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21號
原 告 黃梔
被 告 許馨勻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向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將保單號碼分別為1112083066、6856
5545號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滿期或祝壽保險金受益人及生存保
險金受益人均變更為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002,796 元(計算式:949,989 元+52,807元=1,002,796 元
,即原告所主張上開二保險契約於起訴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原告訴之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1,073,526 元。茲因原告先
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073,52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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