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王朝安
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美雪
郭思貝
施尚佑
陳天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3 月12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9 年度橋簡字第789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民國111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其雖於111 年1 月18日具狀以其接種流感疫苗後 身體不適為由請假,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其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為111 年1 月14日就診所開立,且診斷為眩暈症急 性發作,與其所稱之接種流感疫苗身體不適情形、日期均不 相符,自難認其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有何不到庭之正當事由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上訴人就原審110 年 2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雖於110 年2 月23日具狀以其體溫 過高為由表示不能到庭,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佐證,原審因 而認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屬適法,上訴人以此主張原審程序不 當,應無理由,併此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主張:
上訴人於102 年10月3 日向被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倘 未全數清償,則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利息。嗣上訴人未依約還款,迄仍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 幣(下同)84,091元,及計算至108 年12月29日之利息17,1 22元,暨自108 年12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償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1,213 元,及其中84,091元自10 8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則以:
被上訴人請求之欠款並非上訴人消費的,上訴人之前繳款都 正常,後來發現信用卡不見,有打電話去銀行掛失,但銀行 沒有登錄。另外,上訴人事後去大陸找朋友時,朋友主動跟 上訴人說,先前來臺灣時,朋友之配偶有拿上訴人的信用卡 去銀樓消費,那時上訴人才知道信用卡有被盜刷,但忘記有 沒有收到信用卡帳單了。此外,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有上訴 人的簽名,上訴人有去問消費的銀樓,銀樓說會請被上訴人 核對,結果被上訴人沒有核對,是被上訴人的過失等詞資為 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戶查詢系統資料、起訴本金利息 簡易計算表、催收紀錄、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 3至7頁;原審卷第37至63頁、第97至136頁),惟為上訴人 以上開辯詞否認。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兩造間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就有關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約定,其中 第1項係約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帳單所載事 項有疑義,得檢具書面理由及被上訴人要求之證明文件,通 知被上訴人,或請求被上訴人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 單。第2項則約定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被上訴人者,推 定帳單所載事項無錯誤。上開約定無非係因收單機構就簽帳 單多有其保存時限,若逾保存時效時,銀行欲加以調取確認 亦有困難,是以方要求持卡人需於繳款截止日前提出疑義, 以便利銀行向收單機構調取簽帳單確認,違反時則推定帳單 所載事項無錯誤,本件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中否認106年間 之消費為其所為,然上開約定既係由兩造所約定,上訴人自 應受其拘束,若上訴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提出異議並請 求被上訴人調閱簽帳單確認,自應推定交易明細之記載無誤
。
二、是本件若於爭議消費甫發生時,上訴人即提出異議,依舉證 責任分配法則,確應由債權人舉證證明該等消費確係上訴人 所為始能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款項,惟信用卡消費之簽帳單多 有保存年限之限制,故各銀行始會於約定條款中記載持卡人 應即時異議以利銀行舉證之約定,而本件上訴人未於債權人 舉證較為容易之繳款截止日前提出異議,反於事隔多年後被 上訴人舉證不易後始爭執該等消費非其所為,無非係增加債 權人舉證之困難性,是考量舉證之難易度及公平性而言,自 應由收受繳款通知時未即時異議之上訴人舉證始為公平,而 應認本件舉證責任之負擔,應由上訴人舉證該等消費非其所 為,始稱公平。至上訴人雖辯稱其不知道有無收到繳款通知 等語,惟依被上訴人提出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記載,上訴人所 積欠款項係於106 年6 月至7 月間所消費,而上訴人於翌年 2 月仍有繳款紀錄(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若係遭他人盜 刷信用卡,衡諸社會常情,均不至為被盜刷者繳付信用卡款 ,上訴人既有繳款,亦應確有收受信用卡繳款通知,是上訴 人上開所辯應不足採,且更足認上訴人當時亦對該等消費為 其所為並無爭執。從而本件既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該等消費 非其所為。
三、上訴人雖辯稱該等消費均係訴外人杜珊娜所盜刷云云,並就 此聲請傳訊杜珊娜之配偶即訴外人陳英奎為證,然經本院向 聲請人所陳報之陳英奎地址及其戶籍地送達均遭退回,致無 法傳訊,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即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更無法認定其所辯屬實。上訴人雖 另辯稱其於發現信用卡遺失後,曾向被上訴人掛失云云,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雖一再爭執其於106 年5 月至 6 月間之交易非其本人所為,然倘若上訴人之信用卡確遭他 人竊取得遺失,致其失去對信用卡之管理支配權限,衡情在 出現上述爭議消費後,該等信用卡之後續簽帳消費紀錄,應 無再出現與上訴人先前消費模式相同之刷卡情形,方符常理 。然而,上訴人之信用卡於上述爭議消費後,在106 年7 月 間,卻尚有持向「今順加油站」、「億客堂生鮮超市大灣店 」進行刷卡消費之情形,有信用卡帳單可憑(見原審卷第12 3 頁),而該等消費地點,核與上訴人在上述爭議消費前於 105 年9 月間之消費模式及地點全然一致,亦有該月份之信 用卡帳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9 頁),更難認上訴人所 辯其信用卡遭他人竊取使用之情為真。
四、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沒有核對簽名,係屬被上訴人之過 失云云,惟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7 條第2 項前段約定
,信用卡屬被上訴人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 卡(見原審卷第37頁),是上訴人倘未盡其保管信用卡之責 ,自難認被上訴人依消費紀錄核發款項予特約商店,有何過 失之可言。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前述爭議消費非為 其本人所為,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即應由上訴人承擔,上訴 人自仍應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支付該等消費款,堪以認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因持被上訴人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消費,而尚積欠如被上訴人主張之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已如 前述,且債務皆已視為到期,被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該等款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 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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