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55號
CTDV,110,簡上,55,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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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王朝安 
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美雪 
      郭思貝 
      施尚佑 
      陳天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3 月12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9 年度橋簡字第789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民國111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其雖於111 年1 月18日具狀以其接種流感疫苗後 身體不適為由請假,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其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為111 年1 月14日就診所開立,且診斷為眩暈症急 性發作,與其所稱之接種流感疫苗身體不適情形、日期均不 相符,自難認其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有何不到庭之正當事由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上訴人就原審110 年 2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雖於110 年2 月23日具狀以其體溫 過高為由表示不能到庭,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佐證,原審因 而認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屬適法,上訴人以此主張原審程序不 當,應無理由,併此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主張:
上訴人於102 年10月3 日向被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倘 未全數清償,則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利息。嗣上訴人未依約還款,迄仍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 幣(下同)84,091元,及計算至108 年12月29日之利息17,1 22元,暨自108 年12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償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1,213 元,及其中84,091元自10 8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則以:
被上訴人請求之欠款並非上訴人消費的,上訴人之前繳款都 正常,後來發現信用卡不見,有打電話去銀行掛失,但銀行 沒有登錄。另外,上訴人事後去大陸朋友時,朋友主動跟 上訴人說,先前來臺灣時,朋友之配偶有拿上訴人的信用卡 去銀樓消費,那時上訴人才知道信用卡有被盜刷,但忘記有 沒有收到信用卡帳單了。此外,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有上訴 人的簽名,上訴人有去問消費的銀樓,銀樓說會請被上訴人 核對,結果被上訴人沒有核對,是被上訴人的過失等詞資為 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戶查詢系統資料、起訴本金利息 簡易計算表、催收紀錄、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 3至7頁;原審卷第37至63頁、第97至136頁),惟為上訴人 以上開辯詞否認。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兩造間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就有關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約定,其中 第1項係約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帳單所載事 項有疑義,得檢具書面理由及被上訴人要求之證明文件,通 知被上訴人,或請求被上訴人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 單。第2項則約定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被上訴人者,推 定帳單所載事項無錯誤。上開約定無非係因收單機構就簽帳 單多有其保存時限,若逾保存時效時,銀行欲加以調取確認 亦有困難,是以方要求持卡人需於繳款截止日前提出疑義, 以便利銀行向收單機構調取簽帳單確認,違反時則推定帳單 所載事項無錯誤,本件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中否認106年間 之消費為其所為,然上開約定既係由兩造所約定,上訴人自 應受其拘束,若上訴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提出異議並請 求被上訴人調閱簽帳單確認,自應推定交易明細之記載無誤




二、是本件若於爭議消費甫發生時,上訴人即提出異議,依舉證 責任分配法則,確應由債權人舉證證明該等消費確係上訴人 所為始能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款項,惟信用卡消費之簽帳單多 有保存年限之限制,故各銀行始會於約定條款中記載持卡人 應即時異議以利銀行舉證之約定,而本件上訴人未於債權人 舉證較為容易之繳款截止日前提出異議,反於事隔多年後被 上訴人舉證不易後始爭執該等消費非其所為,無非係增加債 權人舉證之困難性,是考量舉證之難易度及公平性而言,自 應由收受繳款通知時未即時異議之上訴人舉證始為公平,而 應認本件舉證責任之負擔,應由上訴人舉證該等消費非其所 為,始稱公平。至上訴人雖辯稱其不知道有無收到繳款通知 等語,惟依被上訴人提出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記載,上訴人所 積欠款項係於106 年6 月至7 月間所消費,而上訴人於翌年 2 月仍有繳款紀錄(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若係遭他人盜 刷信用卡,衡諸社會常情,均不至為被盜刷者繳付信用卡款 ,上訴人既有繳款,亦應確有收受信用卡繳款通知,是上訴 人上開所辯應不足採,且更足認上訴人當時亦對該等消費為 其所為並無爭執。從而本件既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該等消費 非其所為。
三、上訴人雖辯稱該等消費均係訴外人杜珊娜所盜刷云云,並就 此聲請傳訊杜珊娜之配偶即訴外人陳英奎為證,然經本院向 聲請人所陳報之陳英奎地址及其戶籍地送達均遭退回,致無 法傳訊,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即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更無法認定其所辯屬實。上訴人雖 另辯稱其於發現信用卡遺失後,曾向被上訴人掛失云云,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雖一再爭執其於106 年5 月至 6 月間之交易非其本人所為,然倘若上訴人之信用卡確遭他 人竊取得遺失,致其失去對信用卡之管理支配權限,衡情在 出現上述爭議消費後,該等信用卡之後續簽帳消費紀錄,應 無再出現與上訴人先前消費模式相同之刷卡情形,方符常理 。然而,上訴人之信用卡於上述爭議消費後,在106 年7 月 間,卻尚有持向「今順加油站」、「億客堂生鮮超市大灣店 」進行刷卡消費之情形,有信用卡帳單可憑(見原審卷第12 3 頁),而該等消費地點,核與上訴人在上述爭議消費前於 105 年9 月間之消費模式及地點全然一致,亦有該月份之信 用卡帳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9 頁),更難認上訴人所 辯其信用卡遭他人竊取使用之情為真。
四、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沒有核對簽名,係屬被上訴人之過 失云云,惟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7 條第2 項前段約定



,信用卡屬被上訴人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 卡(見原審卷第37頁),是上訴人倘未盡其保管信用卡之責 ,自難認被上訴人依消費紀錄核發款項予特約商店,有何過 失之可言。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前述爭議消費非為 其本人所為,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即應由上訴人承擔,上訴 人自仍應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支付該等消費款,堪以認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因持被上訴人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消費,而尚積欠如被上訴人主張之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已如 前述,且債務皆已視為到期,被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該等款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 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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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