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10號
CTDV,110,訴,510,2022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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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0號
原   告 包宮維 
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
被   告 包恩誌 
      包祥甫 
      包淳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九四○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而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 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 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本件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 積9,407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依民 法第823 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聲明請求分割如起訴狀附 圖所示(審訴卷第11、17頁),嗣又先後變更請求分割如原 告110年5月21日變更訴之聲明暨分割方案狀附圖所示(審訴 卷第181、193頁),及變價分割(本院卷第105 頁),惟上 開聲明之變更,核其內容,均係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更 異,依上開說明,尚無涉及原告所提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變更 ,先予敘明。
二、被告包恩誌包祥甫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9, 407 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 定或分管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達 成分割協議,考量系爭土地係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 )定義之耕地,原物分割顯有法律上之困難,且以變價方式 分割,經良性競價結果,對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並無不利 ;共有人復保有優先承買權,亦可自行評估是否單獨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因此,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兩造共有系爭 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
二、被告之答辯:
包恩誌辯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包祥甫包淳旭則以:原告及包恩誌曾於109年2月間,向伊 等表示亟需出售系爭土地解決家中經濟問題,當時允諾由伊 等決定分割方式,嗣雙方就分割方式達成協議,包恩誌隨即 聯絡代書辦理土地分割事宜,然109 年3月5日包恩誌又告知 代書表示除非伊等之應有部分合併為1 人單獨所有,否則無 法辦理分割。因原物分割已不可能,伊等遂同意配合原告及 包恩誌之要求出售整筆土地,並由原告委託仲介出售,迄至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止,仲介出售廣告仍懸掛於系爭土地上 。是兩造已達成將系爭土地不為原物分割而整筆出售之協議 ,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系爭土地之方法,原告、包恩誌及包 淳旭均已依此協議各自尋找買家,迄今仍在持續出售整筆土 地中,原告自應遵守兩造間之協議,由兩造自行出售土地, 而非訴訟請求裁判分割,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亦無依使用目的及法令致不能分割 之情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函表示系爭土地 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係農發條例定義之耕地,至多僅 能分為3筆,每筆2,500平方公尺以上,土地上無保存登記建 物;經現場履勘,系爭土地西鄰高34縣道,南鄰高14縣道, 現況為雜草、雜木叢生,地上無建築物,兩造實際並無各自 分管或占用位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至35、 63、91至92、126至127頁)。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11 0年3月24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及4月23日高市 地路○○○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0年3月3 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032889900號函、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等件(審訴卷第23至25、89至107、111、177 頁及本院卷第 61至69頁)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各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協 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除依農發條 例規定,至多僅能分為3筆,每筆2,500平方公尺以上外,亦 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情事等情,有如前述,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不分割之特約,且兩造 事實上迄今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即與前揭規定相符,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兩造業已達 成自行出售系爭土地之協議,即以自行處分共有物為分割系 爭土地之方法,原告自應受此協議之拘束,不得請求裁判分 割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兩造曾協議共同尋找買主出售 系爭土地,與兩造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係屬二事,被 告既自承系爭土地迄今未能共同出售他人,即難認兩造業已 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不 能共同出售系爭土地即不為分割之協議,更難認兩造間有不 分割之特約。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 824 條第2 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而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 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依 共有物之性質、價值,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意願,共有物之 使用狀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適當之分割。查系爭土 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係農發條例定義之耕地,至多 僅能分為3筆,每筆2,500平方公尺以上,已如前述。而被告 包祥甫包淳旭依其應有部分,若為原物分割,僅能各分配 取得1,803平方公尺土地(計算式:9,407×115/60 0≒1,80 3 ),且其等均表明分割後不願維持共有,亦不願金錢找補 以分配取得2,500平方公尺以上之土地(本院卷第37 頁), 可見系爭土地若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實非妥適之分割方



法。從而,本院斟酌原告及被告包恩誌均主張變價分割,被 告包祥甫亦曾表示若須分割,那就變價分割等語(本院卷第 36頁),且被告包祥甫包淳旭主張之自行出售分割,性質 上亦係變價分割;及為從速解決系爭土地因本件共有關係而 遭閒置無法利用之現況,且防止土地細分影響土地經濟效益 ,認系爭土地宜採變價分割之方法,將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 金,按共有人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得兼顧共有人間利 益之公平,且能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有利系爭土地之 整體利用,並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其分割之方法則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宜,亦 即變賣系爭土地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之,因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而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兩造均同受其利,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 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全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是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本院認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符事理之平,故依前揭規定,酌 定本件訴訟費用應按主文第2項所示比例由兩造分擔。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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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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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宮維 │300分之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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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恩誌 │300分之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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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祥甫 │600分之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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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淳旭 │600分之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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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