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40號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被 告 王映璇即王月英 卜梅菁 卜文秀 卜愛娣 卜秋雲 卜千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抵押權人卜莊連裡對被告王映璇即王月英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2分之3 )於民國90年2 月13日設定登記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0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卜梅菁、卜文秀、卜愛娣、卜秋雲、卜千玲即卜莊連裡之繼承人應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經核該擔保物價值為6,541,800 元(即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3778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該供擔保物之鑑定價格),低於擔保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41,8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8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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