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郭俊雄
高義欽
被 告 蔡太山
蔡達川
蔡麗文
蔡麗月
受告知人 蔡太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蔡太原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依 各五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即受告知人亦即被代位人蔡太原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57萬0,865 元及利息未償,經原告取得本院 核發之109 年度司執字第981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蔡太原之父即被繼承人蔡登科於民國104 年6 月8 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蔡 太原及被告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惟蔡太原怠於行使其請求 分割遺產之權利,使原告無從獲償,且蔡太原現有財產不足 以清償上開債務,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即得以自己名義 代位蔡太原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 條、 第823 條、第824 條、第1164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與被代位人蔡太原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應依各5 分之1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下列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亦視同自認,堪信屬實
:
㈠蔡太原積欠原告57萬0,865 元及利息未償,經原告取得系 爭債權憑證。
㈡蔡太原之父即被繼承人蔡登科於104 年6 月8 日死亡,遺 有系爭不動產,由蔡太原及被告共同繼承。
㈢蔡太原及被告,前於104 年12月間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下 稱系爭協議),並於105 年1 月5 日將附表編號1 土地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及將附表編號2 房 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蔡太山。嗣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 ,對蔡太原及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 第663 號判決撤銷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及命蔡太山塗銷 系爭登記確定。
㈣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於110 年1 月11日以判決回復所有 權為原因,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蔡登科所有,並於110 年 10月15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與蔡太原公同共有。附 表編號2 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亦於110 年10月13日變更為被 告與蔡太原公同共有。
㈤蔡太原現財產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
五、本件之爭點:原告代位蔡太原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是否有 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規定明。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 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 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又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 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 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 分,惟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 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2 條關於債權人代 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 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
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 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 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 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 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6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蔡太原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其108 年間名下財產所 得僅有79年出廠之汽車一部,顯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憑卷 可參(見審訴卷末外放證物袋),堪認蔡太原怠於行使請 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致無資力清償上開債務,原告 主張為保全其債權,有必要代位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自 屬有據。
㈢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5 項明文規定。次按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明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 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分 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 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 。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與蔡太原公同共有,並無依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又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為保全債 權之必要,自得代位訴請分割遺產。關於分割方法,原告 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按被告與蔡太原之應繼分比例即各1/5 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斟酌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均分
遺產之公平原則,並審酌原告起訴之目的,僅在於將系爭 土地變更為按應繼分比例之分別共有狀態,以利其聲請強 制執行,則原告主張此項分割方法,符合全體繼承人利益 及原告之訴訟目的,應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823 條、第824 條、第 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與蔡太原就系爭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蔡太原 之債權所生,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 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被 告按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判 決如主文第2 項。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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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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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 │1/8 │已由原告代│
│ │ │號土地 │ │位辦理繼承│
│ │ │ │ │登記為被告│
│ │ │ │ │與蔡太原公│
│ │ │ │ │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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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全部 │已由原告代│
│ │ │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 │位辦理變更│
│ │ │ │ │納稅義務人│
│ │ │ │ │為被告與蔡│
│ │ │ │ │太原公同共│
│ │ │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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