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87號
原 告 黃瓊瑱
被 告 林曾倩玉即林常永之繼承人
林文麒即林常永之繼承人
林慈倪即林常永之繼承人
林楸萍即林常永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 000000 地號土地,分別於民國69年5 月27日、
69年11月1 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700,000 元之2 筆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該擔保物價值各
均為458,229 元【計算式:土地面積(203 +121 )㎡×公告土
地現值33,000元/ ㎡×權利範圍3/70=458,229 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低於上開2 筆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916,458 元【計算式:458,229 元+458,229 元=
916,45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