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872號
CTDV,110,訴,872,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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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72號
原   告 陳○元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被   告 莊○婷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複 代理人 洪誌謙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馬健嘉律師
      柯權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0 年度審訴字第476 號),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4 月21日結婚,嗣於110 年3 月 2 日兩願離婚,婚姻關係尚屬和諧,惟於離婚前2 年,雙方 感情日益淡薄,伊仍努力維持感情及婚姻之和諧,然兩造已 未發生性行為,被告突於110 年1 月間提議離婚之議,令伊 錯愕不解而覺有異,伊至110 年3 月2 日無奈協議離婚。詎 伊於110 年3 月底突得知被告已懷孕,且被告於同年7 月產 下一子即訴外人莊○○,被告之受胎期間約在109 年9 月至 110 年1 月間,亦即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顯係於兩 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外遇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並懷孕,被告之行 為已然違反婚姻契約之誠實義務而侵害伊之配偶權,伊得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等語,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求為 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第三人發生1 次性 行為,並因而受孕,生下莊○○,伊事後感到後悔,對原告 深感抱歉。兩造結縭14年,兩造間所育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照 護教養及家務均由伊一肩扛起,108 年間2 名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費及補習費大為提升,原告僅依舊每月給付1 萬元生活



費,根本入不敷出,伊為增加收入,兼任2 份工作,半夜才 能回到家,一早須起床接送未成年子女上課,原告卻於109 年7 月2 日與其他女子外出約會咖啡、用餐,甚至毫無避 諱地隨意放置歐閣汽車旅館等發票,伊眼見著實心如刀割, 為求家庭圓滿選擇隱忍,仍與原告發生親密之性關係。又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陳○宇正值叛逆期,經常與原告發生 衝突,稍有不順其意,原告即怒摔物品,並作勢毆打未成年 子女,伊常夾在其中,不知如何是好,且兩造亦經常為未成 年子女之教養理念不同而有齟齬,彼此於108 年間即斷斷續 續有討論離婚之事宜,從未間斷過,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均知 悉,也贊同兩造離婚,被告並無突向原告提出離婚,令原告 錯愕之情事。況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多名子女過從甚密 ,甚至在網路上與他人約炮及發生一夜情,原告所為已逾越 男女之正常社交往來範疇。伊擔任私人公司之行政人員,月 收入約為2 萬多元,且自兩造離婚後,被告與2 名未成年子 女均搬至娘家居住每月須給付現金母親以貼補家用,伊 獨自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原告有遲付、未付子女扶養費用 之情形,原告請求伊賠償100 萬元,恐已超過伊之資力,且 與伊現實之身分、地位並不相當,伊實無法負擔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1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 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7、2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6年4 月21日結婚,於同年5 月15日申登,嗣於 110年3 月2 日兩願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 ⒉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兩名子女(即陳○妍、陳○ 宇)。兩造離婚後,被告於110 年7 月18日生下莊○○莊○○並非原告之親生子女,而係被告於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中,與他人發生性行為而懷孕所生之子女。 ⒊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被告願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爭執事項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 發生性行為或有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 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 ),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 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被 告於本院111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其於110 年 7 月18日生下莊○○莊○○並非原告之親生子女,而係 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發生性行為而懷孕所 生之子女等語(本院卷第27、29頁),本院自應認其自認 之事實為真,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被告上開行為,足以 破壞兩造間之夫妻共同生活關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高職畢業,任職桂玉 商行每月收入約4 萬多元,109 年度申報所得為285,60 0 元,名下有汽車1 部;被告係五專畢業,任職私人公司 擔任行政人員每月收入約28,000元,109 年申報所得為 425,596 元,名下有汽車1 部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 雄院審訴卷第27、46頁、本院卷第31頁),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置審訴卷證物存置袋 ),均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 發生性行為,且因此懷孕,此等行為嚴重破壞兩造婚姻關 係之圓滿幸福,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並斟酌兩造上 開身分、地位、教育、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尚 屬無據。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多名子女 過從甚密,甚至在網路上與他人約炮及發生一夜情,原告 所為已逾越男女之正常社交往來範疇等語,被告未舉證證 明,不足採信。被告另又稱原告於離婚後,未如期或未付 子女扶養費用等語,此與本件精神慰撫金之審酌無涉,被 告所辯若屬實,應另循法律程序請求原告給付子女扶養費 用。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綜上所述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6 月3 日(雄院審訴卷第26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被告給 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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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