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被 告 盧盛英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黃文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四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應將其占有之土地,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十七點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均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村0000號房屋(下稱79-1號房屋)坐落於系 爭土地上,並無正當合法之使用權源,經原告向本院起訴請 求被告應將79-1號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經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99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原 告勝訴。惟於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之前一日即民國109年6 月17日,被告竟雇請工人於如附圖編號c部分興建圍牆(下 稱C圍牆),將附圖編號a部分建物(下稱A建物)及編號b部 分之空地(下稱B空地)加以無權占有,原告之下級機關海 軍陸戰隊指揮部發現後請被告應立即停工拆除圍牆,然被告 拒絕停工而仍繼續將圍牆興建完成,並陳稱A建物原本即為 其所興建,而C圍牆亦本有其興建之圍牆云云。A建物應係原 崇實新村79號(下稱79號房屋)眷戶使用之建物,因崇實新 村79號眷戶參與國防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作業,而將其原 有眷舍、建物搬遷點交予原告,A建物亦在崇實新村79號眷 戶所點交之範圍內,被告所述,並非事實。被告無權擅自興
建C圍牆,而加以無權占有A建物及B空地,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將其興建之 C圍牆拆除,自A建物及B空地遷出,並將占有之前揭建物、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退萬步言,縱使被告陳述為真,則被 告興建A建物,並未經原告或前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其建 物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原告仍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應將C圍牆及A建物,均予以拆除 ,並將前揭圍牆、建物坐落之土地及B空地返還予原告。另 被告自109年6月17日起無權占有A、B、C部分之土地,即因 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正利益,原告自得請求其給付自109 年6月17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 爭土地109年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同)8,300元/平方公尺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9年6月17日起至返 還前述其所無權占有建物、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之 不當得利為1,539元(計算式:8,300元/㎡×44.5㎡×5%÷ 12=1,53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綜上,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l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先位聲明:㈠ 被告應將C圍牆拆除,自A建物及B空地遷出,並將占有之前 揭建物、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9年6月17日起 至返還第1項聲明所示地上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539元。㈢如第1項聲明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C圍牆及A建 物拆除,並將前揭圍牆、建物坐落之土地及B空地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應自109年6月17日起至返還第1項聲明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39元。㈢如第1項聲明受有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前案判決與本件原告請求,係針對同一地號土地 、同一門牌號碼之房屋,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原告應於前案 直接為聲明之擴張,但原告不於既有之訴訟程序解決紛爭, 卻改用另行起訴方式主張,刻意造成被告應訴之煩、法院審 理重複,應認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禁止之規 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原告另行 起訴違反第253條規定,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係依據 「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定,受配及拆建79-1號房 屋,則79-1號房屋之核准興建為軍人眷舍配住之公法使用許 可關係,又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於74年10月24日依(74)植 政字第7762號令許可被告於79-1號後方長方形土地上接建興 建建物,管理機關至今未作成終止使用關係之任何決定,因 此被告仍依據(74)植政字第7762號令重新興建79-1號房屋 與四周圍牆,被告係79-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且有權占有79
-1號房屋與附連圍繞之土地。又從該接建位置圖中,崇實新 村79號、80-1號、80號與81號房屋圍牆位置,與崇實新村47 巷、48巷相接位置均相同,可證被告申請拆建舊有房舍時, 確實存有圍牆,即被告當初受配79-1號房屋時即有包含圍牆 在內。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起訴狀C圍 牆,返還A建物及B空地,並無理由。又被告所有79-1號房屋 早於74年即有園牆,108年2月18日原告於崇實新村進行拆除 廢棄眷舍工程時,無故波及毀損被告所有之79-1號與80-1號 房屋之圍牆與屋頂,被告當下立即向原告所派拆除人員抗議 ,並於108年2月20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 所報案,原告所屬管理崇實新村之公務員郭冠朋上尉於派出 所時,承諾2日內偕同承包商施工回復原狀。然而,之後卻 完全無下文,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應,並於108年3月11日與 108年6月1日傳訊予原告所屬公務員郭冠朋,請原告回復原 狀與損害賠償,原告亦置之不理,被告為顧及居家安全,遂 於109年6月17日自行僱工回復原狀。故被告於109年6月17日 興建C圍牆,係對原告侵害被告所有權所為之回復原狀行為 。又A建物之門牌號碼應為崇實新村79-1號房屋,並非原告 所主張之崇實新村79號房屋,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與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遷出或拆除79號房屋與返還予原告 ,依法無據。且被告係依(74)植政字第7762號令興建79-1 號房屋與圍牆,被告為79-1號房屋與圍牆之所有權人,並有 權占有79-1號房屋與附連圍繞之土地,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依法無據。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無 權占有,原告請求以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 過高,應以年息2%計算為恰當,現在崇實新村房屋多遭原告 拆除一空,或任其房屋毀敗,附近已為一片荒涼,常有宵小 入侵被告住宅竊盜,居住於此更有安全上之顧慮,被告所使 用系爭土地之效益顯較上述判決作成時為低,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年息5%計算,顯屬過高,應 酌減為年息2%為適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
(二)被告於109年6月17日僱工興建C圍牆。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主張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有無理由?
(二)A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C圍牆拆除,自A建物及B空地遷出,並將占有之前 揭建物、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C圍牆及A建物拆除,並將前揭圍牆建物坐 落的土地及B空地返還給原告,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 由,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 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 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 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 定判決之拘束。經查:原告先前對被告提出拆屋還地之訴 訟,其主張拆除之標的為79-1號房屋,其坐落位置為如本 院審訴卷第43頁附圖編號A-H、H1之地上物(見審訴卷第 43頁),與本件原告起訴對象為附圖編號a、b、c之地上 物,兩者位置顯屬不同(參見審訴卷第19頁、原告將兩者 套繪在同一圖面即可知),兩者請求顯然相異,又原告於 本件之主張係認為A建物為79號房屋之一部分,被告係於 109年6月17日始占有A建物、B空地,並興建C圍牆,此顯 然與原告於前案判決中,主張被告係於「74年10月23日」 興建79-1號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終止,及自「當時」即 無權占用其他部分土地等主張,顯然係基於不同之原因事 實,兩者顯然為不同法律關係,且為不同請求,故前案判 決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50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 裁定駁回上訴後確定,參諸前開說明,此自與民事訴訟法 第400條第1項規定不符,被告辯稱原告起訴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而不合法云云,尚屬有誤,而不足採。又參以被告 自承:在前案判決之履勘期日,其不在場,才沒有向法院 說明附圖編號a、b、c部分也為其占有及所有之物等語( 見本院卷第98頁),然依原告之認知,A建物並非被告所 有,係被告在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前一日前,突雇用占用附 圖編號a、b、c部分等語,堪認原告不可能於前案中主張 應將附圖編號a、b、c部分繪入複丈成果圖之中,被告於 前案判決審理中,若認本件附圖編號a、b、c部分同為79 -1號房屋之一部分,於履勘當日,甚至遲於複丈成果圖繪 製完成之時,自得向法院主張尚有其他占用部分漏未繪製 ,而得由原告主張擴張聲明與否,惟被告捨此而不為,至 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一日始自行雇用興建C圍牆,並
與原告所屬人員發生衝突(見審訴卷第53頁,前案判決言 詞辯論筆錄),是原告要無從於前案審酌是否擴張聲明, 僅得另提本件訴訟,應可歸咎於被告,被告辯稱:原告不 於前案判決擴張聲明,刻意要另提起本件訴訟,刻意造成 被告應訴之煩、法院審理重複云云,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
(二)查C圍牆為被告於於109年6月17日僱工興建,為兩造所不 爭執,惟A建物、B空地部分,究竟為原告所主張:原為79 號房屋之一部分,為109年6月17日經被告所占有?或為被 告所抗辯:係為79-1號房屋之一部分,為74年10月24日即 由被告所興建並占有?茲為原告所主張先位聲明之重要爭 點。經查:
1.A建物究竟是79號房屋之一部分,或為79-1號房屋之一部 分一情,經原告提出於101年間,79號房屋眷戶高文捷, 委託代理點交人高麗華點交予原告時,所拍攝之相關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145-153頁),可見79號房屋與A建物間, 建有一連通雨遮(見本院卷一第145、151頁),且當時點 交之建物除79號之主建物外,尚包含A建物(即崇實新村 79號側邊屋,見本院卷一第151頁)。由A建物與79號房屋 間之連通雨遮觀之,堪認其係為方便79號房屋進出該A建 物時以免遭雨淋日曬所設,足見A建物乃79號主建物之附 屬建物,高麗華當時在將79號房屋點交予原告時,始會將 A建物一併點交予原告。
2.再參諸A建物之構造,其所開通之門戶及窗戶,均在面對 79號房屋一側(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而面對79-1號房 屋該側本無窗戶或門口,而係被告在109年6月17日之後, 方僱工請人在面對79-1號房屋該側開設一門口(見本院卷 一第185頁),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1頁) ,故A建物與79-1號房屋相鄰之一側,本係水泥磨石裝飾 之圍牆,並無直接可連通穿越之門口(見本院卷一第303 頁上方),是79-1號房屋並不能直接通往A建物,兩者之 間無相通之門口,A建物之門口均朝向79號建物開設,已 難認A建物為79-1號房屋之一部分。被告雖辯稱:其都從 乙證12的落地門進出A建物云云,惟參以被告所辯之落地 門,實際上係位於審訴卷第19頁附圖(即前案判決附圖) 之A部分(即79-1號主建物)右下方,而上開建物與A建物 相鄰處內部並不相通,有牆壁相隔(見本院卷一第187頁 右上方),其所辯之通道顯然迂迴,需穿過屋外始能到達 A建物,要與常情相違外,復參以上開79-1號主建物之外 牆顏色與A建物之顏色明顯有異(79-1號主建物為水泥牆
,而A建物為貼有磁磚之二丁掛),證人高麗華亦證稱: 當初這裡有圍牆擋住等語,並於本院卷一第151頁圈選指 出圍牆之位置(見本院卷一第151頁),顯見被告所指之 落地門,當時係有圍牆與A建物相隔,要不能由此通往A建 物,79-1號建物與A建物要不能相通,被告所辯,要不足 取。
3.另參諸證人即79號房屋原眷戶之一高麗華證稱:我在47年 時出生就住在79號,直到67年結婚才搬離,我父母親一直 住在那裡,一直到原告徵收為止,A建物是我們家的廚房 及浴室,是我讀書的時候蓋的,雨遮是通往主建物即客廳 的走道,與79-1號房屋間有圍牆,兩者不能相通,從我出 生到點交時,使用情形都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 、258頁),證人即79-1號房屋原眷戶江雲娥證稱:我在 81到100年間住在79-1號房屋,A建物是79號在用,旁邊是 我們的車庫,兩者間有圍牆,從我使用時,一直到我100 年交給原告時都是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0頁), 足見無論係79號房屋或79-1號房屋原眷戶,均已證明附圖 所示a、b、c部分均由79號房屋眷戶所使用,且A建物乃高 麗華之父母所起造,作為79號房屋之廚房及浴室使用,要 屬79號房屋之附屬建物無疑。被告雖辯稱:高麗華、江雲 娥可領取眷村改建補償款,其有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 第2款之情形,卻未告知其得拒絕證言,其證詞不得採為 證據云云,惟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 定,僅得拒絕證言而已,尚非謂其無證人能力,所為證言 法院應不予斟酌。事實審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依自 由心證,認此項證人之證言為可採而予採憑,不得謂為違 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31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況高麗華、江雲娥當時點交79號房屋及79-1號房屋時 ,無論有無計入A建物,渠2人均未達補償標準,有點交人 員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21頁),故A建物為 何房屋之附屬建物,均不影響證人是否領取補償款之多寡 ,其要無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2款:「證人所為證 言,於證人或與證人有前款關係之人,足生財產上之直接 損害者。」之適用,被告上開抗辯,亦屬於法未合,無足 憑採。
4.綜上,堪認A建物為79號房屋之附屬建物,而B空地當時於 79-1號房屋圍牆之外,被告於109年6月17日之前亦無占用 之事實,而係於該日起始為占用。被告雖聲請傳喚江雲娥 、陳小春、陳心成、段鳴福,欲證明被告沒有向江雲娥說 過不用出庭、陳小春係負責興建A建物、及陳心成有見聞
原告拆除79-1號圍牆、段鳴福曾見證被告將79-1號房屋與 王季文交換等事實,然被告聲請江雲娥作證之事實與本件 爭點之判斷無關,而上開待證事實,已經79號房屋、79-1 號房屋之原使用人高麗華、江雲娥證述在卷,參諸高麗華 、江雲娥與兩造要未有仇隙或利害關係,且所述為其親身 見聞或長年經歷,顯較諸與被告有僱傭、朋友關係,且為 一次見聞或短暫施作之人,其證詞更值採信,且具有更高 之證明力,是被告上開證人傳喚之聲請,即無調查必要, 附此敘明。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 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 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經查:原告係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故被告無權於109年6月 17日僱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C圍牆,並占用B空地,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C 圍牆及返還其占用之土地,及返還B空地,均屬有據。至 於A建物為79號房屋之附屬建物,而7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高文捷於101年間,已將79號房屋及增建部分,均交付予 原告(見審訴卷第59頁),其事實上處分權已讓與予原告 ,此徵諸原告於受讓後,已將79號房屋主建物拆除完畢一 情益明,是原告現已為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於 109年6月17日後無權占用A建物,原告自得代位高文捷行 使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A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 ,原告先位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 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 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部分,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 屬有據。
1.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 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 依土地法第105 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 第三種住宅區,其北側面臨高雄市左營區崇實新村西七 巷,南臨崇實新村西八巷,南北兩側均面臨道路,附近 有崇實里活動中心,步行約1 、2 分鐘可抵達先鋒路上 之公車站,且鄰近之先鋒路與介壽路之路口有超商,介 壽路上多住家,生活機能便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佐,是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被告雖辯稱系爭土 地上之其他房屋多遭拆除,四周荒涼,徒步無法走到任 何一家商店,參酌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重 上字第85號判決以申報地價3%作為計算基準,本件應 以較低之2%作為計算基準等語,然上開判決係於103年 10月28日作成(本院卷第419至438頁),距今已相隔約 7年餘,鄰近系爭土地地區之生活、交通及經濟條件因 時間之經過已有變遷,尚難逕援引該判決所為之認定作 為本件計算標準。另系爭土地上其他房屋縱經拆除,該 土地之地緣關係仍屬良好,其周遭環境及生活機能,業 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所辯以土地申報地價2%計算不當 得利為有理由。準此,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4.5 平方公尺(23+17.5+4=44.5),而系爭土地自109年起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300元,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21頁),依此核算被告每月應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39元(計算式:8,300 ×44.5×5%×1/12=1,5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被告自承其至遲於109年6月17日間起自行占用如附圖 所示a、b、c部分之土地,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6月 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39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C圍牆拆除,及C圍牆占用之土地,及B空地騰空返還原 告,及將A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自109年6月17日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539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