與原告配偶間有討論與相約為性行為等親密對話,已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雖否認 有與原告配偶實際為性行為,然從渠等對話內容明確表述「 4/20下午請假約會一起送貨,第三次做愛!」等內容(見 110年度審訴字第62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5至18頁),及 原告配偶向原告坦承之對話內容觀之(見審訴卷第19至27頁 ),衡情足認應有發生性行為3次,被告辯稱僅係用言語滿 足云云(見訴卷第19頁),委無可採。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 在先,經原告發覺警告後,猶於110年12月13日與原告配偶 互傳訊息並表示「我餘光看到妳穿...」、「我起色心了」 等語(見訴卷第22至25頁),亦足認係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 為。是以,原告受有精神痛苦,堪可採信。
㈢爰審酌被告之行為情節,兩造之年紀、學經歷、收入與財產 狀況,兼衡被告自陳已離職,現無業,尚需負擔生活支出, 經濟狀況欠佳等情(見訴卷第19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2萬元及自110年9月4日起(送達回證見審訴卷第6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均與本件法律上之判斷結 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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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