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康六郎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康中遠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康玲雀
康慧雀
康耘嫚
送達代收人 薛貴鈴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建宏
永欣工程行即陳瑞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10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7,57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提起上訴者,如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二、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 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 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 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上訴聲明第二項至第四項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4,933,850元【計算式:984,600+1,009,250+(980,0 00×3)=4,933,850元】;上訴聲明第五項為「被上訴人應 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至上訴人康六郎死亡之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上訴人康六郎16,87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其後之12期 視為全部到期。」,此部分屬定期給付訴訟,查上訴人康六 郎為34年3月28日出生(審重訴卷第17頁),於109年6月1日 時年紀約為75歲,依109年度高雄市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
上訴人康六郎自109年6月1日起之餘命約為11.37年,依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但書規定,應以10年計算權利存 續期間。又原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被上訴人應於116年5月 連帶給付上訴人康六郎7,211元、自116年6月起至上訴人康 六郎死亡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康六郎13,496元,如 有一期未給付,其後之12期視為全部到期。」,從而此部分 上訴利益為1,531,333元【其中109年6月至116年4月共83個 月,價額為1,400,210元(計算式:16,870×83=1,400,210 元);116年5月價額為9,659元(計算式:16,870-7,211= 9,659元);116年6月至119年5月共36個月,價額121,464元 (計算式:16,870-13,496= 3,374元、3,374×36=121,464 元),合計為1,531,333元(計算式;1,400,210元+9,659元 +121,464元=1,531,333元)】,茲本件上訴利益計算後總計 為6,465,183(計算式:4,933,850+1,531,333=6,465,183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7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奕希