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197號
CTDV,110,簡,197,2022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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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7號
原   告 石乾寶(即石三喜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律師
被   告 黃于馨 
      黃士承 
      楊金柳 

      鄭致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93 號),
本院於民國110 年1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于馨黃士承楊金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被告黃于馨楊金柳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九日起,被告黃士承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于馨鄭致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被告黃于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九日起,被告鄭致勛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經總統 令公布修正,新增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並於公布後2 日即110 年1 月22日起施行。上開修正條 文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 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



,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亦有 明定。查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本於道路交通事故為請求,前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 民事庭後,由本院民事庭以109 年度訴字第973 號事件受理 ,原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規定 ,本件訴訟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已繫屬本院,修正後尚未經終 局裁判,即應改行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二、另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 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石三喜於109 年4 月4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石 林玉桃、子女石乾寶、石乾宏、石秀金石秀梅等5 人,石 林玉桃、石乾宏、石秀金石秀梅等4 人已聲明拋棄繼承等 情,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 年5 月21日家事事件公 告、石三喜除戶戶籍資料及其法定繼承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訴字卷㈠第59頁、第89、96、98、100 頁)。石乾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程序(訴字卷㈠第129 頁),依上揭規定,自 應予准許。
三、被告黃于馨黃士承楊金柳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黃于馨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於107 年2 月 19日8 時47分許,駕駛由被告鄭致勛(以下與黃于馨、黃士 承及楊金柳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承租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搭載訴外 人林美宜,沿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一段由南往北行駛,行至 該路段385 號「台糖加油站」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同向行駛於前、由石三 喜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禍 ),致石三喜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挫傷性腦出 血、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右側偏癱、右側 肢體無力之永久性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而已達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石三喜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須追蹤 就醫,且因系爭傷害致身體衰弱,導致罹患疥瘡、肺炎、菌 血症及青光眼,而於台南市立醫院(下稱台南醫院)皮膚科



、胸腔內科、眼科就醫,且因而於109 年4 月4 日死亡。石 三喜因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34 元、如附表二所示計程車資及救護車費用7,650 元、如附表 三所示看護費用459,399 元、輪椅租金600 元、喪葬費用21 5,000 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等損害,總計2,905,683 元 。另黃于馨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未成年人,黃士承楊金柳 (下合稱黃士承等2 人)為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黃士承等 2 人依民法第187 條規定,應與黃于馨負連帶賠償責任。另 鄭致勛承租系爭小客車,其知悉黃于馨未考取駕照,竟將系 爭小客車交予黃于馨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 條第2 款規定,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應與黃 于馨連帶賠償石三喜所受之損害等語,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87 條、第18 5 條第2 項及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㈠黃于馨、黃士 承及楊金柳應連帶給付原告2,905,683 元,其中對黃士承自 110 年3 月17日起,對黃于馨楊金柳自變更後聲明之言詞 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㈡黃于馨鄭致勛應連帶給付原告2,905,683 元,對鄭 致勛自110 年3 月17日起,對黃于馨自今日變更後聲明之言 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㈢上開第㈠項、第㈡項之聲明,若被告中之一人為給 付時,他被告同免其責。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之答辯:
黃于馨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 則以:伊於車禍時所駕駛之車輛係鄭致勛所提供,不是伊 偷開的。伊覺得原告請求金額有點太多,之前原告的家人 有拿給伊一張明細,其中精神慰撫金是要給原告全家人, 伊不懂為何原告全家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㈡黃士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 則以:車禍發生時,石三喜正進行肝癌化療,若為第三期 ,存活率僅40%。黃于馨在滿17歲時對伊說其長大了,可 以自己處理事情,其自己在外居住,未與伊同住,伊無法 約束黃于馨之行為。其餘援用黃于馨答辯理由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楊金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則 以:伊於前任丈夫死亡後,獨立工作扶養2 個孩子,之後 遇到黃士承,人工受孕生下黃于馨黃士承開始向伊要錢 ,兩人就分開了,伊養育黃于馨16年,黃士承都沒有拿錢 回來,伊一直工作都沒有休息,黃于馨黃士承因伊中風 ,不會賺錢,就看不起伊,伊與黃士承黃于馨再無見面



,亦不知電話號碼。石三喜於車禍發生時應已76歲,還騎 重機車是要出來害人,且既有患病,應在家好好休息。黃 于馨曾買水果探視石三喜,結果對方不讓其進去,希望能 給黃于馨一個機會,不要賠那麼多錢,因伊中風,無法賺 錢,黃士承就將黃于馨辦休學,黃于馨打工等語資為抗 辯。
鄭致勛則以:伊不知黃于馨無駕照,亦未同意將系爭小客 車交給或借給黃于馨使用,係黃于馨未經其同意擅自駕駛 系爭小客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已對伊作成108 年偵字 第7465號不起訴處分書,伊租車之行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 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以與系爭車禍有關且有 必要者為限。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中所含刮鬍刀費用不屬 於看護費用。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0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原告、黃于馨、黃 士承及鄭致勛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簡字卷第23至25 頁):
㈠不爭執事項:
黃于馨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於107 年2 月19日8 時47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林美宜,沿高雄市湖內 區中山路一段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該路段385 號「台糖 加油站」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 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同向行駛於前、由石三喜 騎乘之系爭機車,致石三喜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 併多處挫傷性腦出血、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治療後 ,仍有右側偏癱、右側肢體無力之永久性傷害,而已達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黃于馨上開行為經本院 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609 號刑事判決認黃于馨犯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8 月,黃于馨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交上易字 第13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
石三喜於109 年4 月4 日死亡,其死因為敗血性休克併 多重器官衰竭,加上肝硬化及復發性肝腫瘤導致之肝、 腎功能竭弱。
黃于馨係87年12月4 日生,於系爭車禍107 年2 月19日 發生時尚未成年,其於斯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黃士承



楊金柳為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
⒋系爭小客車係馬肯租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馬肯公司) 所有,鄭致勛向馬肯公司承租系爭小客車。
石三喜已自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 公司)受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醫療給付66,780元、失 能給付1,670,000 元,合計1,736,780 元。 ㈡爭執事項:
黃于馨黃士承楊金柳石三喜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 ,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鄭致勛有無將系爭小客車出借或交予黃于馨使用?鄭致 勛是否應與黃于馨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若干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黃于 馨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於上揭時、地,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同向行 駛於前、由石三喜騎乘之系爭機車,致石三喜人車倒地, 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黃于馨黃士承鄭致勛所不爭 執,且黃于馨上開加害行為經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60 9 號刑事判決認黃于馨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重傷 罪,處有期徒刑8 月,黃于馨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9 年交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 已告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 堪以認定。從而,黃于馨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石三喜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黃于馨就系爭車禍對石三喜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 責任,因石三喜已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由原告承受其損害 賠償債權。
黃于馨黃士承楊金柳石三喜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是 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黃于馨為87年12月4 日生,黃士承楊金柳黃于馨 之父母,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審訴卷第 63頁),黃于馨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086條 規定,黃士承等2 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未成年人之父母 (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故黃士承等2 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即其等之女黃于 馨之行為,當然負監督之責,則依同法第187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應對黃于馨負監督之責,黃士承等2 人未能 舉證證明其等對黃于馨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 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黃士承空言黃于馨在滿17歲 時對其說其長大了,可以自己處理事情,自己在外居住 ,未與其同住,其無法約束黃于馨之行為等語,另楊金 柳空言其黃于馨因其中風無法賺錢,看不起她,她未再 與黃于馨見面,不知其電話號碼等語,自不能採信,其 二人仍應對黃于馨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鄭致勛有無將系爭小客車出借或交予黃于馨鄭致勛是否 應與黃于馨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 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 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 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 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 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 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 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 體系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 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 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 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意



旨參照)。
⒉再按汽車駕駛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者吊 扣其駕駛執照3 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第 2 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禁止汽車駕駛人將其所有 或管領之汽車交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以保護公眾安 全,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查原告主張鄭致勛將系爭小 客車交由黃于馨駕駛之事實,為黃于馨所是認,然鄭致 勛予以否認,並辯以其未將系爭小客車借給黃于馨使用 ,亦未同意其駕駛系爭小客車,且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 ,不知黃于馨無駕照等語。查證人林美宜黃于馨及鄭 致勛之友人於系爭刑案108 年5 月3 日偵查中證述:其 與黃于馨鄭致勛三人去租車行租車,並將車開走,所 以從租車開始到出車禍車子都是在黃于馨那裡;當時 因為黃于馨想要開車出去玩,所以其拜託鄭致勛幫忙租 車;租到車子後,其與黃于馨就開車去高雄,鄭致勛沒 有跟著去,隔天要返回台南也是黃于馨開車,因為黃于 馨下錯交流道,從路竹回去時就發生車禍等語(系爭刑 案偵字卷第142 至143 頁),核與黃于馨所述相符,且 鄭致勛在本件訴訟進行之初於109 年8 月26日提出民事 爭點整理暨答辯狀自陳:其只是幫忙租車,自己並沒有 要使用,其不知黃于馨沒有駕照;其代為租車之行為與 系爭車禍之發生無因果關係等語(審訴卷第129 頁), 堪認鄭致勛係以自己之名義承租系爭小客車後,再交予 黃于馨駕駛,鄭致勛嗣於本件訴訟改稱其未同意黃于馨 使用系爭小客車,亦未交予黃于馨使用等語,乃臨訟辯 詞,不可採信。鄭致勛既係以自己之名義承租系爭小客 車後,再交予黃于馨駕駛,鄭致勛對於黃于馨是否領有 駕照乙節,自有探究之注意義務,竟貿然將系爭小客車 交予未領有駕照之黃于馨駕駛,顯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而應推定為有過失。
⒊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 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 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對於允許無駕照 之人駕駛其車輛之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3條第2 款復予吊扣駕照3 個月之處罰,乃在確保駕 駛人具有駕駛車輛之技術,並知曉交通規則,以避免因 欠缺駕駛技術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侵害他人 之生命身體健康。查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係黃于馨駕 駛系爭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同向行駛



於前、由石三喜騎乘之系爭機車所致,業經本院審認如 前,且為黃于馨鄭致勛所不爭執,顯見黃于馨並無安 全駕駛汽車之技術、能力,堪認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因, 與鄭致勛將系爭小客車交由黃于馨無照駕駛之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鄭致勛抗辯其代為租車之行為與系 爭車禍之發生無因果關係等語,亦無足採。準此,原告 主張鄭致勛黃于馨上開侵權行為所致損害,應依民法 第185 條規定,與黃于馨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若干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⒉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 、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 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至於相 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 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 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 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 在。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石三喜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導致身體衰敗,而須至 台南醫院神經外科、眼科、皮膚科、胸腔內科就醫,且 因而死亡,故其於附表一、二及三支出之醫療費用、計 程車資、救護車費用及看護費用,以及石三喜之喪葬費 用,均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等語,揆諸前開 說明,即應由原告就石三喜就醫之病症,以及其死亡與 系爭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擔 舉證責任。
⒊經查:
石三喜於107 年2 月19日發生系爭車禍後,被送至台 南醫院就醫,經診斷頭部外傷併多處挫傷性腦出血、 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右側偏癱、右 側肢體無力之永久性傷害等情,有台南醫院107 年9



月12日診斷證明書、該院108 年8 月14日函及所附就 診記錄說明可證(審訴卷第43頁、系爭刑案偵字卷第 19 1、193 頁)。
⑵本院函詢台南醫院有關石三喜至該院各科別就醫之症 狀,以及與因車禍所受系爭傷害有無因果關係等問題 ,參諸台南醫院110 年6 月1 日函及所附就診記錄說 明記載:①神經外科部分:石三喜因外傷致左側挫傷 性腦內出血,經手術後生命得以存活,但因中樞神經 系統損傷,有右側偏癱、失語症情形,為永久性傷害 ,係由車禍造成的,依醫理和車禍有明確因果關係等 語(訴字卷㈡第15頁);②眼科部分:左眼青光眼可 能是車禍之後所引起等語(訴字卷㈡第17頁);③皮 膚科部分:石三喜於107 年4 月19日於該院皮膚科就 診,經診斷為疥瘡感染症,與車禍無因果關係等語( 訴字卷㈡第11頁);④胸腔內科部分:石三喜於108 年9 月28日至同年10月30日因肺炎住院,108 年11月 4 日至該院胸腔內科追蹤門診,和車禍無因果關係; 於108 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3 日於該院住院,經胸 腔內科診斷為菌血症,上述診斷與車禍所受傷害無因 果關係等語(訴字卷㈡第13、19頁);另依上琳醫院 110 年5 月31日函記載:病患石三喜於109 年3 月24 日因腹脹以及身體衰弱因而入院治療,入院檢查發現 有肋膜積水以及泌尿道感染之情形,因此使用抗生素 以及利尿劑治療,然而患者的症狀一直無法改善,追 蹤胸部X 光以及腹部超音波發現大量肋膜積水以及腹 水,因此排引流減輕症狀。與家屬討論病情之後,10 9 年4 月3 日家屬決定轉院至醫學中心繼續接受治療 等語(訴字卷㈡第311 頁);高雄榮民總醫院110 年 5 月24日函記載:經查病患(指石三喜)於109 年4 月3 日至該院急診求治,血液檢查發現有白血球數及 C 反應蛋白升高,代謝性酸血症,及乳酸血症,疑為 細菌感染併敗血症狀態。腹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肝臟 有多發性腫瘤,應為肝細胞癌復發,併有上腹部及縱 膈腔淋巴轉移。病患於4 月3 日住院後,雖經廣效性 抗生素治療,4 月4 日追蹤血液檢查呈現代謝性酸血 症惡化,及肝、腎功能惡化。因病患過去即有肝硬化 診斷,今又有肝內多發性腫瘤復發,研判病況為進展 中之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衰竭,及肝腦病變,肝腎症 候群狀態。病患於109 年4 月4 日死亡,其死因為敗 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加上肝硬化及復發性肝腫



瘤導致之肝、腎功能竭弱。依據病患此次病程表現及 檢查結果,無法認定其車禍病史與此次病故有何直接 關聯等語(訴字卷㈠第381 頁)。
⑶綜諸上開函文說明,足認石三喜於台南醫院眼科及神 經外科就醫之症狀,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其於該 院皮膚科、胸腔內科就醫之症狀則無關。另石三喜於 109 年3 月24日入上琳醫院,經診斷有肋膜積水以及 泌尿道感染之情形,嗣於同年4 月3 日自上琳醫院轉 入高雄榮民總醫院,經檢查發現其肝臟有多發性腫瘤 ,應為肝細胞癌復發,併有上腹部及縱膈腔淋巴轉移 ,而於109 年4 月4 日死亡,其死因為敗血性休克併 多重器官衰竭,加上肝硬化及復發性肝腫瘤導致之肝 、腎功能竭弱,難認石三喜上琳醫院、高雄榮民總 醫院就醫之病症與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有因果關係, 且石三喜死亡之原因為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 加上肝硬化及復發性肝腫瘤導致之肝、腎功能竭弱, 亦無從推斷與系爭車禍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因果關 係。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石三喜所患疥瘡感染症、肺炎 、菌血症、肋膜積水、泌尿道感染、敗血性休克併多 重器官衰竭,加上肝硬化及復發性肝腫瘤導致之肝、 腎功能竭弱,與石三喜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間有何因 果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石三喜至台南 醫院皮膚科、胸腔內科、上琳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 就醫之醫療費用、計程車資、救護車資、看護費用及 喪葬費用等費用,自無可採。
⒋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合計8,034 元等語。經 查,觀之台南醫院門診收據就附表一編號1 之140 元記 載科別為「其他項目收入」(訴字卷㈠第197 頁),該 費用之使用目的不明,原告復未證明是否屬醫療所必要 之支出,自不應准許。另附表一編號2 、5 、7 之金額 乃石三喜於台南醫院神經外科就醫之醫療費用、編號3 及4 係於台南醫院眼科就醫之醫療費用、編號10係於劉 嘉修醫院體檢之費用、編號11係於大明眼科就醫之醫療 費用、編號12係於高銘外科體檢之費用,原告就其中 編號2 至5 、10及11因係由高雄市私立慈慧老人長期照 顧中心養護型(下稱慈慧老人長照中心)代墊之費用, 原告已列入看護費用為請求,自不得於本項目中重複請 求,且原告亦同意將上開重複請求之費用於本項醫療費 用之請求中予以刪除。至於附表一編號7 於台南醫院神



外科就醫之醫療費用195 元、編號12於高銘外科體 檢之費用1,030 元,並無重複請求之情形,且屬石三喜 因系爭車禍受傷所必要之醫療費用,或石三喜入住長照 中心進行體檢之必要支出,自應准許。此外,附表一編 號6 石三喜於台南醫院皮膚科就醫、編號8 及9 石三喜 於同醫院胸腔內科就醫之醫療費用,如前所述,石三喜 就醫之病因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害不具因果關係,自不得 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從而,原告此項得請 求之醫療費用為195 元、1030元,合計1,225 元,其餘 請求不應准許。
⒌計程車資及救護車資部分:
原告請求附表二所示就醫計程車資及救護車費用合計7, 650 元部分,其中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車資費用,因係 由慈慧老人長照中心代墊之費用,原告已列入看護費用 為請求,自不得重複請求,且原告亦同意將上開重複請 求之費用自本項車資請求中刪除。另編號4 之救護車費 用係因石三喜於108 年10月30日在台南醫院胸腔內科醫 治菌血症出院返回慈慧老人長照中心所支出,石三喜上 開就醫原因與系爭車禍受傷無關。另編號5 至7 之救護 車費用分別為石三喜於109 年3 月24日自新如意養護中 心至上琳醫院、109 年3 月4 日自上琳醫院轉診至高雄 榮民總醫院、109 年4 月4 日自高雄榮民總醫院將石三 喜送返住處而支出,石三喜前往上琳醫院、高雄榮民總 醫院就醫之病症,難認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 存在,業經本院論敘如前,是原告請求附表二編號4 至 7 之救護車費用,即無理由。
⒍租輪椅費用部分:
石三喜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造成其遺留右側偏癱、右 側肢體無力之永久性傷害,自有依賴輪椅助行之必要, 是原告請求107 年6 月4 日至同年7 月4 日輪椅之租金 300 元、107 年7 月4 日至同年8 月4 日輪椅之租金30 0 元,合計600 元,並提出估價單2 紙為證(訴字卷㈠ 第221 頁),自應准許。至於黃士承抗辯其已於107 年 3 月4 日墊付承租輪椅之押金1,000 元及月租金300 元 (簡字卷第35頁)等語,與原告所主張承租輪椅之期間 不同,自不得就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中予以扣除。另黃士 承所抗辯其餘由其先行墊付之其他費用,並提出統一發 票、送貨單為證(簡字卷第33、35頁),因原告並未以 該等黃士承墊付之費用為請求,該等費用並無重複請求 之情事,自無須扣除。黃士承另抗辯由其墊付之簡字卷



第31頁醫療費用及第34頁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已減縮聲 明,不請求該部分費用金額,附此敘明。
⒎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如附表三所示看護費用459,399 元部分。按被 害人因身體健康遭受不法侵害,需受看護,因此所支出 之看護費,即屬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增加生活上所 需費用。查石三喜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經治療後 ,仍有右側偏癱、右側肢體無力之永久性傷害之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參諸台南醫院107 年9 月21日診 斷證明書記載:石三喜因中樞神經系統損傷遺留永久顯 著障害,日常生活需人24小時照料以維持生命等語(審 訴卷第43頁),堪認石三喜終身需由他人全日看護,是 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石三喜支出之看護費用,核屬有據 。然因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中包含由慈慧老人長照中心 代墊或收取之醫療費用、車資、日常生活所需支出之理 髮、購置刮鬍刀費用、刮鬍刀電費,其中有部分費用與 原告於前揭醫療費用、車資費用請求之金額重複,有部 分費用則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無因果關係,本院就原告 本項請求其中部分項目及金額不應准許或應予剔除之理 由論述如附表三所載,是原告就此一請求項目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於409,840 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金額,應予駁回。
⒏喪葬費用部分:
如前所述,石三喜於109 年4 月4 日死亡,其死因為敗 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加上肝硬化及復發性肝腫瘤 導致之肝、腎功能竭弱,業如前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石三喜之死亡結果係因107 年2 月19日發生車禍時所受 系爭傷害而導致,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石三喜之喪葬費 用215,000 元,顯乏所據,不應准許。
⒐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 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 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 定之。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石三喜係高職畢業,退休前任 職於水利會,退休後無業等情(訴字卷㈠第193 頁), 其名下有田賦,石三喜於車禍發生時約73歲,因系爭車 禍造成右側偏癱、右側肢體無力之永久性傷害,需24時 專人照護;黃于馨自陳係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服務業, 自107 年以來月薪約2 萬元左右等語(簡字卷第21頁)



,其名下無財產;鄭致勛自陳高中畢業,為職業軍人, 每月薪資約4 萬元等語(審訴卷第129 頁、簡字卷第23 頁),其名下有汽車3 部等情,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置訴字卷㈠證物存置袋),並考 量石三喜精神上受有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石三喜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150 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金額, 則應予駁回。。
⒑基上,石三喜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金額總計1,911,665 元(計算式:1,225+600 +409,840 +1,500,000 = 1,911,665 )。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 明文。查石三喜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66,780元、167 萬元,合計1,736,780 元,有明台 產險公司110 年5 月13日函可稽(訴字卷㈠第347 頁) ,是依上揭規定,該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賠償金額之一 部,自賠償金額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 償174,885 元(計算式:1,911,665 -1,736,780 =17 4,885 )。
㈤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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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馬肯租賃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