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003號
CTDV,110,補,1003,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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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03號
原   告 葉又菁 
被   告 洪士光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一間房間(下稱系爭房間)遷讓返還原告,上開建物之課稅
值為新臺幣(下同)142,700 元,而依原告補正狀所載,被告占
用之系爭房間面積約為20平方公尺,上開建物層次總面積為59.9
3 平方公尺,比例計算占用之系爭房間現值應為47,622元(計算
式:142,700 元×20㎡/59.93㎡=47,6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及欠款部
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9,000元,且其與遷讓房屋訴訟標的並不相
同,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等請求尚非遷讓房屋之附帶
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897 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622元(計算式:47,622元+49,000元=96
,6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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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