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792號
CTDV,110,訴,792,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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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92號
原   告 郭啟貞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
      李亭萱律師
被   告 郭歐秋梅


訴訟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配偶關係。原告前將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6 「登記 取得時間」欄所示時間,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實際仍由原 告管理、使用、處分。現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不動產係依 兩造間贈與關係或夫妻財產分配之約定,登記為被告所有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民國59年間結婚,現為配偶關係。
㈡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7 月13日送達被告。(審訴卷第73 頁)
㈢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及取得時間分別 如附表「現登記名義人」、「登記取得時間」欄所示。 ㈣原告於67年5 月25日與訴外人黃順德書立土地建物買賣契約 ,約定由原告向黃順德購買重測前附表編號1 、2 土地。 ㈤原告於67年5 月28日與訴外人楊和宗等3 人書立土地建物買 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向楊和宗等3 人購買重測前附表編號3 、4 土地。
㈥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啟貞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啟貞公司 ),於109 年10月27日與訴外人李宗儒書立廠房/ 房屋租賃 契約書,由啟貞公司將附表編號6 房屋出租予李宗儒。 ㈦兩造婚後原同居於改制前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



○巷00號房屋,約60幾年間搬遷至改制前門牌號碼高雄縣○ ○鎮○○路000 號之1 房屋,後再搬遷至高雄市○○區○○ 路00巷00弄000 號房屋。被告於97年間遷離上址,至兩造長 子苗栗縣住所居住迄今。
四、本件之爭點:
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
⒈按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1 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 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 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於74年6 月3 日修正為:「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 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 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 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並民法親屬編施行 法85年9 月6 日增列第6 條之1 (85年9 月27日生效施行 ),規定:「中華民國74年6 月4 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 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 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 國85年9 月6 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74年民法 親屬編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 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準此,夫妻聯合財 產中,於74年6 月3 日以前婚後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 如未於85年9 月27日起一年內辦理更名或移轉登記為夫所 有者,自86年9 月27日起,仍登記為妻名義之不動產即屬 妻之原有財產,妻保有其所有權;倘非夫妻間就上開法律 適用之結果,另有新債之約定,自不容夫再以舊法時期夫 妻間之借名約定,主張其保有該不動產所有權(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所載,兩造於59年間結婚,適用 聯合財產制,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均係兩造婚姻 關係存續中,於74年6 月3 日前以被告名義取得之不動產 ,且自86年9 月27日起,仍登記為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 明,應屬被告之原有財產,原告不得再以舊法時期夫妻間 之借名約定,主張其保有該不動產所有權,原告仍執兩造 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前揭不動產云云,洵 屬無據。
㈡關於附表編號5、6所示不動產:




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 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1 年台上字第1775號、106 年台上字第1157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為被 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原告應先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雖原告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至㈥所載事實,及其於83年至 86間製作之收入明細(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53 頁), 主張兩造婚後僅其有豐沛資金收入可購買系爭不動產,其 為實質所有權人云云。惟衡以夫妻之一方將其出資購買之 不動產登記於他方名下,原因多端,或單純基於夫妻之情 、或基於贈與契約或其他原因,非可一概認定基於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所為。兩造既為配偶關係,縱附表編號5 、6 所示不動產為原告出資購買,仍不足推論兩造間就系爭不 動產已達成由原告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借名登記意思表 示合致,原告此一主張,並非可取。
⒉原告復提出系爭不動產於92年間至108 年間之部分地價稅 、房屋稅繳款書(見審訴卷第27頁至第44頁),主張除10 9 年間外,系爭不動產歷年之稅金均由其繳納,其為實際 管理、使用之人云云。然衡諸原告所繳納系爭不動產之部 分稅金,並非鉅額,且配偶間代繳帳單,或將一方所有不 動產提供他方使用之情形,亦非罕見,則兩造基於夫妻之 情,由原告長年代被告繳納附表編號5 、6 所示不動產之 稅金,及被告將上開不動產提供原告使用,亦與常情無違 ,亦難以此推認兩造間就上開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原告前揭主張,亦非可取。
⒊原告另主張附表編號5 、6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由其保 管,可證其為真正所有權人云云,並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狀影本為證(見審訴卷第19頁至第25頁)。惟依兩造不 爭執事項㈦所載,被告於97年間即遷離高雄之夫妻共同住 所,至苗栗與兩造長子同住,其後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迄 今,則被告委託仍居住於高雄之原告保管上開不動產所有 權狀,亦符常情,與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無關,難僅 憑原告保管所有權狀之事實,遽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原告上開主張,仍非有據。




㈢從而,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為被告之原有財產,原告 不得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主張保有該不動產所有權;另 經逐一審酌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就附表編號5 、 6 所示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亦無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可 言,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表:
┌──┬────────────────┬────┬───┬──────┐
│編號│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現登記│登記取得時間│
│ │ │ │名義人│ │
├──┼────────────────┼────┼───┼──────┤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被告 │67年8 月1 日│
│ │(重測前高雄市○○區○○段000 │ │ │由黃順德以買│
│ │-00地號土地) │ │ │賣為原因移轉│
│ │ │ │ │登記予被告 │
├──┼────────────────┼────┼───┼──────┤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被告 │67年8 月1 日│
│ │(重測前高雄市○○區○○段000 │ │ │由黃順德以買│
│ │-00地號土地) │ │ │賣為原因移轉│
│ │ │ │ │登記予被告 │
├──┼────────────────┼────┼───┼──────┤
│3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被告 │67年8 月31日│
│ │(重測前高雄市○○區○○段000 │ │ │由楊和宗等3 │
│ │-00地號土地) │ │ │人以買賣為原│
│ │ │ │ │因移轉登記予│
│ │ │ │ │被告 │




├──┼────────────────┼────┼───┼──────┤
│4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全部 │被告 │67年8 月31日│
│ │(重測前高雄市○○區○○段000 │ │ │由楊和宗等3 │
│ │-00地號土地) │ │ │人以買賣為原│
│ │ │ │ │因移轉登記予│
│ │ │ │ │被告 │
├──┼────────────────┼────┼───┼──────┤
│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被告 │82年12月18日│
│ │(重測前高雄市○○區○○段000 │ │ │由吳居財以買│
│ │-000地號土地) │ │ │賣為原因移轉│
│ │ │ │ │登記予被告 │
├──┼────────────────┼────┼───┼──────┤
│6 │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門│全部 │被告 │106 年4 月25│
│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自│ │ │日第一次保存
│ │用農舍) │ │ │登記 │
├──┼────────────────┼────┼───┼──────┤
│7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原告 │87年1 月12日│
│ │(即編號6建物坐落基地) │ │ │由原告以買賣
│ │ │ │ │為原因登記取│
│ │ │ │ │得所有權 │
├──┼────────────────┼────┼───┼──────┤
│8 │高雄市○○區○○段000 ○號建物(│全部 │原告 │85年9 月11日│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 │ │由原告以買賣
│ │弄000 號,坐落基地為編號1 、3 土│ │ │為原因登記取│
│ │地) │ │ │得所有權 │
├──┼────────────────┼────┼───┼──────┤
│9 │高雄市○○區○○段000 ○號建物 │全部 │郭目芳│88年12月17日│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 │即兩造│由郭目芳以買│
│ │00弄000 號,坐落基地為編號2 、4 │ │次子 │賣為原因登記│
│ │、5 土地) │ │ │取得所有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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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啟貞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