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19號
原 告 謝桂麗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吳瑞鈴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是以原告主張伊就上開土地應有部
分乘以土地面積,再乘以公告現值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77,093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731.00
㎡×110年公告土地現值4,200元/㎡×原告權利範圍1610/2400=
4,877,0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3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